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0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1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1369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2017年6月入职被上诉人一处,任被上诉人一沈阳地区工程项目资料员,月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每月委托其员工工程项目经理***及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支付工资。从事的最后一个工程是被上诉人中标沈阳环球项目商业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辽宁沈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8号。上诉人已经提供工牌工服和工作照片,施工单位人员签到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作照片、沈阳公司会议纪要、代领授权委托、委托书、银行流水、***授权手续、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交易发票均载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接受被上诉人一的用工管理,其工作内容系被上诉人一项目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二系中装的项目经理是经过被上诉人一的授权具有权力外观对上诉人进行日常考勤管理。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一主张其环球会项目分包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建由***承包,但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只由被上诉人一统一管理。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质证理由均不予采信,仅采信被上诉人一的抗辩,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工程费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载明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乙方因项目施工而雇佣工人,应自行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付工人工资等,结合该合同载明的甲方有权从应付工资款中扣除人工费、罚款等代其直接支付等内容可以真名该项目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并非我公司员工,案涉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均由***自行招用和管理,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的工资应由***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配合实际施工人***出具相关授权属于行业惯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6,000元(2021年1月-2021年8月);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7年6月-2021年8月31日);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2021年,8000÷21.75×300%);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承包沈阳环球汇项目商业室内装饰工程。后与案外人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将沈阳环球汇项目商业室内装饰工程I标段工程以工程专业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将沈阳环球汇项目商业室内装饰工程I标施工图和中标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转包给***,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二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二被告均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自行委托案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务班组工人工资代领授权委托书》记载,由深圳西泸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沈阳环球汇项目商业室内装饰工标段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人员工资由***代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自2017年7月起,由案外人**或案外人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陈述,案外人**系代***转账,***系代中装建设公司发放工资。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装建设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收。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字(2022)753号(终)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案中,中装建设公司和***均认可二者之间系合作关系,而中装建设公司与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亦能看出,中装建设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而原告的工资由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被告***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为被告中装建设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的日常工作受被告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述2017年6月经***面试后开始提供劳动,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9年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沈阳环球汇项目工程转包给***,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劳务费支付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市西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上诉人工资,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牌、工作照片,施工单位人员签到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作照片、沈阳公司会议纪要、代领授权委托、委托书、银行流水、***授权手续、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交易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基于建筑工程管理需要形成,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形成,不足以证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