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16802W。
负责人:廖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广东仁人(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3097号洪涛大厦9楼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3684M。
法定代表人:许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上诉人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改判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25077.38元;2、改判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违约金337211.13元;3、改判本案一审判决中建三局承担的鉴定费用52973元由因特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因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因特公司主张的签证、窝工费用,未经中建三局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特公司提供的所谓签证的证据,均为单方面提供的未签字复印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而对于窝工费用,因特公司更是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仅有单方面的函件和汇总表等资料。退一步说,即便真的存在零星的签证和窝工,因特公司并未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支持了因特公司的主张,显然对中建三局不公。经中建三局计算,除去该两项费用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中建三局应向因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25077.38元。
二、因特公司单方面停工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全部责任在因特公司一方,中建三局没有任何责任,应当由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合同约定顶格比例的违约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函就进度款问题提出异议,中建三局回复了所要求的文件,以及提出了要求协商期间继续履约。2014年11月13日,由于因特公司自行停工已经超过2个月,始终不愿复工,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函要求在2014年11月18日前恢复施工,否则将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由于因特公司并未恢复施工,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函要求因特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退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因特公司对进度款有异议时,罔顾双方正在协商时应当继续施工的义务擅自停工,经过中建三局多次催促仍不恢复施工,在2014年11月25日因特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施工任务之时,已经在中建三局的通知下终止合同并退场,中建三局事实上也委托了其他方才能够完成本应由因特公司完成的施工任务。上述情况,显然是触发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特公司理应向中建三局支付20%的违约金。
三、一审中支持了中建三局的鉴定方案,而该鉴定方案与中建三局起诉时提出的以合同价款为依据的结算金额相符,故全部鉴定费用均应由因特公司支付。
因特公司辩称,中建三局第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特公司提供的38张调拨单均有中建三局现场负责人或授权人员韩萍、刘璐莹的签字,包含认可的部分调拨单,所有调拨单形式统一,是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客观发生的。中建三局要求因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一直保持施工状态,反倒是中建三局未提供施工面和材料导致因特公司停工的现象多次出现,造成施工现场窝工情况严重。对方不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施工主材及必要的现场条件,同时拒绝履行相关配合、协商义务,导致我方履约难度增大。施工期间对方所供应的材料多次未按照约定提供,导致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人不得不停工待料。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被迫窝工现象特别严重,严重阻碍了施工计划开展,增加了履约难度和成本。
因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919.48元;3、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67746.5元(以3010919.48元为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18年8月18日为567746.5元);4、判令中建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故意割裂人工费与工资,特别是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关系。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0日,因特公司施工至2014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的人工费是每工日58元、53元,该工日单价与2006年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人工工日单价一致。但当年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人工费标准是118元。合同约定的人工费远远低于合同签订时造价管理部门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指定的工日指导价,因此,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不能成为确定因特公司已经完工部分的造价。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日单价53元、58元更是远低于深圳市最低日工资(2013年深圳市最低工资1600元,日最低工资73.56元),更无需提人工费包括最低工资了。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出现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信息的,影响合同价款的,由发包人承认,但承包人对人工费的报价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因此,无论是根据最低工资政策,还是根据造价管理部门的政策,人工费受到国家较强的干预,合同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远低于造价部门发市的造价信息,该约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根据造价部门公布的信息价。
二、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内容变化的角度,在合同主要履行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还适用合同约定的过低的人工费也失去了事实依据,且对合同履行义务主体而言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因特公司提出分包方式是包主材,主材价格依据合作供应商的报价确定。而《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工程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中也约定分包方式包部分主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为独食工程,实际取消了因特公司供应主材的权利,导致因特公司提供的服务限于人工。在一审庭审中,中建三局也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主材问题与因特公司无关。因此,在《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工程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及与人工费相关联的主材供应取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失去了基础;另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核对完成合同图纸工程量,在根据核对的图纸工程量确定价款写入合同中。但中建三局一直没有组织图纸会审,固定总价也没有写入合同中。从这一点上,总价没有确定,也不能只将人工费单独确定。因此,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工费进行计价明显对因特公司不公平,更失去了计价的基础。
三、在人工费已经远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承包方式履行合同,且最后工程也未根据设计要求完工,已经丧失了根据合同计价的前提,按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价即信息价应当是本案唯一正确的方法。因此,本案应当认定鉴定机构根据信息价鉴定出的3971897.75元为因特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通常而言,建设工程履行完毕,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在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解除,双方要对因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因合同被解除,已经失去了按照合同结算的前提条件。作为发包人的中建三局未与因特公司进行结算,便诉至法院。如果法院还是采纳合同约定的2006年时的人工费标准,则该种结算方式等于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还是按照履行完毕时的合同进行结算,而没有考虑到因特公司与中建三局发生争议及合同解除的前提。这时,法院只有按照市场价处理双方的争议才是最合理、最公平的方式,对于市场价,反映了当前市场的行情,于合同双方,都是可接受也应当接受的价格。在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深圳造价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所得出的造价,更加贴近深圳建筑市场的市场价。按照这个市场价,中建三局只是根据市场行情支出了获得建造建筑应支付的成本,而因特公司也只是根据市场行情获得了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的对价。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判项,认定因特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971897.75元。
四、在2014年11月22日,中建三局在要求因特公司退场时,即应向因特公司支付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因特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只是违约责任,是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在未能确定因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款的情况下,中建三局继续支付工程款存在障碍,故因特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建三局辩称,一、因特公司对于人工工日单价的理解是错误的,并且反复试图偷换概念。人工工日单价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这一点我方在一审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反复进行解释。
二、因特公司对于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情况并没有如实反馈,该合同是因特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停工,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还造成了我方需要聘请第三方来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义务。该部分损失我方都没有向因特公司进行索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限制阻碍其履行工作的情况。
三、合同已经约定了关于价格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并且因特公司是通过竞价的方式获得该项目,所以说对于价格的约定双方早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信息价来对本工程进行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我方在一审时也向法庭提供了深圳市已经不再参考信息价的相关文件。
四、因特公司对于进度款的理解和事实情况也作出了错误的解释,进度款是依据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进度而支付的,因特公司仅仅作了一个开头就违约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进度款仅支付至96万元,不存在其所述的支付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6921.90元;2、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违约金275384元,暂按中建三局请求的合同结算价的20%计算,最终按实际结算价的20%计算;3、因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建三局支付因特公司工程款4653810.40元;2、中建三局支付因特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9610元(暂定,最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中建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建三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因特公司参加投标并提供了报价。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出具的《投标承诺书》,其中确认因特公司清楚并接受中标后按以下报价签约;报价内容中关于“主材费”载明:“部分主材由中标单位采购,单价由中标单位填写《分包自行采购材料单价报审表》,交由项目现场审核后,再由招标单位器材部审核,最后由招标单位经营部计价,《分包自行采购材料单价报审表》由招标单位提供”。
因特公司中标后,2013年4月20日,中建三局(甲方)与因特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建安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本项目承包范围内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工程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炮系统、气体灭火系统(仅包括整个气体灭火电控系统,如探头、模块、控制器、线缆等)、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等工作内容以及甲方交给的其他工作内容。”二、分包方式和工程造价(第四条):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副材、包机械、包部分主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成品保护;合同暂定总价为810万元,开办费包干价为3万元,系统调试费为12万元;乙方所有人员的劳保、保险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工期(第五条):“总工期暂定11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3月30日。”四、价款计算方式(第八条):“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定额套用《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支架制作安装、基础槽钢制作安装、套管制作安装、凿槽刨沟及恢复等部分按照招标单位指定价格(价格见后附七之指定单价表)。a、(1)人工费:经甲方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留预埋工程中定额规定的一类工、二类工、三类工合计工日总数以58+2元/工日承包(工日单价须考虑包含了高层增加费、超高增加费及脚手架搭拆费)。副材费:副材费按照经甲方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副材费的90%承包。机械费:经招标单位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机械费的80%承包。其中加2元,为项目考核鲁班奖标准奖励款,如果完成该质量施工标准及现场安全等综合各方面都满足项目部的要求,项目部有权利在竣工结算时给人工单价加2元,每月乙方进度款申请仍暂按53元/工日计价。(2)经甲方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主体工程中定额规定的一类工、二类工、三类工合计工日总数以53+2/工日承包(工日单价须考虑包含了高层增加费、超高增加费及脚手架搭拆费)。副材费:副材费按照经甲方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副材费的90%承包。机械费:经招标单位审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机械费的80%承包。其中加2元,为项目考核鲁班奖标准奖励款,如果完成该质量施工标准及现场安全等综合各方面都满足项目部的要求,项目部有权利在竣工结算时给人工单价加2元,每月乙方进度款申请仍暂按53元/工日计价。开办费包干价为3万元,系统调试费12万元包干,该相应费用和系数不会因政府文件和任何原因调整。b、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核对完毕合同图纸工程量。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为:Σ(各分项清单单价*工程量)+开办费+系统调试费+其他费用,该价款一经确定,除非甲方认为有重大的计算错误,否则不允许修改,确认后的合同价款须填写在本合同协议书内;c、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合同范围内的现场签证,数量按实际计量,并应以签证单形式列明,甲方现场工程师及负责人签字认可,甲方经营部门审核盖章有效,否则甲方将不予确认。乙供主材范围见‘九、材料设备供应’中规定,乙供主材单价由乙方填报《分包自行采购材料单价报审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执行;d、对于现场实际发生的赶工费、临时空调费、高层增加费、地下室增加费、超高增加费、协调配合费、利润、脚手架搭拆费等所有为满足本工程的措施费用,乙方已经综合考虑,全部计入人工费,不再另行计取。材料保管费(含建设单位以及招标单位供应材料)、仓库搭设费、进出场费、成品保护费、二次搬运费、卸车费等费用,以开办费形式计入投标总价中,该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系统调试费12万元包干,该相应费用和系数不会因政府文件和任何原因调整。工人住宿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的住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果乙方私自在外租住,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提供的住所场地不够,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外租住,费用按实结算。乙购材料检验费由乙方单位承担,所有乙购材料进场必须由甲方项目部专业工程师、材料员及质安员签字认可才可以进场使用。”五、材料设备供应(第九条):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定额副材,并受甲方委托采购部分主材及清单单价中未包含的部分副材,包括型钢及其它项目临时要求代购的材料;乙供主材单价由乙方填报《分包自行采购材料单价报审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执行;甲方负责供应除乙方采购范围以外的所有材料设备,乙方负责全部二次搬运、看管及就位安装。六、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若乙方无理停工或不积极履行合同或不连续履行合同约定,甲方可终止合同,并给予乙方合同价款10%-20%的罚款。七、关于“终止合同”(第十二条):若乙方无理停工、未能积极及连续性施工、触犯或违反合同,或经甲方多次指正后仍不能达到甲方的管理要求,甲方可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并给予乙方合同价款10%-20%的罚款,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场并赔偿甲方因终止合同而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可雇佣他人继续进行及完成本工程。八、作为上述分包合同附件三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乙方保证每月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包括农民工)的当月工资,不以任何借口拖延,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上述合同履行至2013年下半年,因特公司开始向中建三局提出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出现亏损并就合同单价提出调整请求。此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以及合同单价调整问题进行了多次来往函件协商。
2014年8月31日,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函【发文编号为YT-(2014)-YD-003】,提出中建三局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请中建三局尽快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2014年9月5日,中建三局针对上述函件向因特公司发出《单位工程联系函》,要求因特公司提供QDY预算书文件以供中建三局复核因特公司价格组成,对于现场已完成工程量以及明显与合同不符的价格组成请因特公司派专业预算人员与中建三局预算人员核对。
2014年9月22日,针对因特公司就合同单价提出的异议,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出《单位工程联系函》,认为合同已就单价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特公司若对合同单价组成仍有异议,请派人继续与中建三局协商;在协商期间,要求因特公司仍需积极配合现场生产履约,如因协商期间因特公司现场不履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因特公司承担。
2014年11月13日,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出《单位工程联系函》,称:因特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后现场全面停工,自行停工已超过两个月,经中建三局多次催促仍未重新正式入场进行施工,给中建三局造成了损失;本工程合同为暂定合同总价,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但因特公司一直要求按照暂定合同总价支付工程价款,属无理索要,现场也无任何复工迹象,若因特公司未在2014年11月18日前恢复施工,中建三局将另外安排人员施工。
2014年11月22日,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出《单位工程联系函》,称:中建三局已发出催告函要求因特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前回复施工,但因特公司到目前仍无复工迹象,据此,要求因特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与中建三局办理完毕退场手续。
双方确认,因特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完全退场。因特公司退场后,中建三局另行委托其他方进场继续完成了涉案工程。
此外,双方确认,中建三局已向因特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960978.27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的分别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和深圳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组价计算方法对涉案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创公司出具编号为HC-2017-010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2013年6月-2013年12月进度款部分(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双方均认可),按合同单价计算为615241.91元,按信息价计算为1198529.18元;2、2014年1月-2014年7月进度款(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双方均认可),按合同单价计算为851578.33元,按信息价计算为1822075.49元;3、管道支架(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有争议部分,鉴定采用的工程量是根据双方认可的已完成管道工程量,参照2003《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中钢支架含量表推算),按合同单价计算为219235.41元,按信息价计算为390279.09元;4、签证费用(因特公司提出,中建三局未认可部分),按合同单价计算为162162.73元,按信息价计算为307740.42元;5、窝工费用(因特公司提出,中建三局未认可部分),按合同单价计算为132063.29元,按信息价计算为253273.57元;综上,工程造价按合同单价计算合计为1980281.67元,按信息价计算合计为3971897.7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中建三局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合创公司针对中建三局提出的异议均给予了书面回复,载明:经复核,将鉴定结论中的第4项“签证费用”按合同单价计算的金额由原来的162162.73元调整为144224.99元,工程造价按合同单价计算的总计金额亦相应地调整为1962343.93元;鉴定报告的其它鉴定结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2、对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3、因特公司是否应向中建三局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4、中建三局是否应向因特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系经由中建三局招标、因特公司投标中标后经协商达成,没有证据显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涉案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再次,就因特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人工工日单价的问题,涉案合同系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用于结算工程款的价格与因特公司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的工资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项下的内容,故因特公司以该主张为由而认为合同价款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最后,关于因特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价款显著低于因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成本价问题,承包工程项目的成本以及通过承包工程能否在成本价之上获利的问题,属于与因特公司自身公司运营状况相关以及因特公司对承包工程项目的经营风险、经营策略进行评估预判的主观判断问题,且因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较为客观中立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约定价款确实显著低于一个工程项目承包运营的正常成本价而导致合同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建三局与因特公司之间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对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如前所述,涉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造价金额应依据合同约定来进行确定。而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果,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962343.9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其中的“签证费用”和“窝工费用”,虽然鉴定机构据以作出结论的鉴定材料为因特公司提供而未经中建三局签章确认,但,结合因特公司所提交的诸多现场签证单等现场施工单据以及因特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出的若干函件,这些材料内容细致充实,能较为客观全面地反映具体施工过程和情况,在细节上也能相互印证,且考虑到施工现场的施工内容以及施工人员的繁杂性,要做到每一份现场施工单据经过中建三局盖章或指定人员签字确实存在一定的客观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据因特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做出的“签证费用”和“窝工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因特公司是否应向中建三局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目前证据来看,在因特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进度款支付和合同单价等问题而产生争议,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核对完成合同图纸工程量并确定合同价款,该价款一经确认,除非中建三局认为有重大的计算错误,否则不允许修改,此工作是双方共同完成,但没有证据显示中建三局有进行对因特公司施工图纸进行相关审核以确定合同价款的工作,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就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及对工程施工进度产生影响,中建三局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其次,关于因特公司停工的情况,除中建三局在其向因特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提及因特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全面停工这一情况以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而因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中建三局关于因特公司在退场前已自行全面停工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再次,因特公司系应中建三局要求而在工程完工前退场,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建三局要求因特公司退场的原因系由因特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综合上述分析,中建三局主张因特公司存在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中建三局据此要求因特公司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亦因此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中建三局是否应向因特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确定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工作,由此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工程价款及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未能顺利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在未能确定因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款的情况下,中建三局继续支付工程款存在障碍,故因特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因特公司退场之前,因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总金额1962343.93元,中建三局已向因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60978.27元,故中建三局还应向因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365.66元,因特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建三局的第二项本诉请求即要求因特公司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及因特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中建三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如前所述,该两项请求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三局的第一项本诉请求,该请求内容是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独立的诉请,且一审法院已经就此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作为判项单独处理。
此外,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对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款存在争议而产生,而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款的确定均有责任,故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三局和因特公司分别自行承担。其次,对于鉴定费,鉴定机构系针对两组价格标准作出两组鉴定意见并据此收取鉴定费211892元(105946元×2),其中,对于按合同价鉴定的费用105946元,如前所述,因双方对争议产生均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平摊;对于按信息价鉴定的费用105946元,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款应依照合同价认定,故该费用应由因特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因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365.66元;二、驳回中建三局的本诉请求;三、驳回因特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71元,由中建三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74元,由因特公司负担。鉴定费合计211892元,由中建三局负担52973元、因特公司负担1589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2、中建三局是否应承担签证、窝工费用;3、双方能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特公司虽认为双方关于人工费的约定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指导标准,应属无效,但首先,最低工资标准是调整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因特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特公司依据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由于企业在招投标时的报价与其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因此部分类别费用报高、部分类别费用报低的竞价策略符合一般市场竞价规律。因特公司的报价是对其承接涉案工程的成本、利润、费用综合的测算,而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是经过测算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因特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竞价承揽涉案工程后,又要求按照信息价调整合同价款,没有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签证费用,从中建三局向因特公司发出的变更通知单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市政配电房、机房变更、部分工程增加孔洞、修改消防报警系统等多项增加工程,上述变更势必造成工程量的增加。因特公司为证明增加的工程费用亦提交了《现场签订单》及另行采购物料的《调拨单》,《调拨单》上有中建三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上面记载的材料、数量、调货时间与《现场签订单》、《变更通知》的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就签证费用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窝工费用,因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建三局反映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待料、配合检查、电梯等停工情形,中建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问题反馈后对此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采信因特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事实存在,并根据鉴定结果判令中建三局支付相应的停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后一个月内核对完成合同图纸工程量并确定合同价款,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以及工程量产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争议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到底归责于哪一方,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三局和因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1.35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14837.35元,由深圳因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有志(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