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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某被上诉人承担,同时针对其他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应承担1360032.5元合同尾款的责任。 1、被上诉人黄某与某乙公司的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享有施工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 2、某乙公司陈述黄某为案涉项目经办人,某乙公司也认可黄某的现场负责人员赵某为其项目临时人员,结合在黄某的接洽下签订案涉合同,上诉人对黄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履行合同具有合理信赖;结合黄某认可赵某、张某(***)、***为现场负责人员,因此某乙公司应按照赵某和张某(***)签字,结算金额为1627691.56元的(内装结算单》及签字确认人员为褚某的公安训练基地项用地及电工安全施工考勤表(金额共计92311元)计算的工程款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与黄某结算工程尾款为95万,但作为上诉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仅按照其自认的39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首先,上诉人对某乙公司和黄某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再次,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47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某乙公司在自认39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减轻了某乙公司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在认定黄某欠付9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对其他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未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本案原判决认定“通过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明显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而未认定,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二、原判决既认定“第三人***、黄某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认定“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黄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第三人黄某给付95万工程款义务,既要公司代表责任又要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此前无古人后无来者、毫无底线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司法底线和权威,二审法院应立即撤销改判。 原判决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延期协议,均系由第三人***、黄某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认定“通过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第三人***、黄某通过协议的形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未结算金额为95万元,黄某对此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给付责任。”前面称第三人是原被告公司代表,其行为对公司有效,后面又变成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第三人同时具备两种法律身份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前后矛盾。 三、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同样具备两种身份却只承担公司代表责任而非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责任,对***收取的65万工程款视而不见、只字未提,如此双标的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审应立即依法撤销改判。 如上所述,同样是本案第三人,***与黄某,同一份一审判决却能适用不同标准区别对待,即黄某在某丙公司,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后为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则在某丙公司,其行为公司承担,在后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对收取65万工程款的行为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即不算公司行为也不算个人行为,如此双标,何止前后矛盾、基本逻辑混乱,严重事实不清。 四、原判决故意无视本案工程固定总价和已付款的基本事实,仅凭一张未经对账且与工程总价、已付款数额严重不符的协议就草率的认定95万工程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一张错误判决使人不用实际施工而获得意外横财,如此不良风气法院岂能推波助澜,二审法院应依法及时纠正。 根据原再审二审等多次庭审,本案基本事实非常明朗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万加上104万=140万,已经支付100多万(其中包括65万),尚欠30多万。现第三人提交95万协议,不仅与如上基本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已付36万(即140万-36万=104万)严重不符,如此漏洞百出的95万协议竟堂而皇之被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一审法院明显纵容此不劳而获、不守诚信的不良风气肆意蔓延。 综上所述,原判决违法不认定合同无效,对同为第三人却区别对待实行双标,即违法判决个人向公司承担责任,又违法不认定数额达65万工程款归属,还违法认定与双方主张都矛盾的95万协议,纵容不劳而获、不守诚信之风肆意蔓延,二审法院应高瞻远瞩及时纠纷其违法行为。 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针对其他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未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明显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本案原判决认定“通过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明显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而未认定,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二、原判决既认定“第三人***、黄某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认定“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黄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上诉人黄某给付95万工程款义务,既要公司代表责任又要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此前无古人后无来者、毫无底线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司法底线和权威,二审法院应立即撤销改判。 原判决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延期协议,均系由第三人***、黄某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认定“通过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第三人***、黄某通过协议的形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未结算金额为95万元,黄某对此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给付责任。”前面称第三人是原被告公司代表,其行为对公司有效,后面又变成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由第三人自己承担,第三人同时具备两种法律身份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前后矛盾。 三、而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同样具备两种身份却只承担公司代表责任而非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责任,对***收取的65万工程款视而不见、只字未提,如此双标的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审应立即依法撤销改判。 如上所述,同样是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黄某,同一份一审判决却能适用不同标准区别对待,即上诉人黄某在某丙公司,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后为实际施工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则在某丙公司,其行为公司承担,在后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对收取65万工程款的行为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即不算公司行为也不算个人行为,如此双标,何止前后矛盾、基本逻辑混乱,严重事实不清。 四、原判决故意无视本案工程固定总价和已付款的基本事实,仅凭一张未经对账且与工程总价、已付款数额严重不符的协议就草率的认定95万工程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根据原再审二审等多次庭审,本案基本事实非常明朗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万加上104万=140万,已经支付100多万(其中包括65万),尚欠30多万。现第三人提交95万协议,不仅与如上基本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已付36万(即140万-36万=104万)严重不符,如此漏洞百出的95万协议竟堂而皇之被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一审法院明显纵容此不劳而获、不守诚信的不良风气肆意蔓延。 综上所述,原判决违法不认定合同无效,对同为第三人却区别对待实行双标,即违法判决个人向公司承担责任,又违法不认定数额达65万工程款归属,还违法认定与双方主张都矛盾的95万协议,纵容不劳而获、不守诚信之风肆意蔓延,二审法院应高瞻远瞩及时纠纷其违法行为。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60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甲方(工程发包人):某乙公司。乙方(劳务承包人):某甲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固安训练基地应急处突训练中心新建工程。1.2工程地点:河北省固安县西坨村。1.3承包范围:车库、综合训练馆装饰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工期约定。2.2分包工程劳务费用合同总额(含税价)为:人民币362330.67元。2.5条款项支付方式:根据分包人的施工进度,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待甲方审核审定后7个工作日,按工程进度款的75%拨付工程款,付款时凭乙方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人员花名册、工资明细表支付对应金额,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向甲方请款,采用点对点方式将款项转账至乙方账户。第六条工程结算及工作量确认。6.1、劳务费核算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清单计算。6.3、经业主及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延期协议,内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内容:1、合同竣工日起由合同规定的2019年5月30日顺延至2019年9月30日。2、增量内容:……,增量合同价款为1043627元。3、本协议作为原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确认的“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报价单”,载有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单位、数量、合计等,含税合计362330.67元。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花名册、工资公示表、付款委托书中均载有***等32人。 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4月6日上午11:17.***:黄总工人没事干了,你帮忙想想办法,先弄两万!等你的合同不知什么时候呢!2019年7月7日下午17:59.***:黄总啊,那个明天那个人事局维修还去不去啦,还有那个固安那个活也差不多啦,钱不够啊,你再给我准备点钱啊,现在工人有些工人不好说话。他非得要拿了钱再走人。2019年7月22日下午16:43.黄某:一共落实到八万贰仟,现住只有那么多。2019年8月29日下午17:28.***:黄总啊,那个***把我逼的没有办法了,哎,他说好月底就月底,现住哪怕让我,让我问人家去借,也得借给他,我靠,得把我逼的是在没有办法了。2019年9月1日下午16:54.***:现住催的急的就是***这块,还有两个回家要生孩子的,两个瓦工!一个电工!2019年9月16日下午15:07.***:我们那个劳务公司,他不是那个承兑,现住××庄打电话啦,给那个送腻子粉的,现住走那个材料票,走材料票就多要十几个,11个点一共。嗯。2020年1月16日上午10:11.***:王总那个开票,他票是明年给我,但是我的先到固安交那个税,交那个税那得明年交那三,那是三,嗯,三个多点吧,可能还有管理费是两个点,他们公司收我五个点嘛,不是。2021年4月29日上午09:41.***:黄总固安的钱也欠了这么久了,你到底什么时候能给!我还欠着工人的工资呢,95万也不是小数目,你也不能老是拖啊!多快两年了!2021年5月24日中午12:12.***:黄总又一个月了,我等你约我的,到现在也没个信息!欠工人的钱到底还能不能给了!95万可不是小数啊!黄某:我明天到北京。***:好的,到北京了给我打电话!2021年8月30日上午10:35.黄某:曹老板,已然您要起诉,那就过来把账算准了,原来给您打的条有误。2021年8月30日上午10:49.***:账已经算的很清楚了!你不想给别找借口!拿的每一笔钱老陈那多有账!黄某:第一不存在不想给,第二我打完条的第二天就告诉你要从算,打你条时,我没和你对过账,是你说多少,我打多少,非正常的结算流程。2021年8月30日上午11:32.***:你别扯皮了,法庭上见!欠我的钱从15年到现在21年就没清过!你干嘛不每年给我清账啊!问你要钱了你就说要对账了!2021年8月30日上午11:41.黄某:不是跟你扯皮,我钱该怎么付,就怎么付,账是要对的,就是上来法庭,你也得找我对账,千万别理解错了,我想你和其他人结账,也有对账还节,在我这,我认为也不能少。 2021年5月26日,黄某与***签订协议书,内容:经黄某与***协议结算,项目总欠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双方协商共分四批支付,第一笔款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第三笔款贰拾万元整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200000.00);第四笔款于202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以上款均含有税金,此协议作为黄某欠款还款的证明;每笔付款要支付税金。协议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公示表、付款委托书、内装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付款凭证、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延期协议,均系由第三人***、黄某代表负责签订并履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第三人***、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同的履行存在借用公司资质问题,第三人***、黄某通过协议的形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未结算金额为95万元,黄某对此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付金额39万元,在3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某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的履行在39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3元,由第三人黄某负担11902.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3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强制缴纳。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双方是某乙公司和***,该合同是涉案项目某甲公司没有涉入该项目之前签订的,证明某乙公司与***对涉案项目在黄某(实际工程的发包人)的操办下签订承包协议,后因某乙公司为上市公司,要求开具公司发票,黄某让***找一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流转工程款,实际工程仍然是由黄某和***之间发包和实际承包,某乙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或者仅是在黄某的指示下向***支付工程款,实际对工程具体施工及付款并不清楚。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案涉项目无关,承包协议的工程地点、时间与涉案项目无关。黄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就是我操办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黄某支付95万元,某乙公司在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得当问题。第一,根据黄某和***的微信内容,以及其和***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其认可尚欠工程款95万元,黄某虽在二人签订协议书之后,在微信中说当时协议书是错误的,双方应重新对账,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协议书。某乙公司称其仅是挂靠单位或者仅是在黄某的指示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庭审中认可尚欠付金额39万元。第二,黄某虽然主张已支付给***65万元,并称其中40万元是通过商票支付,2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所称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微信聊天和协议书之后,且某甲公司、***均不认可与本案工程款有关,某乙公司、黄某就25万现金支付是否存在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与本案工程款有关。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结算等方面均存在不规范之处,且所称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混乱,支付凭证、收据等手续不全,给查清本案事实带来较大困难,故一审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所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65万元问题,某乙公司、黄某可持充分证据与***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3元,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0元,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黄某负担1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