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上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进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润公司立即向鹏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2646.25元;2.判令金润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向鹏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264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69703.29元);3.判令金润公司向鹏进达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4.判令由金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鹏进达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鹏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46.25元;二、金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鹏进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3713.94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932.3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鹏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1.75元(鹏进达公司已预交5992元),由鹏进达公司负担200元,由金润公司负担5561.75元。鹏进达公司已预交的579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金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61.75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诉人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决鹏进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鹏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与鹏进达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润公司称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金润公司的授权代表叶世丰、洪松逵签字确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项目专业分包结算》显示,金润公司尚欠鹏进达公司工程款702646.25元,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金润公司向鹏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46.25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润公司以涉案工程系叶世丰以金润公司名义违法分包为由请求不予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