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8606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6号香江金融大厦32楼-D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704元及利息103583.2元(以32770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71053.41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257.54元(以46814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广园东锦绣香江翡翠绿洲11期15栋2503号的商品房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以总价468149元包干。同时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与2014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共计327704元,但被告自始至终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改造完成,但原告仍未付清合同款项,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已于2020年5月28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应视为对房屋的实际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锦绣香江翡翠绿洲11期15栋2503号房屋进行室内局部改造;合同约定“……1.3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要的生产材料、生产工具、人工等,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和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施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尽快组织安排人工、材料,以便于商品房收楼后尽快进场施工。1.4工程范围与内容:室内楼板混凝土拆除、室内墙体拆除、垃圾清理和外运、结构加固、结构恢复、建筑装饰恢复、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节能工程及其他附属与零星工程,以及按改造图纸施工所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如:外架搭拆、安全维护、垂直运输等,具体详见附件改造平面图,经乙方改造施工后的商品房仍为毛还状态。……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合间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8149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为人民币4533元)。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规费、税金、采购保管费等一切费用,若本合同约定的调整事项未发生,工程总价不做调整。……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甲方选择如下第4.2种付款方式:……4.2分期行款4.2.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40445元作为定金。4.2.22014年5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187260元。4.2.32014年8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40444元。第五条工程竣工及移交5.1交付标准: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完成改造工程。5.2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前往乙方处办理程完工手续。5.3甲方逾期未办理交付手续的,或未经验收自行搬进入住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且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施工前期准备产生费用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并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组织设计图纸、采购材料、安排施工班组等为施工做准备,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且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施工前期准备产生费用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并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3甲方与商品房出卖人签订的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所交定金不子退还,且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施工前期准备产生费用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费用,并应按工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6由于乙方责任逾期竣工导致不能按期交付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湖滨路6号15幢2503户型平面图》《湖滨路6号15幢2503户型阁楼一层平面图》。
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款140445元、二期款187259元。
2016年3月21日、2017年7月24日、2019年11月12日、2021年9月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邮寄《催缴装修款通知》,向原告催收第三期装修款140444元。2020年4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广州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过户声明》,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4月21日转移产权登记,由**与原业主(即原告)共同协商并确保缴纳过户前所应缴费用;等。
2022年2月15日,被告委托广东合成***事务所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202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等。
2022年7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为广州翡翠绿洲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处理原告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湖滨路6号15幢2503房出售给**的经纪事宜,该房屋转让时的交付状态为毛坯。
2022年8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原告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湖滨路6号15幢2503房,该房屋交付时为毛坯状态;该房屋已过户至**房下。
庭询中,一、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涉案房屋格局为复式,上下两层,全部是毛坯状态;涉案房屋其已经进行装修入住。
二、双方均确认,涉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改造范围为合同第1.4条约定的内容,按照房屋平方数总价包干。
原告另**,涉案房屋属于投资项目,是直接被告代收楼,原告并未实际收楼,被告代收楼后,原告再未去过收楼;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后就忘记该情况,在2019年转卖案外人,直至2022年2月被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原告才记起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支付第三期款也是因为忘记了且没有收到被告的催款函;涉案房屋在开发商交付时是一层房屋,复式二层是开发商赠送的;涉案房屋的施工范围不仅仅包含将一层变更为两层。
被告另**,涉案合同的施工就是将一层的房屋改造成两层,改造过程中就涉及到楼板加固、恢复,以及给排水、电气等重新处理;涉案房屋未办理交付手续是因为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自2016年开始催告原告支付,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增城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湖滨路6号15幢2503房,面积为103.28平方米,总价为872406元;合同附件六载明涉案房屋为毛坯交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缺乏对相关改造工程施工条款的具体、明确约定,既缺乏对各部分施工对应的单价、材料、品牌等内容的约定,又未约定工程总价的具体构成,显然与一般的工程合同的条款约定不同。其次,双方确认,涉案施工合同的范围是将涉案房屋将一层改造为两层,以及包含相应的给排水、电气等附属工程等,原告主张工程不仅仅包含一层改造为两层,但并未对其他施工范围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范围应为一层改造为两层。但就该改造项目约定工程款数额为468149元,与常理不符。第三,另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屋面积、总价等,参考同时期、同地段的房屋的价格等,以及原告当庭**的“一层改二层”属开发商所赠等,可以认定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愿并非在《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外另行订立并履行独立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应支付房价款的一部分,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涉案房屋的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基于上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既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并无依据。且原告也已将涉案房屋转售他人且过户完毕,现再行以未完成改造为由要求退还款项、利息、违约金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