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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某公司、太仓纬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9011号 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太仓思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以下简称“纬某公司”)、太仓思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某公司、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62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纬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500元及利息(以15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纬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太仓市某某街东侧地块项目售楼处外立面幕墙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纬某公司将太仓市某某街东侧地块项目售楼处外立面幕墙及装饰工程(大某庭小区)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138000元,付款方式为:1.幕墙龙骨安装完成,次月支付合同固定价的20%;2.工程完工后,次月付至合同固定价的70%;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固定价的80%;竣工结算审查完毕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上述材料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并在2020年6月8日通过了纬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总包单位的验收。但纬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纬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975900元,尚有162100元未付,纬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工程款的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纬某公司、思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纬某公司(发包人)与中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太仓市某某街东侧地块项目售楼处外立面幕墙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含增值税合同价为1138000元。2.幕墙龙骨安装工作完成,次月支付合同固定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乙方递交完整且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次月付款至合同固定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固定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纬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8日,验收项目及意见为“外墙石材、玻璃幕墙、铝板、真石漆、门窗、栏杆等图纸标明的装饰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售楼部及样板房外立面工程”,中某公司、纬某公司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中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变更,起诉状中已付款979500元系笔误,纬某公司已付款应为9759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62100元,本案中按照158500元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中某公司提交的太仓市某某街东侧地块项目售楼处外立面幕墙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纬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施工,中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纬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且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变更,故案涉工程价款为113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完毕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28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中某公司,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2年。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纬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75900元,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现中某公司自愿按照158500元主张剩余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纬某公司未按约向中某公司支付款项,中某公司存在相应利息损失,现中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工程款158500元及利息(以15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太仓纬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向原告深圳市中某公司支付款项,请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深圳市中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太仓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