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6820号
原告:***,男,白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乐社区安乐工业园A栋鸿都商务大厦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2283号行政服务中心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0578555798。
法定代表人:白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以下简称龙华区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君,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成、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8749.4元及逾期违约金33538.1元,[以工程款3487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以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建筑工务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共计382287.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15年9月25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后更名为深圳市龙华区建设工务署)将景田路(消防支队-环观中路)工程发包给金润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工期800天。暂列价款709.802764万元。
2018年1月1日,黄炳木代表金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静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景田路(环观中路)石方静爆,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290元每立方;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每30天付给乙方施工进度款80%,静爆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20年5月11日,金润公司代表黄炳木与***经结算并签订名为《深圳市观澜景田路往五华大道静爆石头》的表格,该表载明总工程款为1339786.2元,已支付进度款409600元,欠工程款930186.2元。同时黄炳木和***手写备注“以上方量和单价确认无误的已结清。”此外,***还备注“其它有争议的部分另寻途径解决。”
2020年5月13日,黄炳木与***签订《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完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409600元,在完工长达两年左右时间确认无误的总工人工资款是1339786.20元,该款分期支付。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1339786.2元目前已付清。
原告主张除上述无争议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存在争议的工程款348749.4元及违约金未付,并提供了林洪章、许统军等人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质证称林洪章、许统军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关授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录音记录,用于证明林洪章、许统军的身份,但录音中未明确提及前述人员,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48749.4元及违约金未付,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深圳市观澜景田路往五华大道静爆石头》表格中,黄炳木并未在备注的后段即“其它有争议的部分另寻途径解决”签字,不能据此认定金润公司认可存在未结算的其他工程量。其次,《承诺书》也未提及存在未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最后,原告提交的林洪章、许统军等人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原告补交的录音记录,未明确体现林洪章、许统军等人的身份,不足以反映其有权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记员 吴虹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