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威,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系阳威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衡君,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系阳威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
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3097号洪涛9楼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3684M。
法定代表人许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威、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调查,要求调取李红兵、高磊、高小波、阳威的社保缴交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只调取了高磊的社保情况,其他三人均无相关社保缴交情况。昊康公司为高磊缴交了社保。阳威、昊康公司及因特公司均认可社保缴交清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阳威是否与昊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阳威上诉主张其于原审时申请调查武汉华兴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第6代显示面板生产线的“消防水/火警系统/防排烟”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保险办理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阳威上诉主张其与因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阳威受伤的工地系因特公司承包的工地,因特公司于仲裁及原审均提交了加盖昊康公司公章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昊康公司办证人员花名册,上述证据显示昊康公司分包了阳威受伤的工地,且阳威系昊康公司员工。其次,因特公司还提交了《关于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场的信函》、《分包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结算款收据》,上述文件均有昊康公司盖章及案外人高磊签名。根据昊康公司办证人员花名册及社保清单,高磊系昊康公司员工,昊康公司主张高磊仅系挂靠社保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证明昊康公司与因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再次,因特公司提交的《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代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阳威缴交住院押金》亦加盖了昊康公司公章及高磊签名,《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伤者阳威住院医疗及押金费用统计表》有高磊的签名。最后,本案代理人阳威姐姐阳衡君向因特公司出具的《关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申请》亦记载阳威系昊康公司员工,且系于2015年6月由昊康公司派驻武汉华星光电消防工程工作。阳威虽主张该申请系按照因特公司要求写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阳威姐姐阳衡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手写签名按手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阳威与昊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阳威上诉主张《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虚假违法且未实际履行,昊康公司亦承认系配合作假,对此,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昊康公司的公章,昊康公司也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因特公司亦提交了《关于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场的信函》、《分包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工程结算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阳威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威上诉主张阳威在工地上接受因特公司的培训和安全教育,服从因特公司的管理和工程进度安排,遵守因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由因特公司支付工资,应认定阳威是因特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因特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有权利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服从相关管理和工程进度安排。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因特公司支付了阳威工资。因此,阳威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昊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阳威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外人高小波招募阳威进入工地,由高小波向阳威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昊康公司对其主张在原审时仅提交了一份高小波的书面情况说明、康平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高小波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康平作为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到庭陈述,银行流水即使证明工程款是直接转账到高小波账户,但因昊康公司与因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收账户为高小波的账户,因此,仅有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系高小波聘请的阳威。昊康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昊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阳威上诉主张因特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昊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阳威的工资,阳威于2015年6月30日受伤,昊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阳威该月工资,昊康公司应当支付阳威2015年6月工资。因阳威的工资无法查明,原审按照2015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昊康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湖北省武汉市的工资标准认定阳威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威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其要求昊康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威可待工伤认定后依法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特公司未对本案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相关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阳威、昊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阳威、深圳市昊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