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41652号
原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周发丽,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周发琼,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03158315。
法定代表人:陈世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葵丰社区葵兴西路16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7103581562。
法定代表人:郭宋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寿,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胡存彬,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寿,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胡兵,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五:宗开锋,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六:***,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七:宗国泽,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八:王庆,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桂,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4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周灯发死亡,本院依法准许继承人***、***、周发丽、周发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丽、周发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被告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存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盛寿、被告胡兵、宗开锋、***、宗国泽、王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万元、残疾补偿金等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丧葬费103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79127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披露案情显示,涉案工程为溪涌社区上洞村路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二,被告三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二承接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都是被告三的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山于被告一的挖掘机师傅在2020年10月10口挖断了电缆线,所以被告一在2020年10月12日与被告四协商,同意由被告一赔偿80米的电缆线,并文付500元的施工费,让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负责修复电缆线。2020年10月23H,祓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在进行修复电缆线工程作业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电线杆倒下时将在此路过的周灯发砸伤,后由被告六、被告七送周某4到医院治疗。周某4在医院住院治疗53天,至2020年12月14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放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野蛮施工,最终导致周某4死亡。众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一主体不适格。(一)周某4之死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四至被告八违章作业。1、按照灯杆拆除工艺,施工人员拆除灯杆作业之前,首先应该在施工现场周边加设围栏,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这是安全作业的基本要求,可是被告五至被告八在施工作业前并未进行工地的防护围挡,属于违章作业。2、拆除灯杆时,首先应该使用吊车将灯杆吊稳,防止地脚螺丝拆卸后灯杆倾斜或倒掉,在确认吊车吊稳灯杆之后方可拆卸灯杆的地脚螺栓。可是,被告五至被告八并未用吊车吊稳灯杆即开始拆卸灯杆的地脚螺栓,导致灯杆倾倒砸伤过路人员周某4。3、被告四作为现场负责人应该对被告五至被告八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以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可是并未做到。(二)被告二是适格被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至被告八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周某4之死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四至被告八违章作业,但是被告四至被告八是代表被告二和被告三工作的,尤其是被告四胡兵自项目开始就以被告二的名义进行工作,无论是甲方、监理还是项目的其他参与方均将胡兵作为粤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证明:1、根据证据3的115页和证据4的173页可以证明该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是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以下简称葵涌办事处)和粤港公司;2、根据证据3的108页、111页、113页的工地监理例会签到表中的签名可证明胡兵是该工程施工方粤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粤港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各参建方均予认可。3、根据证据4的152页对监理刘工的询问笔录中可证明该工程的承建方是粤港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胡兵。4、根据证据4的173页、174页、175页对甲方曾工的询问笔录中可证明该路灯工程施工单位是粤港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胡兵。5、根据证据1的53页、54页对胡存彬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胡兵是胡存彬的儿子,即父子关系。6、根据证据1的52页对胡存彬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该路灯工程是胡存彬以粤港公司名义施工的。根据证据4的180页对林某(系粤港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胡存彬以粤港公司名义施工的。7、根据证据4的173页对甲方曾工的询问笔录和证据4的180页对林少杰(系粤港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出现安全事故(砸到周某4)时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工程保管责任仍由粤港公司负责。综上1-7的事实足以证明,该路灯工程施工主体是被告二粤港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胡兵,应该由被告二粤港公司对该起安全事故负责,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三至被告八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在本答辩状开头部分所状“真件一,挖断电缆及达成赔偿协议”中,中铁公司挖断电缆后己经与粤港公司胡牟2达成了口头的赔偿修复协议,约定中铁项目部负责出80米电缆(实际挖断不到30米)作为赔偿修复的对价,由粤港公司负责自行完成,因为该路灯工程粤港公司尚未移交,保管维修工作仍由粤港公司负责。至此,中铁公司与粤港公司接电缆赔偿修复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尽管双方均没有书面协议和书面授权委托书之类的形式证据,但根据施工实践和惯例,姚某代表中铁公司、胡兵代表粤港公司已是不争的事实。中铁公司姚某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上洞村姓袁的电工认识了粤港公司胡兵,并从此得知胡兵是粤港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该路灯工程施工,因此,在2020年10月13日关于电缆赔偿修复事项、10月22日关于路口灯杆拆除事项的协商均是与胡兵进行的,二人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进行协商,均是职务行为,因此,二人达成的协议即构成了两个公司的协议,其行为后果当然由两个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其个人承担,包括2020年10月23日粤港公司胡兵安排被告五至被告八进行事故灯杆的拆除作业均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粤港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四至被告八在询问笔录中说是中铁公司雇佣他们的,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了逃脱责任,有串通的嫌疑,不应被采信,恳请法官庭审时查明。(四)我方提交的证据1、2、4(政府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证据3(监理公司会议纪要)还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中铁公司姚某的陈述在询问笔录中是一致的(见证据1、2、4),没有前后矛盾现象,可以证明其陈述是属实的。2、粤港公司胡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甲方曾工的陈述相互矛盾(见证据1、2、4),因而,可证明胡兵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比如:(1)在证据2的98页,工作人员问胡兵:“我们调查一下路灯管线被破坏的事情,你是路灯施工的负责人吗?”,胡兵答:“我是路灯施工工程干活的人,不是负责人”。然而,在证据4的174页、175页中,工作人员问甲方曾工:“胡兵是谁?”,甲方曾工答:“他是我们葵涌街道办上洞村路灯项目中现场负责人”,工作人员问甲方曾工:“胡兵是深圳市粤港建筑公司的员工?”,甲方曾工答:“我也不清楚,我负责管理路灯项目的现场管理之后就是胡兵与我对接。”,由此可以看出,胡兵在讯问笔录中的回答是避重就轻的,与事实不符,同样,胡兵在其他工作人员询问中的回答也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应该采信甲方曾工的说法,即胡兵是代表粤港公司管理路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在证据3的108页、111页、113页的工地例会签到表中,胡兵代表粤港公司出席例会和签到,足以证明胡兵是路灯项目粤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3、被告五至被告八向询问人员陈述时,有串通的嫌疑,同时,被告五至被告八均是施工致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该四人的陈述高度一致,也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符合人的趋利避害本性。4、案涉路灯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二粤港公司,见证据1的67页、75页、81页;被告三胡存彬是项目实际控制人,见证据1的26页;被告四胡兵是现场负责人,见证据4的174页、175页;具体施工人员是被告五至被告八;出现伤人事故时工程尚未移交,见证据4的119页、126页、182页;路灯工程共有24根路灯杆,见证据1的28页;被告三胡存彬发工资给被告五宗开锋,宗开锋再给被告六至被告八发工资,见证据1的27页。5、案涉路灯工程施工单位的管理架构:施工单位是粤港公司,名义项目经理是夏某(粤港公司员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管理,见证据1的58页,该工程实际是被告三胡存彬挂靠被告二粤港公司施工的,见证据1的58页、61页。周某4之死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五至被告八违章作业,被告五至被告八受被告四胡兵、被告三胡存彬指派从事工作,被告三胡存彬挂靠被告二粤港公司,因而。最终应该由被告二粤港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挖断电缆是由被告一中铁公司的人员疏忽大意所为,但是被告一中铁项目部人员姚某已经与被告二粤港公司现场负责人胡兵达成了赔偿修复协议,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二人均未有被告一中铁公司、被告二粤港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姚某代表被告一中铁项目部、胡兵代表被告二粤港公司项目部在行使权力(表见代理),因而,两个公司项目部之间达成的协议即代表了两个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即,被告一中铁公司与被告二粤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电缆的修复工作由被告二粤港公司项目部独立完成,被告一中铁项目部既未参加管理,也未进行指挥,除了帮忙挖了一条沟(位于被告一中铁项目部围挡内)之外未再参与任何事情,因此,被告一中铁项目部不是该案件的责任主体,原告***将中铁公司列为被告一不适格,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二、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并不符合实际,被告一不予认可,也不应由被告一中铁公司承担。1、死亡赔偿金1250440.00元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答辩人认为,该条中所述“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位于广东省,因此,应该按照2019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7.55元/人作为基准,其20倍数额应为962351.00元。2、丧葬费103827元不正确。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00元,其6个月的总额为3126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被抚养人仅为周某4的妻子***,虽然有村委证明其长期患病但并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长子***抚养,是否还有其他子女抚养不得而知。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答辩人认为,周某4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长子***抚养,至于***妻子和儿子不属于本案被抚养人范围。根据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874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5、误工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是赔付给受害人的,本案受害人周某4已经去世,且已经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因此不再赔偿误工费。6、护理费2600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应该按照护工标准,以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计算。7、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应该按照实际交通情况及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8、住宿费2000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已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不能再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至二所述,第一,原告将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一,主体不适格。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二粤港公司作为承揽人在电缆维修过程中导致周灯发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一中铁公司并未参与维修,也未参与指挥,且被告一中铁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被告二粤港公司进行电缆维修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一中铁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周某4之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法庭判决时予以考虑。上述案涉事实恳请法庭查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二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与周某4伤害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2020年8月17日,葵涌办事处与被告二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被告二承包葵涌办事处溪涌社区上洞村路灯整治工程,被告二将工程交由胡存彬负责具体施工。工程于2020年10月18日前竣工,经深圳市龙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工程竣工后被告二工作已经完成。被告一在诺德阅山海花园项目施工时,将被告二做好的路灯电缆线挖断。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一自己提供电缆线、吊车等施工设备,雇佣胡被告四、五、六、七、八对损坏的路灯进行修复并移动其中一根路灯到其指定位置,在修复施工过程中,造成周某4受伤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二对于被告一在诺德阅山海花园项目施工时,将被告二做好的路灯电缆线挖断,之后雇佣被告四、五、六、七、八进行修复和移动其中一根路灯到其指定位置,以及胡兵等人在修复过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路灯杆倾倒导致周某4死亡等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二不属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主体,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列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造成周某4死亡是由被告一雇佣的被告四、五、六、七、八在修复路灯电缆线工程作业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维护被告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胡存彬辩称:一、被告三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在溪涌社区上洞村诺德阅山海花园项目施工时,不慎将溪涌上洞村路灯杆电缆挖断。2020年10月23日,被告一雇佣被告四、五、六、七、八进行路灯杆电缆的修复和迁移,在施工过程中将周某4砸伤致死等事件,被告三与也并不知情,被告三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争议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溪涌社区上洞村路灯杆电缆的修复和迁移工作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一在挖断路灯电缆线之后,经政府部门,监理及被告一各方协商后,决定由被告一作为肇事方负责修复工作,并非被告三负责修复,被告一雇佣被告四、五、六、七、八对路灯进行修复和迁移,与被告三无关。综上,原告将被告三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胡兵、被告五宗开锋、被告六***、被告七宗国泽、被告八王庆辩称:被告四等五人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本次事故是被告四等五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应当由雇主被告一承担责任,与被告四等五人无关。被告一在诺德阅山海项目施工时,不慎将答辩人实际施工的路灯杆电缆挖断,被告一表示作为肇事方全权负责修复并对其中一根路灯杆位置进行迁移。被告一与被告四等五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一提供修复的电缆与机器设备,被告四等五人进行具体修复和路灯杆迁移工作,并在修复工作完成后支付被告四等五人一人一千元作为劳动报酬。在实际修复和迁移施工过程中,被告一提供了80米电缆,一台挖掘机和驾驶司机配合被告四等五人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四等五人在被告一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完成其指示的路灯电缆修复和路灯杆迁移工作,被告四等五人提供的劳动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故被告四等五人与被告一间存在雇佣关系。造成周某4死亡的事故是在被告四等五人执行被告一工作任务,路灯电缆修复和迁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四等五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溪涌社区上洞村路灯安装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葵涌办事处,施工单位为被告二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三胡存彬个人承接并安排被告四、五、六、七、八实际施工安装。该工程从2020年9月初开始施工,至10月18日竣工,深圳市龙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尚未验收以及移交。涉事路灯(下称路灯A)位于诺德阅山海花园项目旁十字路口北侧,被告一中铁建工深圳公司申请迁移的路灯(下称路灯B)位于十字路口西侧,两盏路灯相邻,均属上洞村安装工程项目设施。
2020年10月11日,上洞村路灯安装工程所属的一段电缆被被告一的挖机师傅庞某挖断并抽走。2020年10月12日,被告四胡兵、被告五宗开锋、被告六***、被告七宗国泽、被告八王庆发现路灯电缆被挖段及电缆被抽走,随后找到被告一在诺德花园工地的项目安质部长姚某,双方确认上述事实。10月12日,被告一的项目安质部长姚某与被告四、五、六、七、八确定初步赔偿修复方案:1、被告一提供80米同型号电缆、安排挖机配合线槽挖掘作业;2、被告四等五人负责修复施工;3、完工后被告一向被告四等五人支付5000元。10月20日,被告一提出申请,要求迁移影响诺德阅山海花园项目规划和施工的路灯B,葵涌办事处城市建管办办事员曾某、上洞村物业公司电工袁某、上洞村路灯安装工程监理员刘某、被告一的项目安质部长姚某、被告四胡兵在施工现场商定并确认:1、同意迁移路灯B;2、路灯迁移和损坏电缆修复事项由被告一全权负责,具体包括费用、人员、材料等一切事宜。同日被告一的项目安质部长姚某与被告四胡兵协商确认,路灯迁移一并由被告四等五人施工。10月22日,被告四带领被告五、六、七、八共五人到上洞南路××字路口××花园项目××侧××路灯B拆卸和电缆埋设作业。10月23日,被告五、六、七、八四人到与路灯B相邻的设施路灯A进行拆卸接线作业,被告四未到施工现场。在作业过程中施工工人未使用在路边待机的吊车固定需吊装的路灯杆,未落实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直接先行拆卸底座螺丝,导致杆身倾倒,砸伤路人即本案死者周某4。
事故发生后,周某4即被送往葵涌医院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4天后,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周某4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确认死亡。根据医院提供的记账费用,花费医疗费用712552.73元。
关于本案死者的个人信息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情况:周某4,男,60岁,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其配偶***,59岁,系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其有两次婚姻,首次婚姻期间育有婚生女两名,大女儿周发琼,即本案原告,二女儿信息不详亦无联系方式;1986年周某4与***再婚,***亦系再婚并与其前夫育有一儿一女,后***及其所育子女跟随周某4共同生活,分别是儿子***、女儿周发丽,二人均系本案原告。
另查,事故灯杆位于中铁项目红线外的马路对面,即被告一的施工项目范围之外。被告一将迁移修复工程交由被告四、五、六、七、八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各方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被告二是上洞村路灯项目的承包方和项目管理人,在与葵涌办事处签订的《深圳市建设施工(单价)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被告三在未取得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等级下以个人名义承揽了该工程,被告四系被告三的儿子,在现场实际负责并与被告五、六、七、八共同施工。
再查,根据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作出的《溪涌上洞南路“10.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对路灯杆进行拆卸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拆卸过程中未对路灯杆采取固定措施就拆卸底座螺丝,路灯杆重心不稳引发倾倒,砸中被害人周某4背部,致其受伤。”报告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被告一中铁建工深圳公司未与权属单位协商处理电缆线修复和路灯移位问题,而是直接与现场工人私下达成协议;将迁移修复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工人进行施工,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各方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施工前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督促承包单位严格落实小散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未及时发现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制止;未将小散工程的备案回执、安全生产承诺书、风险告知书等内容张贴在小散工程所在醒目位置,被告一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二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洞村路灯项目的承包方和项目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未及时了解并处理电缆损坏事宜,未制止胡兵五人私自揽接涉及其项目的施工工程,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涉及其项目的事故隐患,被告二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四胡兵作为路灯迁移修复工程的主要对接人,在事故发生当日自己未到现场履行相关安全生产义务;作业前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作业交底,作业过程中未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未安排专人负责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未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并纠正施工作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四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五宗开锋、被告六***、被告七宗国泽、被告八王庆未对有倾倒风险的路灯杆进行固定就拆卸底座螺丝,未落实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均分别支付40万元,通过葵涌街道办统筹向医院直接支付医疗费712552.73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收取。
以上事实有《溪涌上洞南路“10.2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票据》、《垫付医疗费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侵权事故的发生,被侵权人即被害人周某4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本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分担,本院综述如下:
首先,被告一在其施工区域之外私自挖断并抽走电缆,系引发该起事故的起因亦是原因之一,被告一对此存在过错,该过错具有独立性,且该过错并不因后续被告一与其他被告产生法律关系而被吸收或消灭。被告四、五、六、七、八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对路灯杆进行拆卸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违章作业,亦存在明显过错,上述两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此次人身损害结果,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被告一在挖断电缆后,又直接与被告四、五、六、七、八协商并安排上述五人承担电缆修复及路灯迁移工作,双方构成的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且被告一在未核实被告四、五、六、七、八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仍安排上述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安全提示的注意义务,此处亦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四、五、六、七、八共同承揽了该项工程并实施了相关行为从而造成他人损害,上述五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并结合各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五、六、七、八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一主张其是与被告二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应由承揽人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四、五、六、七、八主张与被告一构成雇佣关系并由雇主即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明显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二作为上洞村路灯项目的承包方,其违规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三,实际由无资质的被告四、五、六、七、八进行施工,进而为上述五人私自揽接引发事故的涉案工程创设并提供条件,加之上洞村路灯项目并未正式移交给发包方验收,故被告二仍对项目范围内的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此外,鉴于案发时该项目已经实际竣工,被告二亦出具竣工报告,虽其管理义务相较于施工过程中已经减轻,但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二在该次侵权事故中所存在违规转包及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二应承担与其上述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二对被告四、五、六、七、八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在该起侵权事故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三知悉并安排多名被告进行电缆修复及路灯迁移等事项,故被告三与侵权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为:被告一承担60%,被告四、五、六、七、八连带承担40%,被告二对被告四、五、六、七、八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人作为基准,死亡赔偿金为1297560元(64878元/年×20年),原告主张未超出上述认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深圳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597元为标准,丧葬费为37298.5元(74597元×0.5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的配偶***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或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5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方需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有正规机构出具的护理费3840元发票和护理用品费240元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结合相关人员住院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出行实际需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周灯发因被告方的违规施工而受伤致死,显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赔偿的性质与作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冲突,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21771.23元(712552.73元+1250440元+37298.5元+5400元+5000元+4080元+5000元+2000元+100000元)。按照各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一承担60%,应向原告赔偿127306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支付40万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873062.74元;被告四、五、六、七、八承担40%,应向原告连带赔偿848708.49元,被告二对上述连带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二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0元,该部分可根据判决后被告四、五、六、七、八的履行情况,另行处理。此外,鉴于受害人尚有一女因无法联系而未参加诉讼,故其作为继承人的相关份额应予预留,后续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73062.74元;
二、被告四、五、六、七、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48708.49元;
三、被告二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二中的连带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一负担6772元,被告二及被告四、五、六、七、八负担6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