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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18224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货款本金131272.1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付款利息8663.96元(从2023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暂计至2024年4月1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金额140636.14元。 案件基本事实 2023年4月1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就粤港澳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由乙方供应甲方项目的玻璃,金额共计131272.19元;货款按月支付:甲、乙双方每月20日就上月25日前配送的材料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甲方在当月30日前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期间货款的100%;乙方供货完成100%,甲方在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100%;甲方授权***为本合同的唯一指定结算员。 原告主张其已于2023年4月履行送货义务,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是2023年8月28日的《结算单》,载明:案涉合同项下,截止2023年8月28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已交付玻璃产品货款本金131272.18元。原告主张该《结算单》尾部签名人系合同约定的结算员***。 2023年12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23年12月6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本金约131272.18元,我司承诺2024年2月6日前支付。 2024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131272.19元发票。 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31272.18元,被告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除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还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案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必然产生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债务发生期间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72.18元;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27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36元、保全费1223.18元,由原告负担137.68元,两被告负担2641.8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退回2641.86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641.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