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4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7088686497。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兴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深圳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金润公司支付平台支架工程款33万元给原告海南兴强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金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将阳江市闸坡放生台游艇码头冲孔平台及混凝土现浇支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桥长100米,宽6米,码头长35米,宽15米,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被告搭建实际面积为准,被告实际搭设以每平方1000元整计付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冲孔平台所需搭建所有的材料及钢护筒的施工,进退场费用、机械费、人工费和耗材等,包括拆除费用。使用时间以被告码头及便桥混混土浇制完成为止,约九个月。工程造价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100000元,还约定原告的材料、机械和人员进场后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0%(33万元整),原告兴强公司平台完工交付被告金润公司使用时,被告金润公司支付原告兴强公司工程总造价40%(44万元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拆除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依时依质搭建好了冲孔平台并移交被告进行使用,使被告顺利完成了闸坡放生台的施工工程,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被告终止租赁后,被告最后一期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的30%,至今尚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金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全部驳回。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是坍塌并造成深圳金润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该情况下请求工程款,根本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反诉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赔偿损失1199394元给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二、判决解除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退还427200元工程款给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海南兴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第2、乙方责任和义务,2.1及2.2中约定被反诉人需保证平台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正常使用,使用期间出现的损坏需进行义务维修。而施工过程中海南兴强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书要求施工、所搭建的平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便桥平台破裂、崩塌,导致平台施工现场多台桩机及施工材料落海、毁损、平台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反诉人方的损失分别为: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公司桩基工程队桩机损毁及误工停工损失936890元、反诉人放置于平台上钢护筒及钢筋等材料毁损262504元,合共1199394元。其中桩机损毁及误工停工损失936890元已由反诉人深圳金润公司先行赔付给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公司桩基工程队。另,被反诉人在平台崩塌后并没有再行搭建平台交付给反诉人,现反诉人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反诉人返还427200元工程款给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质量存在问题、平台崩塌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上述损失,反诉人存在违约事实,被反诉人应承担赔付义务,故被反诉人应赔偿1199394元给反诉人。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海南兴强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平台不是坍塌,而是完成工作的拆除,不存在所谓的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公司桩机工程队桩机毁损及误工损失,也不存在被告放置平台上钢护筒和钢筋等材料毁损。我方认为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只是单方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所谓的监理公司的意见,我方认为不能采信,应以有关部门对工程是否存在隐患问题的鉴定为准。我方认为涉案平台已经拆除,无法鉴定是否存在隐患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平台是否坍塌。另外,被告放置平台上钢护筒和钢筋等材料已经用完,不存在损失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海南兴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水电及消防设备安装;建材,钢材,装潢材料,属于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被告深圳金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属于房屋建筑业。
2016年8月18日,被告深圳金润公司(甲方:陈飞船)与原告海南兴强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阳江市闸坡放生台游艇码头冲孔平台及混凝土现浇支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作内容:工程桥长100米,宽6米,码头长35米,宽15米,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结算按甲方需求搭建实际面积为准。二、租赁和搭建费用:1、乙方负责冲孔平台所需搭建所有的材料及钢护筒的施工,进、退场费用,机械费、人工费、耗材等,包括拆除费用。2、租赁费用及租赁时间:甲方实际搭设以每平方1000元整计付给乙方。租赁时间以甲方码头及便桥混凝土浇制完成为止(约九个月)。三、造价及租金费用支付方式:1、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工程造价余约110万元。2、乙方以收款收据收取甲方的费用(不含税金及一切管理费用)。3、乙方的材料、机械和人员进场后开始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33万元整),乙方平台完工交付甲方使用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40%(44万元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拆除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如有特殊情况按实际情形进行支付。四、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保证平台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正常使用,保证现有支架足够的承载力,如有乙方的责任出现的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在平台支架使用期间出现的损坏需进行义务维修。在甲方终止租赁后,乙方负责在一个月内对平台支架进行拆除,并负担拆除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下旬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农历2016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拆除。被告则认为原告进场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7年5月申请验收,但未能通过验收,原告所建造的平台及支架因台风而倒塌,其所承包的游艇码头因主管部门不批准而停工。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包括被告代支付的工人工资15000元和勾机费5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已支付工程款854400元,提供了张卓财出具的单据一张为证。原告认为该单据中2018年2月13日代支付工人工资25400元没有其签名,其只认可15000元;2018年2月14日代支付勾机费49000元没有其签名,其只认可5000元。
另外,阳江市海陵岛大角湾海上丝路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对涉案放生台公用游艇码头工程进行监理,东莞监理阳江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7月2日期间的《巡视记录》中载明:施工便桥部分钢管桩施震没有达到施工方案要求的持力层。剪力撑没有按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焊接。施工便道横梁、纵梁规格部分没有按施工方案的规格进行安装制作。便桥存在崩塌的可能,冲孔桩机施工必须停工,便桥必须进行维修维护等内容。
2017年5月23日,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在深圳金润公司向其提交《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中审查认为:施工单位搭设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很多剪力撑焊点已经脱落、桥面钢板与横梁纵梁的焊点很多不满焊。已经翘头。请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维护。保证工期按时完工。整改完成再进行验收。
2017年7月16日,东莞监理阳江公司致深圳金润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深圳金润公司搭设的放生台游艇码头施工钢便桥2-6墩位在7月16日被海风、海浪吹崩塌了,施工现场的一台桩机已经落海。希望深圳金润公司马上对施工钢便桥进行加固、整改、重新搭设、并进行日常维护。崩塌落海桩机进行打捞。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将便桥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施工,码头的打桩工程部分交给阳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工程队施工。被告主张根据上述《巡视记录》《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便桥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便桥崩塌,造成打桩机坠海的损失926890元。另外,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合作清包码头水上钢平台桩基础冲孔灌注桩民工工资施工协议合同书》、收据及赔偿明细表以及邹仙、曾理灿、曾仕养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施工协议合作书载明:陈飞船于2017年2月8日将放生平台公众游艇码头工程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广东省阳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基工程队,该工程需要进冲孔桩机6t4台等内容。上述收据载明2018年2月13日深圳金润公司交来游艇码头施工钢架平台崩塌造成我方桩机损失的赔偿费用和误工停工民工工资费用共926890元,赔偿明细表中载明大6吨桩机3台等设施合计686890元。被告还主张造成钢护筒、钢筋等材料的损失262504元,提供了经监理公司确认的桩、梁板、钢护筒报审表、钢护筒货款为158379元和钢筋等货款为104125元的送货单各一张。
原告对上述《巡视记录》有异议,认为监理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夸大化,即使存在问题,原告亦已整改,桩机落海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主张上述桩机损失926890元以及钢护筒等材料损失262504元,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赔偿事宜,赔偿数额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上述曾仕养等人的情况说明不可信,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可反映涉案工程已结算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如下:一、《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二、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赔偿款及退还工程款给被告。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肢解分别交给原告、阳东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工程队施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名为劳务合作实为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行为而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现被告主张《租赁劳务合作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解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仅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方案,但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中载明需整改完成再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首先,对于由东莞监理阳江公司出具的《巡视记录》、《游艇码头施工便桥工程报验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便桥被海风吹崩塌了,从而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是被告主张桩机损失926890元、钢护筒等材料损失262504元,被告仅提供第三人单方自行制作的赔偿明细表、送货单,且其提供的赔偿明细表显示三台桩机损失,与《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一台桩机落海不吻合;而钢护筒等材料的送货单仅证实被告购买了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这些材料已经全部损坏。其次,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告知原告,其向第三人赔偿未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199394元,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退还427200元工程款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亦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现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兴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7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景青
书 记 员 蔡欣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