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7民初6513号
原告宋新喜,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古驿镇大张村8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6410084236。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034321。
被告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葵丰社区葵兴西路16号201,组织机构代码6785964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城区花园水西路10号,身份证号码211121194603252211。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葵岭村余庆,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1017551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被告深圳市粤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新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原告宋新喜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赖健良
人民陪审员*立诚
人民陪审员戴韬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