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517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8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具状之日为3216.53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91096.5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支付工程款84836元;诉请第二项利息以84836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不变。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案外人广东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广东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C区大楼门窗幕墙工程项目发包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然工程竣工后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7880元未付。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21年5月5月19日,案外人广东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主张两被告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C区大楼门窗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付款方式为剩余3%款项即78000元,甲方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满壹年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天内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质保,质保期壹年。该附件1《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承包人指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
2022年12月8日,总结算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小猪班纳幕墙,累计产值为473855元、累计收款为400000元、本期申请73855元,收款明细为第1期200000元、第2期200000元,***在“申请人”处签名,在“项目部填写”处,有“核对无误”的字样及签名,原告称是***的签名,称***是***安排的在施工现场负责考勤、结算的人员,***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合同上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023年12月8日的签证审批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小猪班纳C区幕墙,签证总金额为10981元,签证原因为“自爆玻璃、安装、材料、人工、高空车费,合计10981元”,在“项目负责人”处,有“核对无误”的字样及签名,原告称是***的签名。另,2021年6至12月考勤统计表,“统计员”处有***的签名,“复核”处原告称是***的签名,还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及原告称是小猪班纳工程部人员***的签名。2021年6至12月工资表,落款“制表人”处有***的签名,还有“核对无误”的字样及原告称是***的签名,且在签名处有加盖指模,合计欠发工资金额为87880元(12040元+13760元+12470元+13330元+12470元+15480元+8330元)。
***、***、***三人在微信群聊中谈及案涉项目施工成本问题;***、***、***、***四人在微信群聊中,***向***发送“小猪钢结构劳务已付尾款,幕墙项目铝单板劳务已付5万”及***向***的50000元转账记录,备注“小猪幕墙铝单板劳务费用”。
原告主张案涉施工项目建设方是广东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是承包人,***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项目都是***在对接,原告是通过***的介绍,跟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是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做幕墙工程,2021年6月开始施工,2021年12月完工,已经交付使用几年了,结算款是484836元(结算审批表金额十签证审批表金额),已付400000元,尚欠84836元。参照合同,质保期是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没有竣工验收单。参照合同进行付款,原告已经在2021年12月完工并交付,已经过了质保期。逾期利息统一从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23年1月2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诉讼请求,视为某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自认***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某某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跟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故***与***沟通案涉施工项目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提交提交的总结算审批表金额、签证审批表、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上均有***的签名,且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均截至2021年12月,两被告未举证***完工、交付时间,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21年12月完工并交付,参照合同关于一年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已过质保期,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4836元(73855元+1098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848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8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纳的受理费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