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225号
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区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香江金融大厦**——D1。
法定代表人:王绍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3344.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1334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份《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入场施工,当年底完工,并于2017年3月27日经被告验收,且竣工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004344.10元。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891000元,还欠1113344.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鉴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同意支付。但在涉案合同保修期内存在5636.16元的保修款,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该5636.16元具体是十四期翡翠大道6号1904房、1503房室内装修的扣款;1904房的书房大理石飘台尺寸不符,房门起泡、墙体阴阳角误差大,书房墙体的涂料色差;1503房的北面窗飘台石板断裂;以上均需要修补及更换,共产生的费用是5636.16元。因被告的工程人员已离职,工程货款单已丢失,目前只有物业公司的扣款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意不同意原告按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署《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户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2.3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1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4.1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照经认可的月度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3.4.2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十日内,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3.4.4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日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签章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3.4.5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1.1本合同总工期为210个工作日历天(含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10.1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开工确认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具备开工条件,被告于该日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4万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23000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256820.74元、117000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3000元。
2016年12月间,被告开上具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给原告,支票金额分别为206562元、137692.79元、428924.47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2000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施工单位的身份与建设单位签署《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合同造价6931635.17元,竣工资料已完成,合同已履行,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3000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93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14628平方米,平方造价478.83平方米/元,结算总造价7004344.10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工程款3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1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7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004344.10元;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91000元。
原告陈述:1、诉请的金额中已包括5%的质保金在内。2、案涉工程地2017年3月28日已竣工,故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2019年3月27日质保期届满。3、案涉工程在2017年3月27日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根本没有通知过原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通知过原告有返修或发生返修费用事宜,且双方在2019年12月10日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若存在质量返修费用的问题,被告应在结算时提出并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没有提出,故不存在返修的问题。
被告陈述:1、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3月27日竣工,但是应当从原告将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在时间即2018年12月15日起算质保期。2、1503房的补修是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1904房的补修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被告有通过函件形式要求原告进行补仆,但原告不予补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113344.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扣除保修期内产生的修补费用5636.16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344.1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翡翠绿洲14期J14、J19栋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约定,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上述抗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344.1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艳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冰
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