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1民初3411号
原告: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4号栋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二单元1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