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泉德土石方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泉德土石方工程队。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泉德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泉德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德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泉德工程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泉德工程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一,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应当以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上最后一次***工程队支付货款的时间2020年1月23日为准,泉德工程队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第二,来访登记表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该份登记表为泉德工程队单方制作的,该份登记表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中装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表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向中装公司主张。第三,该份登记表所载***工程队到访的地方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而不是中装公司的公司地址,泉德工程队也从未来过中装公司,如果泉德工程队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中装公司,也不会去到誉山国际项目部。第四,中装公司也从未给上述人员出具过授权手续,其无权代理中装公司处理工程事务,未经中装公司追认,其行为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装公司与泉德工程队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装公司与泉德工程队之间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从未在泉德工程队处收取过货物,泉德工程队无权向中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泉德工程队提供的《送货单》未经中装公司**确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为“何xx”“于xx”“彭xx”“韩x”等人的签字,既非中装公司员工,中装公司从未授权对外采购货物,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中装公司无关。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转账回单中,转账方并非中装公司而为张xx,此人也不是中装公司员工,据中装公司了解,张xx为结算单中签字的韩x的妻子。除此之外,中装公司并未***工程队支付过任何该涉案工程的款项,也并未收到关于该涉案工程泉德工程队的付款通知。(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人员韩x、司xx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韩x与泉德工程队采购货物时,中装公司与甲方不可能出具泉德工程队庭后补充的《誉山国际五区5、6、8栋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泉德工程队庭后调取的材料并不能以此认定签订合同时就知晓司xx、韩x与中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泉德工程队的合同相对方为韩x,并非中装公司。一审法院不能因泉德工程队事后查询知晓三方关系就否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韩x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泉德工程队提供的《材料结算表》中相对方为韩x个人,还款义务也约定由韩x个人承担,泉德工程队明知其交易的对象并非中装公司。其次,在泉德工程队提供的与备注为(中装陶xx)、司xx的聊天记录,没有对应的送货单,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单单凭聊天记录和短信也不能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重要构成条件之一,泉德工程队作为正常营业的市场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审查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未向中装公司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就与其进行交易,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向中装公司主张货款。 泉德工程队辩称,中装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时的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德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装公司支付泉德工程队货款本金人民币1071764.8元;2.判令中装公司支付泉德工程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71764.8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为226367.74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德工程队主张其与中装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但中装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泉德工程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若干《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写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中装”、“中装建设”、“中装五区”、“中装EF”等,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分别有“何xx”,“于xx”,“彭xx”、“韩x”等人。 另,根据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若干《材料结算表》,写明的工程名称为“中装公司”,签字人员为“陶xx”、“韩x”、“张xx”。 泉德工程队通过手机短信与司xx(手机号137××××****,中装公司确认该号码为司xx使用)进行沟通,其中显示:2020年7月2日,泉德工程队发送信息:“好的,开会不打挠你,但是你欠我的材料款1071764.8元,究竟什么时候给?我跟毛总和**说了,你不跟我解决这个问题,你们还有300多万的结算款也别签名了,总是把我们当小孩忽悠一番。”司xx回复短信:“不是和你在谈抵房的事吗?”、“我安排人和你对接了!欠你们的钱,既然认了,肯定会给你们的。” 泉德工程队还提交了与陶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8月13日,泉德工程队称“还说起这个事情,你们还有1000多万没收,你们还有一个亿没收,都不与我无关,你们就是欠我107万多。”陶xx没有回应。 根据泉德工程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广发银行活期对公对账单),显示中装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工程队转账了10万元。 此外,泉德工程队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装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的《装饰工程预算书》显示既加盖了中装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有司xx的签字。 庭审期间,泉德工程队表示:司xx是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与其交易;其主张的货款1071764.8元是以全部《材料结算表》计算总额2750640.8元,扣减对方已付货款1678876元,计算尚欠货款为1071764.8元。经询问,中装公司表示:陶xx是跟司xx一起做事的,但具体是合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就不清楚。 庭审后,中装公司提交一份书面回复说明,其中表示:案涉工程实际由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司xx负责,司xx与韩x合作施工,据公司核实,司xx已将案涉采买所收到的建筑材料货款全部付清给韩x,并由韩x的老婆张xx***工程队支付货款。 另,泉德工程队还提交了中装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誉山国际五区5、6、8栋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室内装修工程”。 再查,泉德工程队提交了《来访信息登记表》,显示其曾到访过“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催收货款,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对此,中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泉德工程队提起本案诉讼,自上述时间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泉德工程队主张与中装公司存在买卖交易,但中装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泉德工程队主张司xx是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与其交易,而中装公司确认司xx是其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第二,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若干《送货单》、《材料结算表》,其上所写的客户信息均带有“中装”的名号;第三,从泉德工程队提交的中装公司的投标文件来看,其中的《装饰工程预算书》显示既加盖了中装公司的公章,同时有司xx的签字,该事实会使他人以为司xx是代表中装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第四,中装公司曾经以其公司账户***工程队转账了货款10万元;第五,中装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誉山国际五区5、6、8栋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室内装修工程”,与泉德工程队提交的《来访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到访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相互对应,再结合上述《送货单》中部分记载的“中装五区”的收货主体,表***工程队的送货、催款等交易事实均发生在“誉山国际”工地,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材料是供应给“誉山国际”的承包人(即中装公司)。综上交易情况,上述情形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泉德工程队完全有理由相信司xx是代表中装公司进行交易,司xx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中装公司承担。为此,中装公司应当***工程队清偿拖欠的货款。 泉德工程队主张本案货款是以全部《材料结算表》计算总额2750640.8元,扣减对方已付货款1678876元,故结算金额为1071764.8元,并结合如下事实:1.泉德工程队于2020年7月2日在手机短信中向司xx提出欠款金额为1071764.8元,司xx并未否认;2.泉德工程队于2021年8月13日在微信中向陶xx提出欠款数额为107万多,陶xx(中装公司述称陶xx是与司xx一起做事的)亦没有否认。根据泉德工程队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结算表》、付款凭证等),其主张本案的欠款金额为1071764.8元,在中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泉德工程队诉请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可信性,应予认定。为此,泉德工程队要求中装公司支付货款107176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装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泉德工程队要求中装公司支付一定的逾期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20年7月2日在手机短信中向被告司xx催收货款,视为其已经主***,故该违约金应自泉德工程队主***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装公司提出泉德工程队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泉德工程队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付款。从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及现场到访等方式,陆续、不间断地向司xx、陶xx、中装公司等催收货款,即便按中装公司提出的意见,泉德工程队的到访催款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而泉德工程队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亦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为此,中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泉德工程队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保函费,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交易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队支付货款1071764.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10717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增城泉德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1.5元,由广州市增城泉德土石方工程队负担1741.5元,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中装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司xx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中装公司二审期间确认签收送货单和结算单的一系列人员中,只有陶xx与其有关,其余人员均非其员工;陶xx现在是其员工,但陶xx是在案涉项目结束后才入职中装公司的,本院遂责令中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但中装公司未能提供。 泉德工程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司xx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7月到2021年1月期间一直向司xx追收案涉货款。泉德工程队工作人员与陶xx的聊天记录显示,泉德工程队在2020年6月到2022年11月1日期间多次向陶xx催款,并协商以房抵款等,其中,2022年10月27日陶xx:你好,誉山国际材料款项事情,最近我司开会安排,欠你的材料费用由我来同你沟通,希望我们都能将此事共同推进。2022年11月1日陶xx:我向公司领导反映了,你按照一个季度把税票开完,公司可以给你承诺,付款是按照甲方支付我司的30%支付给你,若甲方一次付给我司350万元以上,我司一次性付完给你,若甲方一次性付给我方200万,那我司一次性付给你司60万,按照这个比例要求支付。泉德工程队:我们不同意这样付款,这是我们实打实买材料的钱,你们收了钱必须先付给我们,本来答应我们月结的,现在收到款还要分比例付,这个不可能。 中装公司确认吴xx系其公司负责成本核算的人员,一审期间泉德工程队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吴xx对接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7月2日加为好友,泉德工程队:黎经理把你微信退给我的,你们誉山国际五区装修的材料是我们送的,项目已经做完了,你们那个司老板还欠我们材料款107万,天天都推。吴xx:你问陶经理哈,我不管钱的事。泉德工程队:我问了陶经理啊,他又推了吴xx给我,叫我问那个抵房的事,陶经理现在也不在这边,你们总的有个人出来处理一下这个事情。后双方至2021年3月一直在沟通选房、抵房等事宜,吴xx在微信中称司xx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装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以及泉德工程队向中装公司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装公司是否系案涉交易主体,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泉德工程队并未和中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中装公司确认司xx、陶xx系其员工,且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陶xx系其主张的在案涉项目结束之后才入职的相关证据,因此,泉德工程队有理由相信司xx、陶xx的行为能代表中装公司。泉德工程队主张司xx系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案涉交易,该主张和案涉送货单、材料结算单记载的工程名称“中装公司”相符,亦与中装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相符,且在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中装公司确认身份的其工作人员吴xx、陶xx均与泉德工程队洽谈如何支付本案材料款,是以房抵款还是按照上一手甲方的付款数额按比例分期支付等。中装公司如并非合同相对方,显然无法合理解释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以及其员工与泉德工程队洽谈如何还款的行为,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泉德工程队的交易对象是中装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泉德工程队向中装公司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泉德工程队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来看,泉德工程队在2019年5月送货结束,之后在2020年6月到2022年11月期间不断向中装公司员工司xx、吴xx、陶xx追款,诉讼时效中断,至泉德工程队在2023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中装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