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发泰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7101执异137号 申请人:四川发泰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们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3333号中铁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发泰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泰铝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2)川7101执2480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发泰铝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铁二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泰铝模公司称,申请追加深圳中铁二局公司为(2022)川7101执248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经多方了解,得知被申请人的全资股东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9日,发出了《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号为司企发〔2021〕346号),明确将被执行人在全国的项目及对应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内部移交,其中将包括本案所涉北海项目在内的、全部广西房建项目(含在建、收尾和完工)共20个交由被申请人承接,被执行人投入到各项目上的设施、设备以及债权债务科目余额随项目一并转移到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负责,同时还将被执行人的现有固定资产进行了内部划转,人员进行了分流。有鉴于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深圳中铁二局公司辩称,1.关于申请人与中铁二局三公司之间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诉讼过程、结果可以看出,答辩人从始至终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加入申请人与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债务。2.中铁二局三公司与答辩人均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营利法人,享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阐述的理由不是答辩人加入其与中铁二局三公司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均非该规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经网络查询,中铁二局三公司的目前状态为存续,前述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2022)川7101执2480号案,2022年8月1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发泰铝模公司,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为5018890.49元。2022年12月1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中铁二局三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公司的开办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文号:司企发〔2021〕346号),在《关于三公司重组整合实施方案》第四部分“重组整合方式”中,规定深圳中铁二局公司承接广东、广西、附件、贵州地区所有房建项目(含在建、收尾和完工)。另规定了债权债务移交,债权债务分割时点确定为2021年8月31日,各项目部的税金科目余额全部划转三公司本部,其余债权债务科目余额,随项目一并转移到承接单位,由承接单位负责管理;凡属于三公司机关本部的债权债务由三公司留守组负责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指导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印发的《关于三公司重组整合实施方案》,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即“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深圳中铁二局公司向法院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外,《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关于三公司重组整合实施方案》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属于国有企业文件,不能认定为行政命令,且该方案中规定的是(项目)债权债务移交,不是财产的调拨、划转。因此,本案中的情形不符合前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发泰铝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奕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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