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2-366号好世界广场2904房。
法定代表人:张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宝安南路3097号洪涛大厦9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翔,被上诉人因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杨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因特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及违约金(暂计算6750280.00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3.判令因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茂公司与因特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是认定华茂公司没有履行《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华茂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因特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已达到了《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因特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且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因此,华茂公司为因特公司就建设工程项目顺利获取进行居间服务无疑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的建设工程招投标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在此过程中,在因特公司未知悉该项目存在的情形下,华茂公司及时将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及时提供和报告给因特公司,为因特公司订立合同和最终达成交易创造了机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华茂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因特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助其中标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该义务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为因特公司提供准确的工程信息(包含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等内容);其二,协助因特公司获得工程。其中,华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在工程招投标前,提前向因特公司报告和提供了该商业信息,为因特公司及时掌握商业信息和获取商业机会做好了充分的准备。3.华茂公司完成了协助因特公司获得工程的居间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结合工程招投标的交易习惯,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招投标提供的服务更多是智力和脑力劳动,且大部分内容无法实现可视化。因为招投标涉及到许多专业的技术内容,需要专业的技术指导,包括市场研究、客户研究、市场政策解释和沟通、技术标准、参数建议和修正、分析、评估和咨询等等,这一系列服务内容根本无法可视化,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华茂公司也预见到这一点,故在《居间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市场咨询服务……且上述工作包含但不限于通过邮件、电话、传真、面谈等方式开展。该条没有要求华茂公司必须提供任何书面的可视化材料。《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款亦明确约定:“双方认可,华茂公司的工作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很长时间,很多工作发生在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获得客户合同之前。”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因特公司知悉并确认华茂公司已经提供了很多居间服务。(二)《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特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第三条第10款及第五条约定,因特公司按照业主的支付进度向华茂公司付款,其中第一笔款应当在因特公司收到业主首笔预付款后支付居间服务费总额的50%给华茂公司;第二笔款应当在因特公司收到业主第二笔付款后支付居间服务费总额的20%给华茂公司;第三笔款应当在因特公司收到业主80%项目款后支付余下全部服务费给华茂公司。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特公司已经收到了业主超过80%的项目款,已经达到了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因特公司应当向华茂公司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因特公司辩称,(一)华茂公司主张,《居间合同》有效,华茂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因特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特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该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1)因特公司尊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判决。但是,因特公司仍然认为涉案居间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居间合同》的签名人邝颂东并不是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公司也不清楚邝颂东与华茂公司是什么关系。签订《居间合同》之前,邝颂东只是以个人名义与因特公司交涉,该业务也是邝颂东个人的,其只是挂靠华茂公司签订合同而已,实际主体是邝颂东本人。(3)邝颂东签订合同前,称自己与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的项目方有关系,能将该项目以较高的利润率直接内定给因特公司,但条件是因特公司以居间方式支付回扣给他及相关人员。因此,才有了居间服务费按工程总价的6-8%计算的约定。否则,正常的工程利润都没有那么高,谁都给不出这么大额的居间服务费。为此,因特公司才与邝颂东签订《居间合同》,至于邝颂东以哪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特公司既不关心,也不知情。但是,涉案工程项目并不是直接内定,而是进行了公开招标,因特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中标,与邝颂东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居间合同》前,邝颂东提供虚假情况并故意隐瞒了该项目是直接对外公开招标的重大事实。(4)邝颂东知道自己有错在先,无理由再按合同拿到涉案居间费用,已经与因特公司口头商定好此事就此了结,不再相互追偿。因特公司曾要求邝颂东签订一份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但邝颂东说华茂公司不让他盖章。因特公司不大清楚邝颂东给华茂公司承诺过什么或者有何纠纷,此事就一直拖到现在,直到本案发生。(5)华茂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居间义务。正常人一眼就能看得出来,《居间合同》形式上就非常的假。说白了,就是想通过走关系而中标。2.对于华茂公司主张,即使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对于该主张,回应如下:(1)华茂公司提供的招投标信息查询可以证明,因特公司是专业干工程这一块的,难道建设工程招标的公开事项都不知道?非要让出工程总价6-8%的天价居间服务费给别人?本身就不符合逻辑。(2)华茂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包含工程居间义务,华茂公司自己的说词才是自相矛盾的。(3)当初邝颂东承诺自己与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的项目方有关系,能将项目直接内定给因特公司,双方才约定按工程总价的6-8%计算居间服务费。最后工程直接公开招标,因特公司低于成本价中标,不可能支付天价居间服务费给华茂公司。3.华茂公司主张已履行协助因特公司获得工程的居间服务,对此回应如下:(1)华茂公司根本没有协助因特公司获得任何工程内容。工程是公开招标,因特公司不用华茂公司也能获得工程信息。不可能也没必要另外签订居间合同给天价服务费。(2)华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助因特公司获得工程。(3)华茂公司称,合同没有要求华茂公司必须提供任何书面的可视化材料,只需提供电话沟通、面谈等服务内容,但华茂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内容。(4)《居间合同》约定,“双方认可,华茂公司的工作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的很长时间,很多工作发生在因特公司获得客户合同之前”等,这些内容其实就是邝颂东谎称有关系拿到项目的具体表现。就算华茂公司已经做了工作,但服务内容是什么,并无证据证明。(5)华茂公司提供的邮件、2017年工民建项目规划和票据、发票等,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华茂公司没有能够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华茂公司关于《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1.《居间合同》确实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华茂公司没有给因特公司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没有履行《居间合同》的任何内容。因特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根本原因是因特公司自己通过公开招标报出了低于成本价的最低报价,与华茂公司无关。因此,因特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居间服务费。2.如果只要签订《居间合同》,不用做什么工作就可以拿到比涉案工程利润还高、按工程总价的6-8%计算的居间服务费用,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三)就算《居间合同》有效,假设华茂公司也做了一定工作,但华茂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依法依约都不得要求因特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因特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因特公司是完全按公开招标的程序取得涉案项目的,华茂公司并没有也不可能做到之前承诺的靠关系取得项目的工作,项目中标与华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项目成本价是10327.765483万元,因特公司报价是7526.600421万元,已低于成本价,不可能再额外给华茂公司一笔巨额居间费用。3.华茂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并故意隐瞒了该项目是直接对外公开招标的重大事实,导致因特公司只能以最低报价中标取得,华茂公司不得要求因特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从公平原则来看,华茂公司不应当获得居间费用。因特公司保留追究华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四)因特公司与邝颂东商量过并已经口头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华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特公司向华茂公司支付居间费(暂按6750280元计算,具体数额以鉴定金额为准,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7月31日止,违约金暂按114754.76元计算,共计6865034.76元);2.判令因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华茂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就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约定如下:第二条、项目合作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市场咨询服务,并按照下列内容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1)市场研究;2)客户结构;3)负责向客户推荐甲方的经验和能力;4)就客户的需要和要求进行解释和沟通;5)就有关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进行解释和沟通;6)市场营销与沟通,负责向客户就产品及/或系统进行沟通和推销;2.投标与谈判阶段协助。1)乙方在整个投标与谈判进程中积极地进行分析、评估和咨询以及提出意见,以便保证甲方能够顺利地获得项目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职责、权利。8.甲方同意,就本项目,甲方与本项目客户或总包方签订合同的实体应是“因特公司”,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的公司相同并一致。如甲方用其他实体或公司名称投标或与各项目客户或总包方签订合同,甲方须书面通知乙方,并就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服务费仍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委托方承担。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关于项目的服务费:甲方同意,就本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将按甲方获得项目合同金额(与客户签署的合同总额,包括合同的减少和增加部分,或该项目中未来增购或项目延伸的部分)的6%-8%支付给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报酬…。
2016年4月21日,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广州新白云机场2号航站楼消防总包工程项目,中标价为7526.600421万元。根据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到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获取的情况,业主方已向因特公司支付了超过80%的工程进度款。
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
另查明,华茂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庭审中,对于提供的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华茂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有华茂公司的项目跟进人的邮件内容及华茂公司为履行居间合同的支付票据等为证。但审查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华茂公司在居间服务中的所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居间合同》的效力;二、因特公司是否需要向华茂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
关于《居间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在他人协助下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本案中,华茂公司与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华茂公司提供专业的分析、咨询、评估等服务协助因特公司参与投标事务并由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一定数额服务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便华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居间业务,但这并不妨碍双方缔约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因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特公司关于《居间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华茂公司与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因特公司是否需要向华茂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华茂公司与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华茂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但其提交的邮件、发票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华茂公司已向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分析、评估、咨询等居间服务并由此使因特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同时,即使因特公司近年来未中标过大型项目亦无法就此断定涉案项目系在华茂公司的居间下获得,现因特公司对华茂公司主张的已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华茂公司已经履行《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亦无法就此认定因特公司存在违约,故对华茂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华茂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居间义务,其可另循途径向华茂公司主张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华茂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4年9月11日的《居间合同》由邝颂东代表华茂公司签订。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邝颂东出庭作证。邝颂东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邝颂东于2014年2、3月左右入职华茂公司,期间新白云机场航站楼项目已经启动,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超希望邝颂东利用人脉寻找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合作。邝颂东找了包括因特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谈判,并按照公司的指引,跟上述公司说华茂公司有很强的关系,可以内部指定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居间合同。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发布招投标公告,1月底进行资格审核。与华茂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公司中只有因特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核,另外两家公司未通过,当时还打电话质问为何华茂公司未帮其通过资格预审。因特公司将标书买回来后,也电话质问给邝颂东,为何中标方式变为最低价中标?如果最低价中标,签订居间合同有何作用?居间费还那么高,希望可以解除合同。之后,邝颂东去因特公司确认了中标方式为最低价中标,招投标过程已无任何运作空间,为了不影响邝颂东个人在行业内的声誉,邝颂东便将该情况汇报给了华茂公司管理层。管理层回复称,先放一放,不要急着解除合同。邝颂东之后也没有跟进后续工作。邝颂东在2016年的工作总结中谈到涉案项目收取工程预付款的问题,完全是根据自己个人的行业经验进行判断。华茂公司提供的发票等各种票据看不出跟涉案项目有关。
因特公司对邝颂东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华茂公司都不能帮另外两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核,说明华茂公司什么工作都没有做。
华茂公司对邝颂东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邝颂东曾经是华茂公司管理层员工,与华茂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华茂公司为此提供了(2019)粤01民终1090、22571号民事判决书、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62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穗越人仲案[2019]13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茂公司要求因特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因特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但不能据此认定是在华茂公司协助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即使如华茂公司所主张的,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工程招投标的交易习惯,此类招投标服务更多是智力和脑力劳动,大部分内容无法实现可视化,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华茂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华茂公司要求因特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仍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居间服务。但华茂公司提供的邮件和各种开支票据等,与《居间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存在直接的相关性,而邝颂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则与因特公司关于《居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基本吻合。综合全案证据,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尚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法充足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1.96元,由广州华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