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E3CF46,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一排9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深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应清偿货款为177600元、无需支付违约金;2.由亿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并无代表我司对账货款的权限。《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月结的方式为双方把上月所购水泥数量及货款结算完毕,双方代表人签字。亿润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中只有收货仓管***签名,收货项目经理处并无我司的代表人签字、我司盖章,***的权限仅为收货验货,并不具备结算的权限,我司亦从未授权***对账,在***超越授权且未出示新的授权前提下,***没有有权代表我司对账的权利外观,亿润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我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表我司对账错误,该对账单的效力不及于我司。我司与亿润公司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亦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但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亿润公司提供的既无我司盖章又无我司代表人签名的无效对账单认定我司拖欠货款金额为268494元。亿润公司提供的为P32.5规格的天涯牌水泥,合同约定出厂单价为465元/吨,到工地单价为580元/吨。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表中单价为暂定价,若市场水泥单价变动时,凭厂方调价通知书执行,以短信或者微信形式通知乙方,亿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我司发送厂家调价通知书,水泥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亿润公司实际供货720吨,故我司应付货款为417600元,现已支付24万元,我司拖欠的货款应为177600元。 一、一审法院自202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亿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我司结算,或我司、我司的代表人与亿润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我司有权不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无需支付违约金,我司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构成违约,我司并无违约故意,我司一直持续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明显过高。亿润公司提供的最后对账单中亿润公司代表***的签名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上月的货款在本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10天未付款的,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1‰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22年6月19日的次月即7月5日之日起10日后即7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亿润公司辩称,一、虽然《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月结的方式为双方把上月所购水泥数量及货款结算完毕,双方代表人签字,但并未约定双方代表人结算的具体人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中深建公司指定***作为涉案货物的验收收货人,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就涉案货物及货款进行确认结算,符合合同约定。 二、发票金额与对账单所确认的金额完全相符,且对账单中载明中深建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与中深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完全一致,所以中深建公司主张***没有对账权限没有依据。另外,每次水泥调价时,我司合同指定联系人均将调价通知书后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涉案合同的联系人***以及合同指定收货人***,因为双方已签订了对账单,所以没有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 三、一审法院已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中深建公司认为违约金仍然过高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上月货款在本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22年4月21日,那么2022年4月21日之前产生的货款应当在2022年5月5日之前付完,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结算时间往后延十天,我司也予以认可。 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深建公司支付货款268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622元(以2684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为81622元);2.中深建公司赔偿律师费2550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深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甲方亿润公司与乙方中深建公司签订《天涯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天涯牌P32.5水泥计划500吨(出厂单价每吨465元、到工地单价每吨580元)、P42.5水泥计划50吨(出厂单价每吨485元、到工地单价每吨600元),合同暂定总价32万元;以上为计划量,实际进场数量以到场验收后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以上出厂单价不含垫资、装卸、运费等其他费用,实际到工地的价格为每吨580元,含以上其他费用及13%的税费;表中单价为暂定价,若市场水泥单价变动时,凭厂方调价通知书执行,以短信或微信通知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送货,交货地点为三亚市崖州区嘉仕温德姆酒店项目4号楼精装修工程;2.乙方指定专人通知供货与收货,乙方确认的验货收货人为***。合同第四条约定:1.月结,即每月1日至3日为结算日,双方把上月所购水泥数量及货款结算完毕,由双方代表人签字,上月货款在本月5日前付清;2.对公转账。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3个银行工作日未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10天未付款的,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1‰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法院裁决收取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合同首部主体部分记载:甲方联系人***及手机号码,乙方联系人***及手机号码。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均为空白,并加盖双方公章。 2021年12月27日,亿润公司***、中深建公司***签署《送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了2021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材料的供货日期、送货单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合计132304元。同日,双方还签署《送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了202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材料的供货日期、送货单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合计296890元;加之上述8月31日的欠款132304元,扣减中深建公司支付的5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至2021年12月26日累计欠款259194元。2022年4月24日,***、***签署《送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了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材料的供货日期、送货单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合计63300元,加之2021年12月26日累计欠款259194元,扣减中深建公司支付的7万元,尚欠货款252494元。2022年6月19日,***、***签署《送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了202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材料的供货日期、送货单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合计16000元,加之此前欠款252494元,累计欠款268494元。 中深建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亿润公司付款7万元(附言:用途货款),此后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故亿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亿润公司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25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已约定***作为中深建公司指定的验货收货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进行确认,而《送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也是亿润公司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中深建公司已经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多次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每次所付货款均在对账单中进行扣减,而未对其中记载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说明该公司知悉并认可***的签单行为。在合同并未约定双方的结算代表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权代表中深建公司对账货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双方按月结算货款,上月货款在本月5日前付清;如中深建公司逾期10天未付款的,每日偿付逾期付款总额1‰违约金。中深建公司尚欠货款268494元,其行为已属违约,亿润公司请求其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并未按月对账,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应自2022年6月19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之日起10日后,即202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亿润公司请求中深建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50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深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亿润公司清偿货款268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4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中深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亿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398元,由中深建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虽然《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完毕应由双方代表人签字,但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均为空白,因此实际并未约定代表人,而***为中深建公司指定的验收收货人,***在《送货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代表中深建公司,且中深建公司认可《送货对账确认单》上的供货数量,因此中深建公司主张***在《送货对账确认单》上签名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中深建公司认为《送货对账确认单》上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暂定价,价格根据市场水泥单价变动而调整,且亿润公司已将调价通知发送给中深建公司的联系人,中深建公司并未对调价提出异议,因此中深建公司主张按合同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货款,上月货款在本月5日前付清,但实际中深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亿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深建公司逾期付款所受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约定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中深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中深建公司实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10日后(202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68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保全申请费2398元(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35元(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