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80民初6507号 原告:***(***之母),女,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原告:***(***之妻),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原告:**(***之长女),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原告:**(***之次子),男,200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1999号6栋2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64CNE9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3333号中铁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19220098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果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15楼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21536332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筑公司)、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铁二局)、四川果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全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果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君**建筑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君**建筑公司承揽的位于**市××道××段招商粼**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280元/天,上下班需打***,平时由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负责考勤管理、安排工作。被告未按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工地负责人发微信安排***维修管道,***按指示完成工作后,中午回家吃饭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8月8日死亡,经**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私人账户分两次支付了***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10日的工资。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调无果。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君**建筑公司辩称,***确在本公司上班,但其发生事故系个人原因,和本公司无关。 深圳中铁二局辩称,该项目系本公司总包,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四***元建设有限公司,四***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分包,本公司不清楚。 果全建筑公司辩称,***不系本公司员工,我们从深圳中铁二局分包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和本案无关。 ***、***、**、**依法提交了证据:户口本、结婚证、社区出具的证明、收条、账户对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明细清单、***结算单、证人证言、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收件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市射洪坝街道**社区10组居民(原石****村11组)***(身份证号51102719********)与配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次子**,***的母亲***(***的父亲***早年已去世)。 君**建筑公司系2021年9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深圳中铁二局系**市××道××段招商粼**项目总包方,深圳中铁二局与案外人四***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招商粼**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四***元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四***元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水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君**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转包合同协议》。君**建筑公司招***等人在该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接受君**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于2023年7月10日在**市××街道××道××段××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3年8月8日死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3年7月19日,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15,000元。2023年8月4日,**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于2023年2月--7月在招商粼**项目工作153天,280元/天,共计42,84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天向***账户转款22,840元,***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2023年2月到2023年7月在粼**项目水电安装)工资22,840元(大写: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工资已全部付清。” 写明到申请仲裁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君**建筑公司之间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君**建筑公司认可***系其招用的工作人员,为其承包的招商粼**项目提供劳动,从事水电安装。***接受**安排的人员直接管理,工资直接由**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与君**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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