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投建设泛亚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大厦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云投建设泛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嘎洒镇宰勐西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6007924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西双版纳云投建设泛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1103841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2.中深建公司对***应付110384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云投公司在欠付中深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深建公司、***、云投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单中无中深建公司签字**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与***在《初步对账单》中约定了***后期剩余工程款由中深建公司代付,中深建公司的代表***在对账单中加盖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该项目部专用章属于公司合法印章,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明知中深建公司另案起诉云投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该案尚未审结,无法确认云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云投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需待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云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后才能继续审理。三、***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被支持。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属于违约一方,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很多材料款也不是***购买,***不属于违约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正确。 中深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云投公司答辩称,云投公司与***、***之间均无合同关系,***系多次转包的劳务班组,不属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云投公司对其无付款义务,并且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应付款项不明确。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及中深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95271元、抢工工资15697.6元,“负变更”和“扣款”137217.75元,共计248186.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与***系转包关系。***从中深建公司承接了“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包验收、包缴交工程的相关应缴费用。在该转包关系中,***系涉案工程唯一的承包人,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整体装饰装修项目及相应的人工、物料成本均为***承接范围。2.***退场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虽未在事实认定中认定***完工退场日期,但在说理部分认定“***与***于2022年11月6日结算后退场”,***退场时间应为2023年3月25日之后,该项错误认定将导致2022年11月6日之后***及中深建公司垫付、代付款项无法准确裁判承担主体。3.***与***于2022年11月6日签署的对账单是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初步对账,不应以该对账单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初步对账单》及对账明细表内容均已明确甲方尚未审核完毕,最终应以甲方终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二、一审判决就***及中深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抢工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及中深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95271元、抢工工资15697.6元,“负变更”和“扣款”137217.75元,共计248186.35元,应在最终结算中扣减。一审判决就未认定110968.6元的原因表述为:①***及中深建公司无法证明代付工资收款方系***所雇佣人员;②抢工工资已在对账单中扣除。***对此提出异议。1.关于代付部分。争议的代付工资收款人系***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人员,该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已由中深建公司代付,应在结算中扣除。2022年7月5日***向中深建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中深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三第56、57页)若其自身抢工人员无法按时到位,由建设方代工。2022年7月19日中深建公司明确向***说明,木工、地下室、大堂、泥工、楼梯间地面找平抢工人员严重不足(中深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三第58页),但***接收消息后仍未组织充足人员,因此才由双方协商一致雇佣了施工人员。***不认可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代付的工资,但又对该部分施工人员在该时间段之前的工资予以认可,足以说明该部分施工人员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且隶属于***。争议部分代付工资并未在对账中扣除,应另行扣除。***在一审庭审中就争议代付工资部分的款项逐一质证,其明确表明不认可该部分工资,认为不属于其的承包**,一审判决又如何能够得出该部分争议款项已在对账单中扣除的结论。2.关于争议代付款项部分。⑴**、***、***、***、罗亚5人(涉及金额30000元)均为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员,负责一期-2大堂、地下室吊顶的木工抢工班组(中深建公司一审补充证据三第59-65页、第79-81页)。⑵**、最朵、**、**4人(涉及金额13000元)属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工人,负责一期-2(××#××**、二**)过道吊顶施工。该班组的结算已由***员工***签认(补充证据三第66-68页、第79-81页)。⑶***、**2人(涉及金额8800元)为抢工的***班组施工人员,负责一期-2(95#、97#、106#)大堂的墙地砖铺贴及108#大堂通宵加班的点工费用(补充证据三第76-77页和第79-81页)。⑷**、**2人(涉及金额15000元)为抢工的**班组施工人员,负责一期-2(××#××**××-8层、二**2-6层)过道墙地砖施工,××#××、二**电梯前室抹灰、配合全场搬运材料的点工、安装108#地漏、灯具等(补充证据三第69-72页和第79-81页)。⑸***为抢工的泥工**的配偶,**负责一期-2(××#××**)7-8层过道地砖铺贴施工(涉及金额1500元)。因**本人没有中国银行卡,只能提供其配偶***的中国银行账户收款(补充证据三第73-74页和第79-81页)。⑹***为抢工的泥工毛工提供的代收账户(涉及金额1775元),毛工负责一期-2(105#)大堂墙砖铺贴施工。因毛工本人没有中国银行卡,只能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代为收款(补充证据三第75页、第79-81页)。上述班组人员的工资已在2022年9月6日发放过一次,足以证明该部分施工人员为***承包范围内施工人员,该部分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为***。⑺**、***为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供的代收款账户(涉及金额10000元),2022年9月8日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请***提供三张中国银行的卡代为收款(帮案外人***收款),2022年10月8日中深建公司向***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元,并请***转出归还中深建公司。***仍至今未将该款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该10000元代为在12月份应收工程款内扣除(补充证据三第112-114页)。⑻**的收款账户(涉及金额4000元),该项费用为***员工***向上海振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借到70箱公区瓷砖的材料费,本次返还瓷砖材料费(补充证据三第115页)。⑼***在一期-2施工期间,帮***垫付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等(涉及金额3050元),均受***员工***委托垫付,本次返还(补充证据三第116页)。⑽***为四期-1维修(24-2-704、23-2-805)期间的石材补货款收款人(涉及金额1838元),中深建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明确通知***(补充证据三第117页),***的代收款账户(涉及金额3900元)用于支付四期-1的水龙头补货费用(补充证据三第118页),该部分款项属于***施工范围内材料补货款,依据“包工包料”的约定,该款项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应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⑾岩罕总为***安排的四期-1油漆点工,岩罕总与其配偶玉儿在四期-1点工12个工日(共计3600元,本次支付了3000元),一并使用岩罕总的中国银行卡收款(补充证据三第119-121页)。⑿***为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涉及金额4408元),上述金额为***帮***垫付的日常维修材料款及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2月10日借给***员工***的2000元。3.抢工部分争议金额为**班组6800元、**班组8897.6元,合计15697.6元。该部分金额包含的施工内容为***承包范围,未在对账中予以扣除,应由***自行承担。***及中深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3项合计95271元。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未提供任何资金用于该项目,四期-1日常维修和一期-2零星材料均由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垫付,2022年1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中深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已将垫付材料的明细发送给了***,***未提出异议(补充证据三第122-130页)。三、涉案工程“负变更”及“扣款”应在最终结算中扣除。一审判决以“负变更”及“扣款”的相关证据未加盖云投公司公章确认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加重了***的义务。⑴瓷砖超供补货费用57487.07元(施工不规范导致大量墙地砖空鼓返工被扣款);⑵洁具遗失扣款费用31844.35元(施工单位未妥善保管导致洁具遗失被扣款);⑶二次保洁减项分摊费用1488元(成品保护没做好导致多次保洁被扣款);⑷人造石窗台板超供补货费用13041.72元(安装不规范导致超供补货被扣款);⑸赔偿物业费2784.3元(施工单位操作不当导致全屋泡水被扣款);⑹***工费用(未完待定);⑺草坪及苗木踩踏破坏费用708.32元;⑻一期-2二批次架空层垃圾清理分摊费用2626.69元;⑼一期-2临时垃圾外运费用20697.6元(施工班组找第三方拉运垃圾费用);⑽一期-2电梯桥厢成品保护费6540元(施工过程中未对成品保护导致业主投诉,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费用)。以上“负变更”及“扣款”暂计人民币137217.75元。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完工并不代表整体工程的完结,建设单位审核工程资料、定项均需公司内部层层审批。云投公司实际上对该部分“负变更”及“扣款”已经审核完毕并已定项。***及中深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垫付的货款,是在***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经***、中深建公司、***协商一致、为按时完工而产生的费用。结合双方对承包方式的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期、质量承担责任,上述“负变更”及“扣款”均是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及扣款,***具有过错,应就该部分款项承担责任,因此“负变更”及“扣款”应从***的最终结算中扣除。中深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对***及***发送的“负变更”及“扣款”通知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称,1.关于中深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95271元的问题。这部分工人不是***雇佣,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与***无关,不应扣减。2.关于抢工费15697.6元的问题。该费用发生在***与***及中深建公司结算前,在结算前已支付,结算初步对账单中也已扣减。3.关于“负变更”及“扣款”137217.75元的问题。一审时云投公司未认可该项金额,云投公司二审补充扣款告知函与一审意见相矛盾,并且中深建公司一审提交关于该费用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且没有其他付款凭证佐证,***主张扣减该项费用没有依据。4.关于***主张***违约的问题。***及中深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大量工资,没有办法让工人进行维修。 中深建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云投公司答辩称,***与***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与云投公司无关,云投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具体扣款及结算金额应以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1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云投公司在欠付中深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深建公司、***、云投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720124元(2109114元-388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中深建公司中标云投公司招标工程,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施工期限、违约争议等,同时还约定了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一部分转让他人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增加工程范围等内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6509312.53元。截止2023年1月,云投公司已向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0133.44元。中深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四期-1、一期-2装修工程分包给***。2021年6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最迟开始开工时间2020年7月1日,最迟完成时间2020年8月15日,一期-2精装修完毕最迟开始开工时间2020年8月15日,最迟完成时间2020年12月31日;四期-1样板房评定最迟开始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日,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1月31日;四期-1精装修完毕最迟开工时间2021年1月31日,最迟完成时间2021年6月30日。3.1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履行完毕其相应职责后,按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最终审定本项目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项目)双方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清单综合单价(不含税)下浮5.5%与甲方结算。4.2项目经理部实行大包干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包验收、包缴交工程的相关应缴费用。5.3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6.3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项目经理部均以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专项工作内容专门项目拨款为前提,建设单位未能按施工合同拨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9.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2022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给***,2022年11月2日、5日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500元借款给***,同时在***施工期间中深建公司代付不锈钢及油漆款合计231883.4元,以上合计433383.4元。施工期间中深建公司及***代***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于2022年9月6日中深公司代***支付工资251429.5元。2022年10月31日,中深建公司的员工***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版***期-1对账明细单(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合计金额6372904.64元,四期-1洋房、一期-2公区材料付款明细合计金额2769314.96元,合计9142219.6元。2022年11月6日,***与***进行了初步对账并出具《初步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11月6日协商一致,对账明细如下:合同金额11653753元×0.945%(扣除***下浮5.5%)=11012797元,合同外增加部分金额为:4期-1变更增加合计:408062元,一期-2变更增加合计:263858元,合同加变更合计金额为:11684717元,截止2022年11月6日已支付金额:9575603元(含材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582687+33596=616283元,合同结算后乙方应收款(95%):1492831元,以上金额为双方初步核算金额,仅作为双方对账参考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终审为准。(备注:***后期剩余款项由深圳中深建公司代付,不经过甲方***个人账户支付,特此双方确认,此对账单一式三份)。对账单尾部落有***、***签名捺印,同时还落有中深建公司的手写签字。2022年11月1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深建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主要有:你公司承包建设的嘎洒镇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你方拖欠**、**、**等农民工工资599500元,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后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中深建公司代***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另查明,嘎洒镇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嘎洒镇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于2023年3月24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嘎洒镇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关系,***与其组织施工的工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证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主张应付工程款为1720124元,中深建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材料款项、负变更费用、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1.***与***于2022年11月6日结算后退场,后因其欠付农民工工资被**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具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深建公司因此代付了相关劳务人员工资,***对代付人员工资仅认可388990元,对于不认可部分,中深建公司提交相关说明及证据,该说明中载明的不认可人员工资差异金额为10万元以上,超过***不认可部分,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差异部分95271元为***雇佣工人的劳务工资,故对中深建公司该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中深建公司代付的工资为388990元。2.关于负变更部分,经云投公司质证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负变更部分被云投公司扣减,故一审法院对负变更部分不予确认。3.关于材料款以及其他费用等,大部分费用均发生于结算,且现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未在结算中进行扣减,有部分费用中深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主张该扣减部分应当由***负担。4.关于抢工工资问题,结合中深建公司与***的结算情况,该笔资金已计入结算内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扣减。5.关于质保金部分,本案协议中双方约定了5%的质保金,***于2022年11月6日与***结算后退场,现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固定资产使用费,首先无法核实固定资产的价值,其次无法确认使用主体,最后中深建公司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故对中深建公司的该项辩解内容不予采纳。***及中深建公司均提出结算金额应以建设单位的终审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系***与***之间的分包关系所产生,***、中深建公司以总包方终审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款应为1103841元(总工程款11684717元-已支付款项9575603元-质保金616283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8899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逾期付款约定相应违约责任,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根据***的装修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辩称该结算款由中深建公司进行代付,但双方的结算单中并无中深建公司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的代付约定不能约束中深建公司,故***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云投公司是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深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云投公司主张结算剩余工程款项,但该案尚未审结完毕,尚无法确认云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对***主**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由于***当庭减少诉讼标的,故对于多缴纳部分3392元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38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1元,由***负担7301元,***负担12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减项洽商及扣款告知函件》1份,欲证明云投公司向中深建公司发送的关于案涉工程扣除费用项目明细,该扣款事宜已实际发生,扣款系因***的施工质量、工序及内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扣款。 证据2.《关于敦促***班组履行合同义务的告知函》及该函件微信告知、邮寄记录,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违约行为,不履行施工方的维修整改义务导致目前案涉工程产生诸多第三方返修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及中深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称,为了抢工期,由中深建公司的***聘请其在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一期109栋粉墙、贴砖、搬运材料等,由***发放劳务费。 证人****称,其在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一期-2大堂、地下室做吊顶,按面积计价,是为了抢工期,结算单由***交给证人**,劳务费是由***支付。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为云投公司单方主张中深建公司分担的各种项目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必须由中深建公司承担;证据2是发生在2022年的11月6日***结算退场之后,并且工程交付后存在的质量保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其由中深建公司雇佣并由中深建公司的***结算、发放工资,与***没有关系。中深建公司对证据1、2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云投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云投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中深建公司。证据2及**、**的证人证言涉及中深建公司内部问题,云投公司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系云投公司向中深建公司发出的扣款告知,因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无法证实该证据涉及的扣款内容是否实际已经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中深建公司2023年9月26日通知***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表示其由中深建公司雇佣、发放工资,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欲证明的***应对证人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遗漏认定《初步对账单》加盖中深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初步对账单》是***与***根据现有材料进行的初步对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退场时间为2023年3月25日之后,中深建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95271元、抢工工资15697.6元、“负变更”“扣款”部分应扣减137217.75元。云投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提出异议,工程四期-1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一期-2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8日。中深建公司提出一期-2的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嘎洒旅游小镇国际“傣”**养生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A区500亩一期-2:108#-109#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于202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一期-2:95#-97#、101#-106#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于2023年5月8日竣工验收。对于一审认定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中深建公司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95271元、抢工工资15697.6元、“负变更”“扣款”137217.75元等共计248186.35元是否应予扣除;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中深建公司、云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与***于2022年11月6日签订《初步对账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时四期-1户内精装修及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一期-2:108#-109#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均已完成验收,一期-2:95#-97#、101#-106#公共部位装修分包工程虽尚未验收,但根据验收时间来看工程也处于尾期,在双方后期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该对账单可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95271元、抢工工资15697.6元、“负变更”“扣款”137217.75元等共计248186.35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主张扣减代付农民工工资95271元,系中深建公司提出的代付劳务人员工资484261元与***认可部分388990元之间的差额,因现无证据证实领取劳务费的各劳务人员与***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按照***自认内容确认代付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主张扣减的抢工工资15697.6元为**、**的劳务费,二人的劳务费结算单上并无***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实**、**由***雇佣,对该扣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负变更”“扣款”137217.75元扣除的依据为云投公司向中深建公司发送的《关于减项洽商及扣款告知函件》,因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无法证实该证据涉及的扣款内容是否实际已经扣减,且涉案工程尚处质保期内,待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结算完毕后,也在结算中扣减“负变更”“扣款”情况下,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主张扣减上述费用现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初步对账单》约定的内容,双方并未确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深建公司、云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云投公司与中深建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作出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云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主张发包人云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与中深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初步对账单》也无中深建公司签章确认,其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8元,由上诉人***负担14735元,上诉人***负担5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