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0533号
原告:**新,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3。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新与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李志华;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76.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5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6元,误工费34033.33元(102100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33452.3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彭城二街13号中铺,开设了一家美容美发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20年5月8日,原告在美容美发店工作至近24时;美容美发店打烊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从美容美发店回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龙穗一街3号1212号房,途径太营路左拐入广从路时不慎被广从路上一大坑绊倒,至原告踝骨闭合性骨折(左侧内外后踝)。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报了案,该大队交警到事现场进行了勘察等。后原告向该大队了解得知,在事故现场留下大坑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5天,已花费医疗费61976.98元,后续尚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20000元;本次伤害经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遗留大坑的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围闭,也没有在遗留大坑处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被告对赔偿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开发路面实施施工是取得了道路开挖施工许可证的,因道路通行的问题,所以对现场是无法进行一个围闭,但是在作业完成后,被告会用钢板覆盖开挖的路面,以保障机动车的通行,并且在行驶方向前50米到100米左右会悬挂一个施工提示灯,提示过往司机前方施工需要减速慢行,被告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一个提示和对施工现场的保护义务;2.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的是电动滑板车,由于其轮径过小而不能在机动车道路行驶,该滑板车无法跨越覆盖路面的钢板与地面的一个间隙是导致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关于原告提出的索赔,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由医保统筹已支付,其个人缴费为36309.5元,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尚未发生该笔费用。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护理的事实。关于误工费,也是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能够支持。营养费也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做出相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标新广从路安装DN1800-DN1000供水管网改造工程1标段,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在广从路营溪路口施工,施工需要将广从路的路面挖开,把自来水管下沉放下,再把路面用沙和石头填充好。
2020年5月8日,被告在广从路营溪路口施工,将路面挖开,当天施工后在挖开的路面上铺设钢板供车辆通行。2020年5月9日00时03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广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从三路营溪路口时,由于钢板与路面存在缝隙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在当天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踝骨闭合性骨折(左侧内外后踝);2.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其他特指的。经治疗于2020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计划:1.定期换药,4天拆线;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专科门诊治疗糖尿病;4.全休3月;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7.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预防总费用约20000元。期间产生医疗费61976.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667.48元、原告个人支付36309.50元。
2020年5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委托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车辆技术检验小组)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属性、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和灯光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40074)希洛普牌电动二轮车属于电动滑板车,该电动滑板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灯光性能合格。
2020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踝骨闭合性骨折(左侧内外后踝)遗留左踝关节被动活动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彭城二街13号中铺租房,租金为1400元/月。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广东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施工,夜间停止施工时未将道路铺平,致使道路与铺设的钢板之间存在空隙,且被告未在空隙部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骑滑板车路过空隙处时不慎摔伤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滑板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滑板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个人花费医疗费36309.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500元(100元/天×25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3750元(150元/天×25天)。
四、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五、鉴定费1956元。
六、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自己开美容美发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为22434元(67302元/年÷12月×4个月)。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0514元(50257元/年×20年×10%)。
八、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实际损失共计167963.5元。根据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7185.4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691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9185.4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6元,由原告**新负担586.6元(已预交)、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原告**新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