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24、151-155号
案外异议人: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
被执行人: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力公司”)、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颖力公司、康纳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06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6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6)河中法执字第101号。2006年12月30日,因招商银行申请对本案中止执行,该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6043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回本院执行。2012年9月11日,招商银行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轮候预查封了颖力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大厦的(以下简称“涉案房产”)XX房产。
案外人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因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执行人颖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康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异议人因特公司提出异议称:一、2004年12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6、1782、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颖力公司支付因特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77,953.27元及利息。二、在以上判决作出以前,2004年10月15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颖力公司名下XX大厦XX房产;同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颖力公司名下的XX大厦XX、XX、XX、XX、XX房产;同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颖力公司名下的XX大厦XX房产。三、判决生效后,颖力公司未履行义务,因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6日,因特公司与颖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颖力公司将被查封的房产抵债给因特公司。2006年4月18日,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颖力公司以XX区XX大厦XX等六套房产抵债90万元抵偿给因特公司;2006年9月21日,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颖力公司以XX区XX大厦XX等两套房产抵债348012元抵偿给因特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于作出裁定日送达因特公司及颖力公司。因当时未达到房产办证条件,罗湖法院将裁定书送达予深圳市国土与房产局,国土与房产局请求办证条件成就时再行送达。四、2012年8月15日,房产办证条件已经成就,因特公司要求过户涉案房产,国土与房产局告知因特公司,前述房产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09)深福法执字第5723号。2012年9月3日,因特公司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田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2012年12月11日,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随后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五、2013年4月18日,因特公司再次要求过户涉案房产,国土与房产局告知因特公司,涉案房产己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45号。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抵债后,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前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的转移不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即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涉案房产的权属在2006年就已经发生了转移。综上所述,因特公司认为,本院错误查封了所有权为因特公司的房产,请求本院立即予以纠正,立即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案外异议人因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2、罗湖法院(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3、罗湖法院(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4、罗湖法院(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5、罗湖法院(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6、罗湖法院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答辩称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颖力公司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均予认可。
招商银行、颖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因特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三案,罗湖法院根据因特公司所提诉讼保全申请,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6、1782、1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04年12月3日,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6、1782、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颖力公司支付因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77,953.27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因颖力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因特公司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人民币895011元,评估报告均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6日,因特公司与颖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颖力公司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90万元交付因特公司所有,抵偿相应金额债务。2006年4月18日,罗湖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颖力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以人民币90万元抵偿给因特公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因特公司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一案,福田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43号。福田法院认为罗湖法院已于2006年4月18日裁定颖力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债90万元抵偿给因特公司;且该裁定书已于2006年5月10日送达因特公司及颖力公司。涉案房产权属已于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双方时转移至案外人因特公司。因当时不具备办证条件致使未办成房产证,但并不影响涉案房产的归属。2012年12月11日,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大厦的XX、XX、XX、XX、XX、X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特公司与颖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诉讼保全了涉案房产,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颖力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以人民币90万元抵偿给因特公司,并于2006年5月10日将该抵债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该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06年5月10日起转移给因特公司,故已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颖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深圳市XX区XX大厦的XX、XX、XX、XX、XX、XX六套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轶超
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