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4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MA510QEB7E,住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北堤路奥园广场地块二奥园广场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埔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属于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依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是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而排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些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建设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而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按一审法院所述,各种建设工程构成不动产物后是根本无法独立存在,都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形同虚设,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或者其他承包人都无法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本无法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违背设立该优先受偿权的初衷。二、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住建部2013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建筑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案涉工程为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除外情形规定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除外情形并不包括所谓的附属工程。民法典释义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解释为,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或者拍卖。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时,不应以工程是否独立存在作为标准。三、上诉人符合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应予支持。首先,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承包了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相关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再次,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属被上诉人所有。又次,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系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其对工程的施工已经物化于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的整体建设,使不动产进一步达到使用的条件并增值。而且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属于商业性开发项目,并非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公益性事业的桥梁道路工程、学校工程等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也不属于法律限制流通的建筑工程,可以折价、拍卖。最后,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定期间。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对案涉建筑物主体的添附,无法独立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案涉工程对案涉建筑物产生了增值的作用,并且案涉建筑物本身为商业性质,可以折价拍卖。因此,如法院担心案涉工程分离后基本不再具有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对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加以限制,如在幕墙工程与建筑物主体一并折价或拍卖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一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埔奥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26499.16元及利息113666.7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2年9月3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113666.71元),以上两项合计3740165.87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大埔奥园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装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第4节合同价款和支付:第12条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为12940385.14元;增值税费用暂定为1164634.66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暂定总价为14105019.80元。第13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2)进度款:当月完成产值次月支付完成产值的70%;3)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次月支付至固定总价的80%;4)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质保金:两年保质期满后,累计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注:1、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全额工程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符合付款条件时,发包人通过银行划账、支票或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款项。……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4、双方办理最终决算手续,承包人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增值税工程发票给发包人。5、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11节工程验收、交付及保修:第58条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13节违约责任:第68条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第4.9条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验收。第6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保修期第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 2021年7月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于2022年9月2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910515元(含保修金447315.45元),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2021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 原告中装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15日、9月27日、12月24日、2022年1月21日、10月20日共向被告大埔奥园公司开具十二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8342633.93元。被告大埔奥园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6日、2022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27182.94元、4491160.59元、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以上交易记录共计5226524.03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工程款325918元,将被告应付工程款3039754.31元抵作股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284015.84元。 现原告中装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于2023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被告大埔奥园公司称原告仅向其提供价税合计为834263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少提供价税为6567881.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告中装公司认为,已开票金额是除了抵楼、抵股权外的现金收款,因为抵楼、抵股权是另行处理,所以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质保期限届满即2023年8月10日(2023年7月9日为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是届满30天后支付)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装公司与被告大埔奥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于2022年9月2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4910515元(含保修金447315.45元)。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第4节合同价款和支付第13条付款方式:“4)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质保金:两年保质期满后,累计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及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在保修期第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7月9日届满,故被告应从2022年9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7%即14463199.55元(14910515元×97%),被告应从2023年7月9日之次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47315.45元,被告至今支付了11284015.84元,剩余工程款3626499.16元未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362649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埔奥园公司抗辩称因原告少提供价税为6567881.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届满后涉案工程未经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验收通过,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申请结算款时应提供全额工程增值税才能付款,但提供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与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保修期间涉案工程曾发生过维修内容,也未因维修产生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中装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2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质保期限届满即2023年8月10日(2023年7月9日为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是届满30天后支付)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第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保修金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大埔奥园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工程款317918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44731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这些工程依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6499.1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17918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44731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0元,减半收取计17515元,由被告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17515元,被告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7515元,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中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并非只有承建单独建筑物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中装公司是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在上诉人施工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的过程中,其所投入的原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建筑物之上,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的价值亦因上诉人实施的案涉工程而增加。且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也不属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具备特殊民生用途的设施,故在被上诉人仍欠付3626499.16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在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被折价或者拍卖时请求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不能拍卖、折价的主张仅是涉及拍卖、折价的方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对案涉工程以其他处置方式所获得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3626499.1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大埔奥园广场购物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埔奥园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将其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