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执异5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曲凯,男,***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曲凯、**、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6]辽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120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查封了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共计X辆车辆。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1执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的车辆(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共计X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
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公司请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主要理由:案涉被查封的车辆中X台系另一被告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目前该公司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而另外X台车辆系案外人**本人所有,上述X台车辆并非系申请人所有。
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曲凯、**、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项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万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收;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加收30%计收);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四、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计收;复利,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2%加收30%计收);五、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计收;复利,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加收30%计收);六、被告曲凯、**、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编号为X、X至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凯、**、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异120号。
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查封了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共计27辆车辆。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辽01执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储存于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的车辆(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甲X号),共计27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规定系对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诉讼保全查封期限届满之后继续查封案涉车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北方交通重工集团公司所提提出本院查封的27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他人的理由并非法定的中止执行的事由,其主张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且异议人所主张的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司并非其公司本身,而为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