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21民初8311号
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门头村门头街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755116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763328L。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睫,该公司员工。
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傅家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