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03民初204号 原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某某医院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315733.28元及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垫付的税款649193.4元;3.判令某公司、某某医院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9916.21元,某某医院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3270005.6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某医院投资建设的山东省文登某某医养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某某医院同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依约组织进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并验收通过。案涉工程审定值为36363944.65元,截至诉前,某某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6048211.37元,某公司、某某医院仍欠付某某公司20315733.28元并产生违约金若干。某公司、某某医院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由某公司承接,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项目上担任一定的角色,某公司无从确认某某公司的身份。二、某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投入资金经营项目,也未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该案中的所有劳务、材料都由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外付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医院辩称,一、案涉工程并非由某某医院投资建设,实际建设主体及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山东省文登某某康复养生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康养公司系国资控股企业,威海市文登区蓝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股51%、威海海盛置业公司持股48%、某某医院持股1%,某某公司在诉状中的该部分陈述不准确。二、据某某医院了解,在康养公司将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如何转包、分包或作其他处理,康养公司及某某医院并不清楚。某某医院已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282939.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文登某某康复养生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康养公司”)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养公司将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医养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医养康复中心1层商业配套和2层门诊中心及7#康复楼1-8层装饰装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及给排水、强电和智能化等配套安装工程。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 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2018年10月18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发包人代表授权通知、工作联系单、工程技术签证单、工程(月)进度结算申请核准表、工程款申请拨付单、延长工期报审表、工程交付单、***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某某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与供应商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应的供应商证明、某某工作人员作为劳务负责人与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材料均由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外付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案涉项目的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及劳务合同。另,某公司认可其共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16064028.44元,关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性质,某公司主张为材料款,但未提交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就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公司先是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后在确认对某某公司的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对付款的原因解释为双方之间存在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但某公司对该解释亦未有证据提交,故对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材料采购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且从付款统计情况、供应商的付款情况以及供应商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看,某公司向相关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均作为对某某公司的已付款,可见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采购均由某某公司进行,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过程中工作联系单、工程技术签证单、工程(月)进度结算申请核准表、工程款申请拨付单、延长工期报审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事项,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某某公司提交两份审查定案书,其中一份审定值为36917599.22元、另一份审定值为-553654.57元(针对智能化软、硬件设备进行重新清点),据此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6363944.65元。某某医院对此没有异议。某公司对审定值为36917599.22元的审查定案书没有异议,但对审定值为-553654.57元的审查定案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查定案书中的公章非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主张调减工程价款的审查定案书为其邮寄至某公司,某公司盖章后邮回的,并提交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双方就弱电工程(智能化)结算调整的沟通过程、结算盖章的邮寄过程以及某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6363944.65元。对此,综合上述聊天的内容以及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已就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363944.65元。 某某医院主张其就案涉项目共支付工程款23282939.04元,其中包含向某公司支付的19908665.04元以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3374274元。某公司认可收到某某医院支付的19908665.04元;某某公司认可收到某某医院支付的工人工资款3374274元,但认为某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300000元中有189000元非案涉工程工程款,为证实该主张,某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予以证实。某某医院认可该工作联系单管理公司代表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表示该签字仅是对工程情况进行的确认,对具体的款项事宜并不清楚。对此,从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看,“2层门诊13-29轴/A-P轴装饰部分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不在我方签订的合同内,2018年年底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康复养生公司拨付进度款230万元,其中拨付给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9万元,其中已到账126596.8元”,结合某某医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189000元并非案涉工程工程款。 另查,康养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注销,该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由某某医院承担。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亦有权要求发包人某某医院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363944.65元,扣除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6064028.44元以及某某医院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3374274元,余款16925642.21元某公司应予支付。某某公司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医院虽共向某公司支付23282939.04元(含工人工资3374274元),但从查明的情况看,其中189000元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某某医院就案涉工程向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3093939.04元(23282939.04元-189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医院应当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即13270005.61元(36363944.65元-23093939.04元)对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925642.21元; 二、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0005.61元的范围内对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款项支付至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账号为370017062010********的账户内。 三、驳回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50元(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3312元,退回1662元),由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3元、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22元、由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负担25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由山东省文登某某医院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