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恒通惠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许洪伟,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恒通惠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铁二局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116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双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双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山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山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理由如下:一是,该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是612,860元,但合同仅有1页,相关条款内容约定非常的简单和约定不明,与正常交易不符;二是,螺纹钢的采购,除了以不同规格外,采购时还需区分型材是“HRB400”还是“HRB400E”,但是该份合同并无明确型材编号是否带“E”,与正常交易不符;三是,该份合同约定了四种规格的螺纹钢,但其中有3种不同规格螺纹钢的单价均为5080元/吨,与正常交易不符;四是,该份购销合同左下角出卖人盖章处载明的电话是0531-7684****,与该组证据中销货清单左下角载明的财务电话一致,购销合同上通常是载明出卖人的销售联系电话,而双山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却载明的是财务电话,也与通常交易不符。一审法院对双山公司举示的证据,在明显存在诸多不合理、真实性高度存疑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认可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双山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双山公司有票据追索权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开展,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执行。2.本案双山公司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以及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请求权基础有以下五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的有效票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的指令;(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并持有拒付证明;(4)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5)持票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的指令;(6)持票人对追索权利的时效尚未届满。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双山公司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的指令通知中南公司,双山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能代替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追索权行为,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通知”的指令,才能最终完成行使追索权的行为,现双山公司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追索权,其起诉主张的票据追索权不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双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中南公司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有“但书”,亦未有“等”的表述,即法律规定的被追索人承担的金额和费用仅包括了汇票金额、利息和邮寄费用,并未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中南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中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有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双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通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中南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有限公司、翔盛公司连带向双山公司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6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恒通公司、中南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双山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山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售螺纹钢,金额为612860元,结算方式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尾款现金补齐。2021年7月7日,双山公司作出销售清单,载明总金额616244.52元。2021年7月9日,双山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为承兑汇票方式600000元,现金方式16244.52元。同日,恒通公司向双山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26510243052021052893675759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公司,收票人为中铁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600000元。该票据经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四川省江锐宏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恒通公司等单位连续背书转让给双山公司。2021年11月29日,双山公司向承兑人中南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双山公司又多次向承兑人中南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另外,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双山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是如双山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具有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三是双山公司主张的金额及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只存在于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法持有该票据依据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收据等用于证明其与前手恒通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恒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认定双山公司为合法持有人。中南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辩称双山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8日,持票人双山公司在汇票到期时(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中南公司拒绝签收,且在双山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后一直拒绝签收,其拒绝签收提示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双山公司有权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双山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按票据金额600000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双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恒通公司、中南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恒通公司、中铁二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恒通惠利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济南恒通惠利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济南双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6元,保全费3820元,由济南恒通惠利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中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双山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抗辩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双山公司与其前手恒通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也只能由恒通公司向双山公司提出抗辩,不能成为中南公司对双山公司的抗辩事由。故,中南公司以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山公司为合法持票人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根据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及提示付款情况,双山公司首次提示付款为2021年11月29日,并未逾期提示付款,故双山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向背书人中南公司等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因双山公司票据权利未能实现而引发的纠纷,保全保险费系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败诉方中南公司、恒通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翔盛公司承担该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上诉人成都中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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