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641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乐社区安乐工业园A栋鸿都商务大厦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
被告:陈春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陈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683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损失3403.15元(以268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止为340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旺向其采购砖头,用于被告金润公司的工地建设。
二、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已交付。
三、结算情况:2018年5月20日,被告陈春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2839元以及后面拉砖款9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15000元,尚欠26839元。
四、原告诉请被告陈春旺支付货款: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均有原件为证,欠条有被告陈春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即被告陈春旺尚欠原告货款26839元予以认定。被告陈春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春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诉请被告陈春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春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26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诉请被告金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金润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并未在送货单、欠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旺系金润公司的经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金润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83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8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陈春旺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雪
书记员 吴嘉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