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2840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031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承接室内装饰生意,2021年经洽谈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菏泽成武碧桂园一标段、二标段室内精装油漆施工项目;合同内容:被告负责提供腻子粉、乳胶漆等,原告负责油漆工所需材料购买及工人施工管理等,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15日付款,第二个月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7月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68414.9元,被告已付1698102.8元,剩余370312.1元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70312.1元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基于其自行制作和计算的《***结算清单》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中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效力。被告与原告并非对原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另外,该结算清单中的第1-23项和第30项的总工程量123629.86平方,计2010503.9元系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核算一致的数额,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统计,截止2022年1月19日,已向原告班组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945997.5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对于第26-28项的费用系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在开庭前涉案项目负责人***已向原告结清。而结算单中其他项(24、25、29、31-45)的工程量计40688平方,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达标进行返工修复后的统计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油漆班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质量及技术交底中约定“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第4项“乙方在大批量施工前应做好施工样板间,对此甲方不再另行增加费用”。因此,原告修复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将装修工程交付发包方后,被检查出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不达标,导致出现众多需返工修复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提出修复无果后,只得自发组织工人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很大一笔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2项中约定“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另派其他班组进行整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加15%的管理费)。”而在此期间,原告为逃避承担维修费用的责任一直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已构成违约。既然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原告能正确面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据实结算维修费用后再考虑是否需要主张。否则,被告对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将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和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的单据进行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仅依据一名没有代理权限的工人随口报出的一个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数字,就向被告主张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数字的来源,故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双方结算,结算金额2068414.90元,实际支付1698102.80元,下欠370312.1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应承担清偿责任;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财务***向原告反馈转款金额1758102.80元,但经核对账目,仅有1698102.80元;5.录音6份。拟证明中服公司转账汇总统计表中序列1-19,从***至***19人每人1万,合计19万元的转款并非转给***班组,应从被告提供的流水中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有异议,合同中仅有项目部责任章无签约人签名,不清楚该份合同真实来源,另外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对合同约定条款无异议,两家劳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修复,返工及交付工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并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扣款进行扣除。该合同并未约定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的修复费用需另案主张。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中无结算日期,无项目部经理签字。另外,该单据最后一行备注载明,该单据并非最后结算,双方对后期的扣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而***仅是该项目的生产管理人,并非项目部经理,没有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的权利,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中明确刻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因此该印章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使用,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财务人员,其向原告提供的转款数额无计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以中服和祥瑞达两家服务公司的付款记录为准。而且***提供的数额与原告变更后的数额不一致,说明原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19人领款单均是原告向涉案项目的劳务总包人***提供,劳务公司也已按原告及***提供的该组名单实际发放了油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这19人均是在向被告申请领取第一次付款时***班组提供的用于领取油工班组工程款的人员名单。被告已按名单实际发放,原告要求扣减无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期**段分包给深圳市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一期二标段分包给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班组工程款均是被告通过这两家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账户内。2、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启用承诺书、领取用章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系被告公司授权在涉案工程中两个标段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公司在启用一期二标段的项目部专用单时,领用印章人承诺,该印章仅用于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等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往来使用,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等经济契约。且该印章明确刻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3、劳务班组合同书及涉案**段中的部分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劳务分包工程项目费用付款申请信息表及收款工人名单、现场工人考勤表、劳务用工人员花名单、工人工资明细表一组。拟证明承包两个标段装修的劳务公司将涉案室内装修劳务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两个标段的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的人员名单、考勤表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汇总后,共同制作领款申请表向两家劳务公司申请劳务费,劳务公司再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到名单中每个人账户。4、原告提供的班组内所有人员领款人数及领款金额汇总表、中服公司、祥瑞达公司发放原告班组工人工资汇总表、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代发明细表、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各一份。拟证明,根据***提供的领取工人工资名单并结合中服公司和祥瑞达公司发放人员工资记录统计,***油工班组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945997.56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双方确认的施工量和工程款,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5、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支出明细及部分维修时的工作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交付工程后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29661.11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因被告施工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另派其他班组进行整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另加15%的管理费)。因此,该笔费用应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结合被告的总施工量并扣除已实际领取的数额,剩余部分尚不足以抵付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对超出部分,原告暂保留诉权。6、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垫付的维修费转账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项目部安排***带领工人进行修复,2023年12月6日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将拖欠的维修费60000元支付给了***,该笔费用系因修复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7、中服公司发放19人工资所依据的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施工人员身份证、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的19人均是当时期***以油工工人身份报送项目部从被告领取工资,可以证明19人均是***油工班组的工人,与中服劳务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一致。领取工资时是疫情时期,项目部根据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汇总,签名是项目部代签。不仅这一笔是代签,后期原告认可的领款工资表也都是项目部代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装与中服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服公司及福瑞达公司的部分转账属实,部分不属实,有部分转账并非原告班组成员。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在前期并未见到授权,被告庭审中自认***是其生产部经理,不排除印章领用人***授权***签字,从该证据分析,领用印章的承诺人是***,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为***,且原告既提供了结算单,也提供了油漆班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与结算单上的印章一致,均出自项目部,而案涉工程是先签订合同后施工,最后结算,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授权其项目部盖章结算,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形成事实上的授权,详见甘肃金昌市法院(2021)甘03民初68号判例及成都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71民终213号判决案例。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公司提供的发放工资明细分析,既有瓦工班组、也有油漆工班组,故该工资发放明细仅有大部分油漆班组人员是原告的班组,且领取工资人员名单一栏笔迹单一、字体一致,很显然是同一个人人为代签,真实性存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首先,该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存疑,被告称上述款项既有通过福瑞达公司劳务转款,而在被告提交证据人员名单里有部分瓦工班组,并非原告班组人员,很显然,被告公司的转款既有转给原告班组人员的、也有转给其他班组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不能将其转出的1945997.56元全部计算到原告的班组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中中服公司转账汇总统计表中序列1-19,从***至***19人每人1万,合计190000元的转款,原告已经提交了从19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的6人进行核实,该19人均不是亳州本地的,且也不认识***,该19人名单也并非***提供,故对被告公司向上述19人账户中支付的190000元不予认可,代理人请求法庭可以当庭与19人进行核实。以及被告罗列的部分工资表,并没有转给原告班组,被告陈述的转款1945997.56元,应扣除190000元及没有实际收到的款项,原告仅实收1698102.78元,在诉讼程序之前,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实,(从被告提供的转账流水中也能发现***系被告公司财务),该数据1758102.78元由***提供,原告未作统计,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仅认可收到的1698102.7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金额变更为370312.1元。对证据5,被告声称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工作照片、***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有施工合同,且属于包清工,即: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施工,施工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仅约定:因施工达不到质量标准,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又何以确认不是工程材料问题?又何以证据认定是原告施工存在的问题,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被采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即未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后期修复问题是***班组施工造成,更没有提供其损失修复金额的合理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从工资领取表来看,均是人为代签,且该组证据反映的是班组长为***提供的该名单来源,也无法证明该公司发放的工资用于支付了***。从名单上的人员身份来看,基本上都是江西的、上海的,而***班组的人员,基本上全都是安徽亳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成武碧桂园一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成武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原告开始进入工程施工。
2011年,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签《油漆班组合同》,项目名称:成武碧桂园一标段、二标段室内精装油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腻子粉、乳胶漆、石膏粉等。原告负责油漆工所需材料购买及工人施工管理等。甲方组织的质量标准及技术交底会议,乙方必须全员参加并在交底文字上签字确认。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另派其他班组进行整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加15%的管理费)。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5%,每月15号左右付款,大面积完工后,第一个月支付所有工程量的80%,第二个月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质保期,质保期到期后无扣款的支付剩下的5%质保金,若碧桂园有扣款按实际发生的扣款进行扣除。该合同后面加盖有“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成武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签名。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成武碧桂园一期二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下部刻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经理***和班组负责人***根据两个标段的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的人员名单、考勤表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汇总后,共同制作领款申请表向两家劳务公司申请劳务费,劳务公司再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到名单中每个人账户。原告班组工程款均是被告通过这两家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账户内。
施工完毕后,双方在2021年7月进行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结算总金额为2068414.9元,按95%结算,结算金额为1964994.155元。该结算清单中的第1-23项和第30项的总工程量123629.86平方,计2010503.9元,审理中被告予以认可。结算单中24、25、29、31-45项的工程量计40688平方,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达标进行返工修复后的统计数量。
审理中,某某公司认可***系某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的总签约人。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两个公司,两个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是***下面的一个油工班组组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第26-28项的费用4641元,涉案项目负责人***已微信转款给原告***。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2023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油漆班组合同》、《***结算清单》均加盖有被告项目部专用章,结合被告认可***是其项目部生产经理,负责工地现场协管的情况,能够认定***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某某公司也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综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油漆班组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油漆班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后,已经按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其劳务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依法应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称根据领取工人工资名单并结合中服公司和祥瑞达公司发放人员工资记录统计,***油工班组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945997.56元,原告审理中只认可1698102.78元。在(2023)鲁1723民初4142号案件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汇总凭证,原告只对其中的190000元存在争议,对其余部分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前,原告微信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实,***说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758102.78元,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前,一直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现原告在审理中仅认可收到1698102.7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除去原被告有争议的190000元劳务费外,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758102.78元。对被告支付的有争议的19人的190000元劳务费,原告不认可该19人是其油漆班组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19人系原告油漆班组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劳务费不是支付原告***班组的劳务费。
原被告结算单中24、25、29、31-45项的工程量计40688平方,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达标进行返工修复后的统计数量。该数量虽统计在结算单中,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油漆班组合同》中约定的“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内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部分费用53720元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第26-28项的费用4641元,在判决前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已微信转款给原告***,此部分费用应从结算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010120.9元(2068481.9元-53720元-4641元)。被告已支付1758102.78元,还应支付原告252018.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已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年利率3.85%超过同期年利率3.55%,对其中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2018.12元及利息(以25201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