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7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加工费48万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属事实审理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原件及相应的财务往来明细、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核实、采纳,且《承诺书》注明**自行将车辆识别代号LFNDIUNMR2F3C00690的50吨吊车开到吉林落箱,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安装款,期间一切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直至一审判决之日,被上诉人仍拒不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述涉案车辆底盘随同加工后的上装提走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上装加工费用,且关于底盘问题与本案并无关系,被上诉人如对底盘提出异议理应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而恰恰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不欠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49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8,5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8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QZ2017-00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安装起重机上装,需方负责将底盘车辆送至供方厂内,运费由需方负担,底盘分批次进入供方厂内,供方有权对改装完成的车辆进行销售,销售后供方需将所对应车型底盘款支付给需方,需方销售的车辆,由需方负责办理牌照相关事宜及所需费用。具体产品型号、数量、底盘单价及完成时间为:QY8T产品2台,底盘6.2万元/台,上装9.2万元/台,完成时间为25天/台;QY25T产品2台,底盘19.5万元/台,上装30万元/台,完成时间为30天/台;QY50T产品2台,底盘32.1万元/台,上装48万元/台,完成时间为30天/台。验收标准为:车辆在供方厂内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双方在验收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按无异议处理,并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供方对起重机上装部分提供保修1年,底盘部分由需方提供保修卡,终端客户持卡在当地维修站按国家现行行业规定和政策进行维护和保养,上装质保期为自交车之日起十二个月。2017年6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本人**自行将车辆识别代号LFNDUWMR2F3C00690的50T吊车开到吉林落籍。并承诺北方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前将该车返厂完善装配并支付上装款。在此期间,该车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北方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加工费4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承诺书中50T吊车有一部分未加工完毕,被告方亦认可其提走的50T上面只有一个架子,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上装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中QY8T和QY25T产品底盘已返还被告,故原告主张QY50T单台全额上装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原告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将案涉QY50T产品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承揽加工,但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并交付定作物,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仍为完成定作任务,后被上诉人不得不将该产品取走,另想他法。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该产品的加工费,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加工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