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1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二单元1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2567124.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应返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宝能公馆5、6、7、8、9、S1号栋、地下室S1-3-S1-4—DN/D1-D28(后浇带)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为45431.50㎡,项目结算采取固定单价方式,预估价为15275840.6元,并对工伤人员的保险赔偿金以外部分的补偿费用的承担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宝能公馆5、6、7、8、9号栋及地下室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28日,被告擅自撤离项目施工场地,并停止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服务。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完成相关结算工作。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面积发生较大变化,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涵盖施工项目的应施工面积及计价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各楼栋及地下室实际应施工面积及对应价款。因该结算单中加合各楼栋施工面积时存在计算错误,故经原告再次复核,被告实际应施工面积所对应的劳务费总额为13736506.95元。但因被告擅自提前撤场,导致部分项目未能施工完毕,原告已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施工,且按照《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单价计算,被告未施工项目所对应的劳务费为1536758.76元,故应在劳务费总额中进行扣减,即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2199748.19元。另经原告统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4640746元,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赔偿等款项共计102127元,被告施工不符合规范而产生的罚款24000元。因此,按照《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8款“结算价=完成合同工程量×协议单价+有效签证-罚款-其他应扣款”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了劳务费2567124.81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除项目施工所必须的条款应参照外,其余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二、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面积劳务费为13736506.95元,另外双方争议的签证费491220.8元(原告认可的43770.2元已经扣除),应当据实支付。三、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总包方长期不能按照约定和项目正常要求供应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和技术支持,致使被告完全无法正常施工,为确保项目施工,最大限度降低各方损失,被告不得已采取了各种措施,因此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3480174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施工罚款无事实和约定或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其它扣款,序号41-43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应付合同面积劳务费13736506.95元、签证费491220.8元,窝工损失费3480174元,共计应付被告17707901.7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14640746元,还需支付3067155.7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签证费及赔偿窝工损失费共计3067155.7元(具体构成为签证费491220.8元、窝工损失费3480174元、合同面积劳务费13736506.95元,共计应付17707901.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4640746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67155.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177046.25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宝能公馆5、6、7、8、9、S1号栋、地下室S1-3-S1-4—DN/D1-D28(后浇带)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4月30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施工总面积为45431.50平方米,项目结算采取固定单价方式,预估价为15275840.6元,合同第9.5条、第9.6条、第9.9条、第11.1条对原告的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总包方长期不能按照约定和项目正常要求供应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和技术支持,且组织管理混乱,外围协调也多次出现严重问题,甚至多次出现提供材料不合格导致重复施工的现象,以上种种原因致使被告完全无法正常施工,直接导致原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的项目直到2021年2月28日才基本完工,8个月可以完成的工程被无奈拉长至22个月。在漫长的施工过程中,为确保项目施工,最大限度降低各方损失,被告不得已采取了更换施工队伍(降低等待损失)、提高结算单价(应对市场行情变化)、赔偿次生损失(解决异常费用)、维持管理团队(确保施工响应)等积极措施配合原告极其缓慢的施工进程,但却因此产生了停工、窝工损失3480174元(其中直接劳务结算增加成本2800174元、管理费用增加680000元)。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施工班组的现状问题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补偿问题,要求原告以适当调整施工单价的方式弥补,以缓解施工人员与各方的矛盾,原告也曾多次口头承诺但至今拒绝履行。现双方已确认已完工合同面积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应付劳务费为13736506.95元,原告应当支付的签证费用共计491220.8元,原告已支付各类款项14640746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一、2021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已经双方共同确认,该结算单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依据。2021年12月24日,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了核对,不仅明确了各楼栋的施工面积、结算单价,还对增量工程对应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该结算单载明数据应对双方产生效力。尽管该结算单加合各楼栋施工面积时存在计算错误,经原告再次复核,该结算总额应为13736506.95元,且就该结算金额,被告已在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多次予以了确认,因此,就本案劳务费的审查应以结算单载明数据为准,即为13736506.95元。二、原、被告已确认签证费为43770.2元,而非491220.8元,且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所提交的签证费534991元的结算书,确实属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但就相关签证的确认,结合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经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明确“签证”金额为43770.2元;同时,就包含该签证费用在内的结算总金额13736506.95元,被告在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已多次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所主张的签证费491220.8元,实际上在2021年12月24日对账结算时,已与原告共同确认为43770.20元。另结合原告的本诉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双方已结算确认款项,且存在超额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签证费49122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窝工损失费34801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固定单价并未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同时,就该固定单价,协议中也已明确包含“包工、包施工辅助材料、包施工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二条第3款)、“劳务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进行调整,工程量依约定的规则按实计算”(第六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无论大小均执行原协议单价”(第六条第5款)、“工人住宿费、交通费、水电费包含在单价中”(第六条第6款)。因此,该固定单价已充分考虑了市场价格变化、被告的合理利润及其他成本费用等,且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为涉案工程单价不变。此外,根据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说明在最终结算时,双方也是认可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被告所主张的窝工损失费3480174元,由直接劳务结算增加成本2800174元及管理费用增加680000元两部分组成。就直接劳务结算增加成本2800174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及成本增加统计表、付款明细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未提供原始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结合上述有关涉案工程固定单价的阐述,被告根本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窝工损失。另就管理费用增加6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表格,既无真实的付款流水,也未提交具体管理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更未提供相关管理人员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无法确认相关管理人员就是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支出;而食堂伙食费明细,既无真实的付款流水,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涉案工程有关联。被告将该两项费用作为管理费用损失进行主张,纯属个人主观想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宝能公馆5、6、7、8、9、S1号栋、地下室S1-3-S1-4—DN/D1-D28(后浇带)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为45431.5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辅助材料、包施工机械等;项目结算采取固定单价方式,乙方已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运输条件,确定协议单价不低于成本价,乙方不会因此向甲方提出费用增加,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自负盈亏,劳务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进行调整,工程量依约定的规则按实计算;预估价为15275840.6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乙方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需按甲方劳务实名制管理办法执行(新开工项目增加此条);主要材料及设备由甲方计划、供应,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消耗量标准实施控制;本项目工伤保险(或商业团体意外险)由甲方购买,乙方人员的社保费用(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乙方为自有人员购买;单个工伤人员5000元以内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单个工伤人员5000元以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0%的费用,甲方承担50%费用;如出现重大工伤事故,乙方按50%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价格中包含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人员来去费用,包括本工程要求的赶工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宝能公馆5、6、7、8、9号栋及地下室进行了施工,未施工完毕于2021年2月28日提前退场。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完成相关结算工作。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所涵盖施工项目的应施工面积及计价进行了结算,合同内结算面积41075.305㎡,合同外增加面积172.81㎡,确认劳务费总额为13736506.95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3642621.85元,包含签证43770.2元,合同外新增金额为50114.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4640746元。原告认为向被告多支付了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 本案在受理前,原告就被告对宝能公馆5、6、7、8、9号栋及地下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前的质证,但原告此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劳务费为1536758.76元,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项目计价汇总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向农民工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102127元,并提交了收据及付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施工人员均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赔偿费用应先扣除保险赔付部分再行分摊,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扣除工伤保险赔付部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不规范而产生的罚款24000元,并提交了工程处罚单。被告质证认为,处罚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罚款事项和金额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告应支付签证金额491220.8元,并提交了《宝能公馆5-9栋结算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结算时已确认签证单金额为43770.2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窝工损失费3480174元,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直接劳务结算增加成本2800174元,管理费用增加680000元,并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管理人员工资支付凭证、伙食支付凭证。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所提交的近20份劳务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为“**”,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反诉称其与各劳务班组签订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2、结算单及成本增加统计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对原告产生效力。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本工程为固定单价,该固定单价已充分考虑了市场价格变化、被告的合理利润及其他成本费用等,且该固定单价也已明确不能进行更改,再结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单上载明的价格也与协议约定价格一致,说明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价。4、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付款明细亦未提供管理人员名册和劳动合同,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伙食费明细无相应的付款明细,也无证据佐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窝工费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无效。 一、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在《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完毕前提前终止了合同,原、被告对此达成了一致,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施工面积、结算单价及劳务费为13736506.9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4640746元,多支付了904239.05元,被告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而一直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未施工项目对应的劳务费1536758.76元,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对13736506.95元的结算价款没有异议,且被告退场在前、结算在后,结算面积也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主张未完工劳务费与其自认的结算价款相互矛盾。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未施工项目所对应劳务费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向案外第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02127元,因案外人均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在扣除工伤保险理赔款后由原告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未提交工伤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及明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追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不规范施工产生的罚款24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主张签证费491220.8元,因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结算时已确认签证单金额为43770.2元,表明双方对签证金额已达成了一致,被告再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窝工损失3480174元,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直接劳务结算增加成本2800174元,一部分为管理费用增加68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指工程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乙方不会因此向甲方提出费用增加,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自负盈亏”,双方在结算时采用的约定单价,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提出增加费用、自负盈亏,现被告主张增加的劳务成本及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904239.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4239.0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69元,反诉受理费16552元,合计30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