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81民初5124号
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睫,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龙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YG-ND-PM-1702-4500229317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辆高空作业车,该车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预付款30%,即189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作业车交付至原告处。原告在验货时,发现该作业车出现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具体如下:一、我司于2017年4月17日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26日前将该作业车交付至原告。但被告实际上于2017年8月7日才将该作业车交付,逾期12天。二、原告对该作业车验收时,发现该车变速箱档位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变速箱为9速,但该作业车只有7速,与合同严重不符。三、《技术协议》中约定,作业斗配不锈钢围栏和防滑走台板,但被告交付的作业车中作业斗是铁制围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高空作业车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完全不能符合原告的采购目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YG-ND-PM-1702-4500229317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采购款189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承担总标的20%违约金126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延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22680元(630000×0.003×12);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采购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认为车辆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档位的问题,被告认为是笔误。因为在同等条件下的底盘是没有9档的车辆。而且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也完全能够满足原告在厂区内使用的需求。在原告提出退货和质量整改的要求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方案和细节,整改方案是与底盘厂家沟通后制定的,现有档位能够满足原告的需求,而且现在也是能够改成九档的,完全不需要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不应该再要求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这个不是严重质量问题,也不应该算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该产生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玖龙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SYG-ND-PM-1702-450022931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辆凯帆牌高空作业车,单价为63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后70个工作日内货交原告工厂;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电汇支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17%增值锐专用发票后15天内以三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清余款。《采购合同》还约定:”八、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当下列情形之一或同时发生时,本合同方可解除:……2、各方就解除本合同所涉的各方面问题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3、供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需方有权向供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供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供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2)供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或严重影响使用,或者导致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存在质量问题,但拒不修复、更换、整改或无法修复、更换、整改;3)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九、违约责任:……1、若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价值0.3%的迟交货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或由供方另行支付。2、合同生效后,供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实质性权利义务条款。或中止、终止履行合同,否则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需方有限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3、如果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届时需方可要求退货,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关联设备、产品损失的,经鉴定确认后,供方对其设备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其中变速箱为东风手动9档,工作斗为配不锈钢围栏和防滑走台板。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预付款189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7年8月7日,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被告逾期交付12天。
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车辆的变速箱为东风手动7档。原告在收到车辆后与被告双方多次就该问题进行磋商,至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函》,写明:”贵司与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车合同(合同号:SYG-ND-PM-1702-4500229317),车辆于2017年8月7日到货我司。经我司进一步验收,车辆变速箱与合同规定不符,操作斗材质与合同要求不符。经贵司多次洽谈,因贵司无法按照我司要求更换车辆底盘,现通知此车辆做退款退货处理,请贵司收到此函2个工作日内做出回复并及时处理,逾期,我司视为贵司确认并接受我司上述一切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采购合同》、《KFM5148JGK407H26米高空作业车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介绍》、《退货告知函》、《告知函》、《退货函》、原、被告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记录、《试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车预付款,被告即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均认可被告延迟交付车辆12天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22680元(630000元×0.3%×12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采购车辆的变速箱为东风手动9档,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的变速箱为手动7档,且双方未就后期整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退货退款的函件,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总标的额20%违约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依据是认为产品存在质量严重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涉案车辆经过质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应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号:SYG-ND-PM-1702-4500229317);
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车辆预付款189000元;
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2680元;
四、驳回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元,减半收取3182.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承担2237.5元,由原告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