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务农,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务工,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098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春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藏04民终1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1)藏04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春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本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铁二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有误。1.中铁二局公司与**进行末次验收确认结算金额10,596,169.85元,**无异议。2.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事实是**请***看班,每平方米10元劳务费,并非每平方米按130元计算。***多次向**申报屋面展开面积为27,080平方米,通过几次庭审,中铁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屋面展开面积仅为25,977.133平方米,面积明显错误。3.**对支付***的3,790,000元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从厂里拿走现金100,000元交给***,***将误工单交付**,足以证明**已经向***交付了100,000元现金。5.**对其向***的女儿**支付100,000元无异议。6.中铁二局公司与**均认可总结算款10,596,169.85元,尾款1,674,056.86元已付清。7.**不认可双方结算欠付劳务费588,520.19元,**在作出妥协让步认可部分款项后,***仍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该结算存在争议,并且双方结算未完成。8.**认可中铁二局公司支付***2,370,000元,***亦认可。9.**认可“园林工程”200,000元和酒吧街4号楼装修233,500元。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包含在2,370,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10.不认可***仅口头陈述的400,000元。11.**代***支付的次旺热旦运费10,000元、***工地看管费7679元、***《领条》41,500元、支付点工1750元、**收款40,000元,一审判决未认定错误。12.***违反《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工程量双方确认,其单方确认面积27,080平方米,而**与中铁二局公司结算实际面积25,977.133平方米。***违反《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私自与中铁二局公司联系其他工程。***违反《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丢失**木料263立方米,根据**提供到**工地中铁二局公司的收料单据显示木料方量3982立方米,**仅拉走10立方米,而中铁二局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仅为木料方量3,708.0779立方米,相差263立方米,按照**与中铁二局公司结算的每立方1500元计算计394,500元。该款项本案并未主张,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款项计算错误。***应收款项:《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520,400元、园林工程价款200,000元、酒吧街4号楼233,500元、钢结构1,386,450元。合计5,196,977.29元。**与中铁二局公司代支付***款项总额为6,160,000元。**向***超付款项为963,022.71元。 ***辩称,1.双方劳务关系中的单价应当按照130元/㎡计算,合同已约定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再进行调整。2.屋面展开面积,**与***在结算过程中,一直按照27,080平方米进行计算,且**在一审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中均按照27,080平方米计算,故应按照其自认的展开面积27,080平方米计算。3.关于2,370,000元款项,该款由中铁二局公司直接支付给***,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主张该款项中的任何费用。4.误工费,**并未提交现金10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5.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该工程独立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主张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铁二局公司辩称,1.中铁二局公司与林芝县百巴镇扎地村利民木制品加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债权、债务已于2020年1月21日全部结清,**对中铁二局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中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另案中,经三级法院先后审查,均认定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并判决驳回**对中铁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增加对中铁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判“原告**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2,370,000元,该费用是利民合作社委托中铁二局公司向***支付,且在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的结算中包含了该款项,故中铁二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铁二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并未与中铁二局公司建立直接事实合同关系,中铁二局公司支付给***的款项2,370,000元应由**取得,但**当庭认可***应收取其中的1,386,450元,***应向**返还983,550元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1.关于中铁二局公司向***支付的2,370,000元,该款项系***与中铁二局公司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中铁二局公司将相应的钢加固工程直接分包给***,***完成相应的施工后上述款项由中铁二局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工程与**并无任何关系。且***完成上述工程时,**与中铁二局公司并未签订《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故***所完成的上述工程并不包含在**与中铁二局公司签订的《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中,中铁二局公司也未向法院真实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2,370,000元款项所对应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同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真实性即认定上述工程系由**从中铁二局公司处承包错误。2.上述款项系中铁二局公司直接向***支付,且**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由其从中铁二局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进而无法证明***从中铁二局公司直接获取上述工程款2,370,000元存在不正当性。3.***与**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分包工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双方并未对***直接与中铁二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领取的款项2,370,000元进行结算,由此可以印证**并未与中铁二局公司就该工程建立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与中铁二局公司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款项2,370,000元应当由***取得。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返还**向**出借款项100,000元错误。该款项系**重复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再次向**返还该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1.关于2,370,000元工程款是**委托中铁二局公司向***支付,中铁二局公司亦认可,***也认可已收到2,370,000元。2.关于**100,000元,有**出具的收条、**的支付证明为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铁二局公司辩称,1.中铁二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其付款2,370,000元是基于利民合作社以及深圳市铁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且在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的结算中包含了该款项,***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中铁二局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深圳市铁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受深圳市铁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向***支付了一笔款项56,118.72元,除此之外中铁二局公司与***之间无其他款项支付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共计975,009元;2.判令***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5,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750元(按标的额975,009元的5%计算);4.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多领取款项1,584,948元;3.判令***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42,645元;4.本案诉讼费由***及中铁二局公司负担。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局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87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588,500元;2.判令**向***支付误工费8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表利民合作社与中铁二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西藏林芝**小镇中区项目主题及配套工程、东久林场项目工程及**珠江国际酒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木结构分包工程;2.分包承包内容,屋面木结构设计图中所含柱、梁、屋架、檀条、屋面木基层、挂瓦条、封檐板等木构建的制作、安装及防腐、防火;3.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0,075,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等内容。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将该合同中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1.工程地点,林芝市**镇;2.分包范围,柱、梁、屋架、檀条、屋面板、挂瓦条、木片盖瓦制作和安装(木固定),以及以上分配件的防腐和防火等分包劳务内容(按木屋顶施工图工程内容和要求施工)。加工场地至**下面运输由甲方负责,垂直运输上屋顶由乙方负责;3.分包工作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4.劳动报酬,劳务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屋顶展开面积),劳务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进行调整;5.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单价后支付乙方80%的劳务报酬。中途退场不结算尾款,并承揽因中途退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和**存在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退出合作,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 ***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与***对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的款项合计3,797,679元,***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其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690,000元。***向**出具《借条》十四份,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5年9月28日3000元;2.2015年10月4日40,000元;3.2015年10月4日5000元;4.2015年10月12日15,000元;5.2015年10月20日40,000元;6.2015年12月14日204,000元;7.2015年12月21日1,000,000元;8.2016年1月28日1,000,000元;9.2016年5月20日370,000元;10.2016年6月20日333,000元(载明“其中园林300,000元,借支30,000元”);11.2016年9月7日100,000元(载明“园林转马经理”);12.2016年10月25日100,000元;13.2016年12月10日100,000元;14.2017年2月6日50,000元。以上《借条》总金额共计3360,000元。上述《借条》中1-13笔款项均记载于结算清单中,时间及金额与清单相符。其余除《借条》外的款项分别为:1.2015年8-11月7679元;2.2016年2月6日130,000元,该款项与编号NO.00002718《电汇凭证(回单)》中载明的汇款时间、金额及2021年5月19日打印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载明的时间、金额相符;3.2016年7月15日100,000元,编号NO.00002725《电汇凭证(回单)》中载明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与该款项相符,且与2021年5月19日打印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载明的时间及金额相符;4.2016年9月30日100,000元;5.2016年8月50,000元;6.2017年2月6日100,000元,该款为案外人巴桑次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汇款。 ***制作2015年8-9月《木工(1)组人员登记表》交与**,要求**向其支付工人误工费。2015年11月3日,***制作2015年8-9月《工人工资表》,该表记载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为86,000元,并由表中记录的工人领取相应误工费用后签名确认。 2015年10月,恒大**四号楼内外全藏式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364,524元,**与***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33,500元。 2016年9月30日,**向***之女**支付***借款100,000元,由**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款与***自行记录的《**木结构支付款明细账(**)》中同日款项金额相等。 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通过林芝民生村镇银行向***汇款400,000元,《电汇凭证(回单)》编号NO.00003466,附加信息及用途部分备注“工资”。该笔款项记载于**提交的2021年5月19日打印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 2020年1月17日《分包结算联签单》载明“1.工程进度及范围:西藏林芝**小镇中区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木结构工程;2.实际完成工程含税总价款10,596,169.85元;3.材料款0元、各项税金462,112.99元、水电费0元、罚款0元;4.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含税)10,134,056.86元;5.截止2020年1月17日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846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中铁二局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其已收取双方签订的深圳公司西藏林芝**小镇中区专业02号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尾款1,674,056.86元,并承诺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民终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中铁二局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 2020年1月25日经**与***就多年账目进行清算后形成结算单一份,***对结算金额588,520.19元予以确认,并签名捺印。双方因误工费问题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将该单据原件收走。证人***、***见证**与***的结算过程。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林芝县百巴镇扎地村利民木制品加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更名为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扎地村利民木制品加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措、江白、**才旺、普***、**、强巴多吉、其米益西、久米八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达成内容为“1.乙方八人自2015年2月1日退股,自此不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不再对合作社分取利益,不再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的一切事宜与之再无关系,乙方八人不得干预合作社的任何事宜;2.自2015年2月1日起,甲方自行经营合作社,自负盈亏,对合作社的一切事宜负责。”等相关约定。2020年6月5日,该合作社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又查明,***陆续从中铁二局公司领取钢结构项目款2,3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能够进行客体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称其主张***返还多领取工程款1,584,948元系围绕《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而展开,但**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款项包括其代***向案外人索朗次仁偿还的借款;另,**起诉状与***当庭陈述中均提及园林绿化劳务、恒大3号楼钢结构装修劳务、恒大4号楼装修工作,上述项目系**与***合作的其他项目,不包含在《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的诉请本身也存在客体合并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主张虽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各诉讼标的存在关联,考虑双方债权债务混杂,若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逐一区分,必将造成双方的诉累,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本案应当进行客体合并审理。 关于《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单价的确认问题。**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劳务单价为130元/㎡,其中包括110元/㎡的人工费、10元/㎡的看管费、10元/㎡的辅材费,但因***实际支出的人工费为100元/㎡,故***应得价款以120元/㎡计算。该院认为,《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并未提供双方聊天《录音》原始载体,且该《录音》仅录制了双方部分对话内容,无法客观反映双方协商全过程,且《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本工程的劳务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再进行调整。.。”,故该院认定双方未对劳务单价进行变更。***雇佣工人劳务费计算方式、金额与双方木工劳务结算并无关联。**虽称其并不清楚双方结算面积是27,080㎡还是其与第三人结算的面积25,977.133㎡,但**庭审中以其与***按照27,080㎡进行结算进而要求中铁二局公司补1102.867㎡的工程差价,故该院认定双方均认可《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面积为27,080平方米。 本案中,**与***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多个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多年来**与***未能对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及时有效的结算,且因本案系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当事人双方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现该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如下分析、认定:(1)“园林工程”价款200,000元;(2)酒吧街4号楼装修价款235,000元,**虽当庭否认上述两笔款项,但其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对此予以认可,加之其在(2021)藏0402民初112号案件中亦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应得款项,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3)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称钢结构工程款2,370,000元中包含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但双方于2020年1月25日结算时,***并未提及其收到钢结构工程款2,370,000元,故《结算单》所载“**其他工地应付:289,410.19元”系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款项,与2,370,000元钢结构工程无关;(4)《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3,520,4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双方结算面积27,080㎡×劳务费单价130元/㎡;(5)误工费86,000元。**称其已向***支付误工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工人工资》(2015年8-9月)载明的工人姓名、误工天数、误工费用与***向**提交的《木工(1)组人员登记表》能够相互对应,且领款人签名与其他工资表一致,故该款项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6)代深圳中铁二局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通过林芝民生村镇银行汇款400,000元,备注为“工资”,**称该款系超付的工资款,要求***退还。***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无法确认该款项收款方账号为由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本人在(2021)藏0402民初112号案件中出庭应诉时陈述其主张该款系中铁二局公司借用利民合作社账户要求***代付总额为500,000元的材料款的一部分,500,000元款项转入利民合作社账户后,仅向其支付400,000元,双方在2020年1月25日结算时,已将该款列入双方的结算单中,故**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100,000元。该院认为,林芝民生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并备注“工资”,结合2020年1月25日,在证人***、***等人见证下,**与***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再付以前五十万中的剩付十万”的内容与《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本人对该款项形成的陈述比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未收到该款项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称2018年9月3日收到合作社400,000元款项系代付的材料款的一部分,**未向其支付剩余的100,000元材料款具有高度盖然性;(7)**100,000元《收条》。**称该款由***女儿**代***领取后向其出具《收条》,应计入***领款金额内。***称**将该款进行了重复计算,其实已包含在***认可收到的3,690,000元款项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同日同金额的证据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6年9月30日现支100,000元),**提交的《清单》(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载明2016年9月30日100,000元),***提交的《**木结构支付款明细账(**)》(载明2016年9月30日100,000元),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100,000元为**已向***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8)2016年8月5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9)次旺热旦运费10,000元。该款虽在2020年1月25日的清单中予以记载,但**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院不予支持;(10)***工地看管费7679元。**称该款系因***未尽到工地看管义务,其为保证施工材料的安全,代***雇人看管产生的费用。***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证据中列明的11项金额,其每项数额从50元到3900元不等,不符合向雇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11)***《领条》款项,共计41,500元。**称该款系其代***向***支付的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12)点工清单中载明的数额为175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的产生系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该院不予支持;(13)**向***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68,000元。本案中,证人***虽未出庭,但***将***在(2021)藏0402民初112号案件中的证言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证言无法证实该68,000元系**代***支付,且从《借条》所载内容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有关,故对**所述该款项系其代***向***支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14)索朗次仁收款10,000元。**称该笔款系其代***向索朗次仁偿还的借款,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主张该款项应计入其已向***支付的款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15)**收款40,000元。**称该款系其代***向**支付的工地看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16)2,370,000元款项。**称***持有加盖利民合作社印章的八份空白材料并私自出具《委托书》要求中铁二局公司将钢结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对此款项转至***账户并不知情,故***应按比例向其退还从中铁二局公司收取的钢结构工程款项983,550元。***辩称其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系钢结构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其从中铁二局公司领取的2,370,000元与**无关。该院认为,利民合作社与中铁二局公司签订《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并载明新增工程范围包括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木结构加固钢配件制作安装、钢木结构钢构件制作安装等以及新增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859,591.57元,该补充合同内容与利民合作社于2016年6月18日向中铁二局公司出具《委托书》所载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利民合作社委托中铁二局公司向***付款,***并非**小镇中区工程钢结构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小镇中区工程钢结构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对***辩解其领取2,370,000元系其与中铁二局公司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应收工程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就**小镇中区工程新增钢结构项目的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当庭认可***应收取钢结构项目款项1,386,450元,故**诉请***退还从中铁二局公司处收取的钢结构工程款项983,55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应付***款项为:《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520,400元+“园林工程”价款200,000元+酒吧街4号楼装修价款235,000元+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误工费86,000元+中铁二局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钢结构价款1,386,450元,共计5,817,260.19元。***实际收取及**代付的款项为:***确认收取的3,690,000元+**《收条》100,000元+钢结构价款2,370,000元,共计6160,000元。***应退还**各类款项金额为:6160,000元-5,817,260.19元=342,739.81元。关于**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142,645元。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代理费与***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另,**诉称中铁二局公司应按照27,080平方米面积与其结算工程款,鉴于**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法就所主张款项计算方式进行解释说明,且其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与当庭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同时对于**、***主张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还款项342,739.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48.34元,由**负担17,324.35元,由***负担3,023.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72.5元,由**负担672.25元,由***负担4,600.25元;**预交的其他费用4,691.31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与***对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的款项合计3,797,679元,因***认为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100,000元系重复计算,故其在清单中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690,000元。 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工程范围:西藏林芝**小镇中区工程木结构加固钢配件制作安装,钢木结构钢构件制作安装,出屋顶钢风、烟冒制作安装,**变更金属瓦施工,金属屋檐水沟制作安装,木屋脊、***、木板墙施工,木屋面丙纶防水施工等。 本院认为,利民合作社由股东共同达成“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自行经营利民合作社,对利民合作社一切事宜负责”的一致协议,2020年6月5日,该合作社注销,故**依约承继利民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且因本案系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当事人双方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本案的应付或退还款项。本案中,**上诉请求为“按**一审本诉和变更诉求改判”,即由***返还多领取的款项1,584,948元。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事实及理由,并主张**向***的超付款项为963,022.71元,二者矛盾。二审中,**主张***实际收取款项为6,160,000元(3,690,000元+**《收条》100,000元+《补充合同》价款2,370,000元),但其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对一审法院未认定的主张***已收取款项“100,000元误工费、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通过林芝民生村镇银行汇款400,000元、次旺热旦10,000元、***看管费7679元、***领条41,500元、点工工资1750元、**27,000元”提出上诉,二者矛盾。**在一审庭审、代理意见、二审上诉主张及二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均不一致。在**二审上诉请求金额与事实理由阐明金额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各项费用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关于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经**与***就多年账目进行清算后形成结算单一份,***对结算金额588,520.19元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称双方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将该结算单收走,不认可该结算中的部分内容。结合原一审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及证据原件保存在**处,**系应法院要求将其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提交,该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如下:1.**、***对园林工程价款200,000元、酒吧街4号楼装修款23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统计表”,证明**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向***支付款项共计3,790,000元,***在该份统计表中签字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为3,690,000元(2016年9月30日100,000元除外),对其认可的3,6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小镇酒吧街3号楼钢结构价款289,410.19元。**认为该工程属钢木结构加固,该款项已包含在《补充合同》钢结构价款2,370,000元中。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验工计价报表(2016年12月第1期)》显示,酒吧街3号楼木结构加固包含在***主张的其与中铁二局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木结构加固、钢结构工程中,故该款项已包含在2,370,000元价款中,本院予以确认;4.**与***对《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本工程的劳务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再进行调整。.。”,**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劳务单价为130元/㎡,其中包括110元/㎡人工费、10元/㎡看管费、10元/㎡辅材费,但因***实际支出的人工费为100元/㎡,故***应得价款应以12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与***对每平方米费用的约定系在***实际支出人工费的基础上加价10元,故***雇佣工人劳务费金额与双方木工劳务结算并无关联,本院对劳务单价13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既主张中铁二局公司按照27,080㎡向其补足差价,又主张与***的结算按照25,977.133㎡计算,相互矛盾。且原一、二审中双方对面积27,080㎡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中铁二局公司“对展开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面积27,000多”及“屋顶计算面积有一部分是四川巨龙公司分包给利民合作社”的陈述,**与中铁二局公司的结算面积不足以影响对**与***之间面积的确认,故应认定木结构结算面积为27,080平方米,木结构劳务费为3,520,400元;5.关于误工费86,000元。**称其已向***支付误工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录音欲证明误工费仅为40,000元至6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录音中的谈话对象。而***提交的《工人工资》(2015年8-9月)载明的工人姓名、误工天数、误工费用与***向**提交的《木工(1)组人员登记表》能够相互对应,且领款人签名与其他工资表一致,故对误工费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向***汇款400,000元和代中铁二局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通过林芝民生村镇银行向***汇款400,000元,备注为“工资”,***主张该款系中铁二局公司借用利民合作社账户要求***代付总额为500,000元材料款的一部分,500,000元款项由中铁二局公司转入利民合作社账户后,利民合作社仅向其支付400,000元,双方在2020年1月25日结算时,已将该款列入结算单中,故**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结合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无甲供材料,中铁二局公司对***该陈述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认可已收到的400,000元,应认定为利民合作社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称该款进行了重复计算,但无法对具体重复计算的款项予以说明,结合《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于2016年9月30日现支100,000元,且**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8.2016年8月50,000元。根据“付款明细统计表”显示,该款项包含在***认可的3,690,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9.关于次旺热旦运费10,000元。**认为该款其已代***向次旺热旦支付,故***应当向**返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笔款项的发生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工地看管费7679元,根据“付款明细统计表”显示,该款项包含在***认可的3,690,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11.***《领条》款项共计41,500元、点工清单中载明的1750元、**收款40,000元。**称以上款项均系其代***支付,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向***支付的款项。**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收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显示金额共计31,000元,从借条、收条中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有关,欠条中载明还款日期,故无法证实以上款项系**代***支付,本院不予支持;13.索朗次仁收款10,000元。**认为该笔款项其已代***支付,但**仅提交收条不足以证实***从索朗次仁处借款并已由**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14.关于中铁二局公司向***支付的2370,000元。**主张***持有加盖利民合作社印章的八份空白材料并私自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中铁二局公司将钢结构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对此款项2,370,000元转至***账户并不知情,故***应按比例41.5%向其退还从中铁二局公司收取的钢结构工程款983,550元。***认可中铁二局公司向其支付237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其为中铁二局公司所做木结构加固钢配件制作安装等产生的费用,与**无关。本院认为,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写明***利用利民合作社私自与中铁二局公司签订案涉《补充合同》,且根据《补充合同》上“**”的签名,与本案中**在其他合同、文件上的签名对比,《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结合**与***的陈述,可认定《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并非**或利民合作社。根据《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中铁二局公司与利民合作社依据“合同编号为深圳公司西藏林芝**小镇中区专业02号合同及编号为SZ-专业-**小镇-补充01号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协议的重要依据,故利民合作社在与中铁二局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时应当已经知道《补充合同》,并清楚该合同并非由其所签,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补充合同》与中铁二局公司进行结算,视为利民合作社以默认的方式对《补充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主张《支付委托书》是其将盖有利民合作社印章的空白文书交予***,但其在空白文书上**的行为,视为无限授权。从对外效力看,该2,370,000元是利民合作社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从对内效力看,即**与***之间,可认定是**将该2,370,000元分配给***。在利民合作社已经授权中铁二局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的情形下,对该2,370,000元如何分配,应由利民合作社或**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无交易惯例可证实的情形下,**主张由***按照41.5%向其退还983,5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实际收取款项为:***确认收取的3,690,000元+2018年9月3日利民合作社向***汇款400,000元+**《收条》100,000元,共计4,190,000元。**应支付***款项为:《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520,400元+“园林工程”款200,000元+**小镇酒吧街4号楼装修款233,500元,合计3,953,900元,***应向**退还款项236,100元(4,190,000元-3,953,900元)。并由**向***支付误工费86,000元。 关于**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142,645元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且双方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中铁二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87元的问题。因**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款纠纷,已由本院(2021)藏04民终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款项236,1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86,000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款项150,1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383.12元,由**负担19,678.15元,***负担2,704.9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72.5元,由**负担672.3元,***负担4,6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3.46元(**已预交19,298.46元、***已预交10,545元),由**负担19,298.46元,***负担9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明 有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达娃**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