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6745号
原告: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好世界广场29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87614289A。
法定代表人:张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宝安南路3097号洪涛大厦9楼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3684M。
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潘俊翔,被告因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杨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给原告(暂计算675028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7月31日止,违约金暂计算114754.76元,共计6865034.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常为机场提供服务,原告在经营中获悉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工程,一直寻找合作单位,考虑到白云机场项目都被广东省大型国企承建,原告通过客服推荐与被告的广州分公司联系,原告经考察认为被告虽然有资质,很珍惜与原告的合作,在原告的主导下进行,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有极大兴趣愿意与原告合作。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助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获得该项目,按该项目合同金额(与客户签署的合同总额,包括合同的减少或增加部分,或该项目中未来增购或项目延伸的部分)的6%—8%支付给原告作为报酬。同时约定,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按照项目的进度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双方认可,原告的工作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很长时间,很多工作发生在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获得客户合同之前,鉴于此,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在本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不因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追究违约责任等任何情况的发生而发生变化,如果因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仍要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如果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逾期给付报酬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报酬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告有关项目的详细情况及潜在竞争对手的详细情况,并一直向原告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到了2016年招投标阶段,原告利用公司专业资源及技能,组织专业人士解读招标文件,预测竞争对手的投标参数,协助制作投标文件等等工作,让被告中标涉案项目。2016年3月,原告协助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成功获得该项目,且项目现已实施完毕多时。根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首笔预付款后应向原告支付50%费用,到2016年底原告应该收到预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只好委托律师,在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其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没有支付居间服务费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没有清偿债务便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得知后,遂委托了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对此亦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唯有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已经达到了居间服务约定的付款条件,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按合向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由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没有依法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由设立其的被告依法承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审批表》、《进度计量支付证书》、《招、投标信息查询》、邮件、发票、票据等证据。
被告因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全部诉请。一、涉案居间合同本质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而无效。本案中,华茂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包含居间义务,工业设备公司与居间活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居间合同》的本质上就是想通过走关系而获得中标的.故涉案《居间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分别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而无效。二、退—万步讲,就算《居间合同》有效,原告故意隐瞒公开招标及最低价中标的事实,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在签定涉案的居间合同之前,原告的签约代表,也就是实际操办人邝颂东声称,他有能力促成被告就涉案项目与机场的相关方签约,理由是当年新白云机场1号楼就做过相关的服务。于是签定了本案的居间合同。签订以后,我们慢慢得知,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项目游戏规则变了,原告对我们隐瞒了该项目公开招标及最低价中标的信息,如果是这样,原告没有任何作用。为此,我们与原告代表讲过:你为什么不讲是公开招标且是最低价中标,他回答说,忘了说。我们说,你现在能帮我们什么?他回答说帮不了。三、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促成涉案项目的中标,项目的中标是被告自己公开竞争取得,与原告无关。当时,我们知道是公开招标和最低价中标时,我们就问了原告的代表,能不能促成这个项目,他说他无能为力。而且,他没有为该项目做任何事情,就别说促成顶目的中标。后来项目中标,完全是我们自己合规合法干的,最后取得项目的中标权,与原告没有-点关系。否则,就让原告提出他们做过的任何相关工作的证据,也可以要其联系人(签约代表)来对质,说清楚这件事。四、鉴于本案被告完全以自己能力通过公开招标和最低价中标获碍中标的事实,就算从法律公平的角度来看,原告都不应当获得本案居间费用。五,被告与原告的联系人商量过并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当时,我们得知了公开招标和最低价中标的时候,我们就找原告的代表过来,我们说,为什么不告诉我们是公开招标且是最低价中标?他笑笑说,忘了。我们说,如果知道是公开招标和最低价,我们就不会签这个合同.我们再问他,你现在还能帮我们做什么?他说做不了啦!我们说,这个合同怎么办?他就说,算了,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就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约定如下:第二条、项目合作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市场咨询服务,并按照下列内容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1)市场研究;2)客户结构;3)负责向客户推荐甲方的经验和能力;4)就客户的需要和要求进行解释和沟通;5)就有关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进行解释和沟通;6)市场营销与沟通,负责向客户就产品及/或系统进行沟通和推销;2.投标与谈判阶段协助。1)乙方在整个投标与谈判进程中积极地进行分析、评估和咨询以及提出意见,以便保证甲方能够顺利地获得项目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职责、权利。8.甲方同意,就本项目,济方与本项目客户或总包方签订合同的实体应是“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的公司相同并一致。如甲方用其他实体或公司名称投标或与各项目客户或总包方签订合同,甲方须书面通知乙方,并就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服务费仍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委托方承担。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关于项目的服务费:甲方同意,就本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将按甲方获得项目合同金额(与客户签署的合同总额,包括合同的减少和增加部分,或该项目中未来增购或项目延伸的部分)的6%-8%支付给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报酬…。
2016年4月21日,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中标价为7526.600421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到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取的情况,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了超过80%的工程进度款。
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华茂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庭审中,对于提供的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有原告方的项目跟进人的邮件内容及原告为履行居间合同的支付票据等为证。但审查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在居间服务中的所提供的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居间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关于《居间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在他人协助下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专业的分析、咨询、评估等服务协助被告参与投标事务并由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一定数额服务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居间业务,但这并不妨碍双方缔约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关于《居间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与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与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但其提交的邮件、发票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向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分析、评估、咨询等居间服务并由此使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同时,即使被告近年来未中标过大型项目亦无法就此断定涉案项目系在原告的居间下获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亦无法就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居间义务,其可另循途径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健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