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异10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辽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辽01执120号]中,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理由:申请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现在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涉被查封的车辆中18台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目前,该公司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已经正式受理,而另外9台车辆系案外人**所有,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被查封的27台车辆所有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收;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四、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五、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收;复利,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六、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编号为X1、X2、X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7)辽01执120号。该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1民初字第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案外人沈阳华丽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0甲1号)的车辆,共计40辆。查封期限壹年。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1执12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案外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0甲1号)的车辆,共计27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辽01破3-1号决定书,指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因本院已受理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1执1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7)辽01执120号案件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规定系对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案涉车辆,现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虽主张查封的27辆车中18辆车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但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案涉车辆无论属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还是属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均不影响对该财产的查封,本院查封案涉车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主张查封的27辆车辆中有9辆车的所有权人为**,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