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8328号
原告:阳威。
法定代理人:贺诗桂。
委托代理人:阳衡君。
委托代理人:廖翌宏。
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3097号洪涛9楼东座,组织机构代码:618863684。
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代理人:张坤朋。
第三人: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金众工业区201栋2楼201号212室,组织机构代码:69254250-4。
法定代表人:康平。
委托代理人:谢挺。
原告阳威与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2648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华星光电消防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湘0422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申请人阳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贺诗桂为其监护人。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第6代显示面板生产线项目主厂房区、动火食堂、动力站消防工程、火警系统、防排烟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就上述项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办证人员花名册,显示原告系第三人的安装员。
三、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姐姐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据均载明由被告代第三人偿付相关费用。
四、原告提起仲裁的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2648元;3、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6年9月30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753元,被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3、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之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与被告提供的办证人员花名册内容相悖,故其要求判如所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所涉事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起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阳威与第三人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威2016年6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753元,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第三人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威律师费5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阳威的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有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