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392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靖江市华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文敏,女,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气公司)、靖江市华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投资建设公司)、***、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电电气公司、华鼎投资建设公司、***、文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电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71398.73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其中2000000元按年利率10.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00元按9.9%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鼎投资建设公司、***、文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催收函、欠款情况表。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电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泰综字第00125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6月3日,借款人向原告申请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4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为7%,贷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8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6.6%,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再次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泰流贷字第008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6.6%,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诉,截至到2016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71398.73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鼎投资建设公司、***、文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西电公司在最高额限度12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利息人民币71398.7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及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100000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靖江市华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文敏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2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