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3491号
原告:广东***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九围社区九围一路3号锦驰科技园D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4FT08H。
法定代表人:许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语晨,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庆宝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66699。
法定代表人:罗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思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民营路1号D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57418。
法定代表人:刘星明。
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语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思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3862.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7.50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欠款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8日,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及后期律师费(后期按回款的5%支付律师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凭证。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是由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由第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方可结算,但因第三人严重违约,相关工程未能竣工,也没有进行退料、送审、归档以至于部分工程无法进行结算,被告为第三人垫付工资1473403.91元,第三人到目前为止欠被告新材料款1837898.99元,旧材料款1318306元,该款项至今未向被告偿还,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两案诉讼金额约为456万元,目前正在审理中。三、被告已在开庭前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人的款项,相反第三人拒绝退料拖欠劳务工报酬等,被告已经垫付了工资、材料等费用400多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解除查封,并赔偿被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市思维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1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0WP20193453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按供电局结算金额9%收取工程管理费,根据工程回款和进度的需要,应第三人的请求并经被告核算后,向供应商支付顶管、设备和材料等费用,项目完工回款后及时与第三人办理费用结算;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被告的账户后,每一笔工程款被告扣除9%的管理费及第三人所得部分应承担的税费,被告按工程款转入第三人提供的发票账户,项目完工,被告向发包人结算后,第三人向被告结算时必须移交一套完成竣工资料给被告后才进行余款结算;被告与深圳市宝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第三人对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署的合同完全知悉,并愿意承担被告在工程项目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义务。另一份《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20年配网常规基建项目施工框架招标(第四组)(第13标段)090000WP20193440等三个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约定被告按供电局结算金额15%收取工程管理费。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相同。
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30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母线槽等货物。原告依约向第三人送货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委托追缴欠款协议》,内容为经对账,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223862.04元,现委托原告向被告追讨第三人承揽的“宝安宝城中心站F47宏发领域04833、04834、创新新站F53西乡径贝村00864配变换大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3342”、“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WP20193453”、“宝安宝城海天站F45海滨新村00160、铁岗村01951换大配变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1425-A-01”三个项目的工程款223862.04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视为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确认委托书》,要求被告将工程款223862.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第三人及夏金标(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合作的“宝安宝城中心站F47宏发领域04833、04834、创新新站F53西乡径贝村00864配变换大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3342”、“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WP20193453”、“宝安宝城海天站F45海滨新村00160、铁岗村01951换大配变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1425-A-01”三个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及案外人夏金标在上述《确认委托书》上盖章签名。第三人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委托追缴欠款协议》及《确认委托书》,该邮件封面文件栏注明了内容物名称,但被告予以拒收。
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无异议,主张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终止,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为第三人垫付了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同时第三人拖欠被告材料,被告不仅不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还应支付被告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终止全部合作施工合同的协议》,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自2019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将23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起违规操作和人为失误等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宝安宝城中心站F47宏发领域04833、04834、创新新站F53西乡径贝村00864配变换大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3342”及“宝安宝城海天站F45海滨新村00160、铁岗村01951换大配变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1425-A-01”已100%完工,第三人承诺于8月6日前送审;“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WP20193453”已开工尚未完工,从该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接手,被告接手后的费用按市场价计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按原约定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仍然负责工程结算送审归档工作,并按供电局的要求和时间限制完成。2.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及2022年6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被告三次代第三人向雇工支付了劳动报酬,金额分别为1085616元、30500元、100000元,第三人承诺支付的款项从其承包的22个项目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2个项目未付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垫付的前述工人劳务报酬的,被告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工资签收表、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显示被告已实际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垫付了雇工劳务工资。4.第三人出具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第三人承诺于2021年11月20日前归还其承接宝安片区配网共22个项目中已领取的宝供物料,如逾期退还,被告有权按退料价格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由第三人另行赔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星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5.第三人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第三人确认被告代其垫付了雇工工资1473403.91元,第三人尚欠被告22个项目的旧耗材总金额为1318306元,新材料总金额为1837898.99元,第三人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归还被告所有材料,否则按照上述材料的金额进行赔偿并结清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第三人欠供应商的货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得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第三人所有债务转移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星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6.起诉状、予以立案的通知短信,显示被告已就垫付的劳务报酬及第三人未履行完成的项目施工义务对第三人提起了诉讼,该两案已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深圳市宝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与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20年配网常规基建项目施工框架合同(第13标段)》以及被告与上述两合同相对方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系在发包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一定比例后确定的,故只要确定被告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亦能确定。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已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8000元,且还需按照执行回款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于2022年3月30日送达被告,虽然被告拒收,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前,被告为第三人两次垫付的劳务报酬1085616元、30500元,以及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0日承诺的如逾期未退还材料,则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材料款,被告可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抵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就“宝安宝城中心站F47宏发领域04833、04834、创新新站F53西乡径贝村00864配变换大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3342”、“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WP20193453”、“宝安宝城海天站F45海滨新村00160、铁岗村01951换大配变解决载重工程09000WP20191425-A-01”三个项目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该债权的具体金额。
关于案涉《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终止全部合作施工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施工项目需何种资质以及第三人并不具备该资质的证据,上述合同是否有效暂无法认定,但即便上述合同无效,其中关于结算的相关条款也并非无效,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施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可参照上述协议中的结算条款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三个项目已进行结算,根据《终止全部合作施工合同的协议》的内容可知,“宝安宝城劳动站F15宝源新村0018配变换大解决05273配变重载工程09000WP20193453”项目第三人并未完工,剩余部分由被告接手,由被告接手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均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完成了该三个项目的送审义务,在第三人并未完成上述三个项目全部施工流程的情况下,即便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也只能得知第三人完成施工项目后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而无法确定其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影响,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其次,根据《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并非仅为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是根据“工程回款和进度的需要,应第三人的请求并经被告核算后,向供应商支付顶管、设备和材料等费用,项目完工回款后及时与第三人办理费用结算”以及“项目完工,被告向发包人结算后,第三人向被告结算时必须移交一套完成竣工资料给被告后才进行余款结算”,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还要以结算为前提;再次,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了雇工的劳务报酬,第三人拖欠被告材料款,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及第三人出具《承诺书》的内容,项目未付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垫付的劳务报酬及未退还的材料款的,由第三人另行赔付,说明在抵扣上述款项后,被告是否还拖欠第三人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即便是作为原债权人的第三人也不能确定;最后,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后第三人对被告还享有债权,按照常理,第三人应主动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非被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就《委托追缴欠款协议》载明的三个项目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线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78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锦(兼)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