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0860号
原告(互为被告)***。
委托代理人邓金嫦,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锦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04年9月15日入职。
工作岗位:普通工人。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基本工资+加班费+浮动奖金+其他补助,被告主张以仲裁查明为准。
离职时间及原因:2017年5月25日离职;原告称离职原因系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被告称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并自行离职。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本院核算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920.13元/月,鉴于被告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5339元,本院按5339元核算。
七、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7]1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如下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87.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3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差额工资共16536.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87.33元。
处理意见
1、关于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
2、关于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已发入加班资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其他补助是否是包含加班工资存在争议,经查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其他补助包含加班工资差额,2016年4月份之后工资表中约定其他补助包含加班工资差额。本案中,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其他补助549元,该补助已计入发放加班工资中。综上,本院对仲裁查明的加班工资差额6487.33元,予以确认。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寄发通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如前文所述,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主张被迫离职,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69407元(5339元/月×13个月)。鉴于原告仲裁阶段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00元,故本院在其仲裁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487.33元;
三、被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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