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7184号
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788号。
负责人:汪向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吕相红,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1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吕相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张铮,被告高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秦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9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450号的瑞晟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消防工程签订了三份《工程合约》,金额分别为368万元、378万元及86万元,合约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保固期也早已届满。经被告审核,工程最后结算款为合同总价832万元,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有250***93元使用现金支票已付给原告,但经原告核实,原告账上并未收到该款,且有线索表明该款项实际由被告领取。
被告高逸公司辩称:1、有关瑞晟公司工程,其与原告签订过三份工程合约,也得到了发包方瑞晟公司的分包认可,故三份工程合约均合法有效。2、工程结束后,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达成《厂商结算协议》,该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原告明确涉案工程款832万元已全部结算完毕,如未清或遗漏债权,则视同原告放弃相应债权。原告诉讼理由为该832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未收到,且不论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按前述协议,原告如确有部分款项未收到,也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3、(2015)园民初字第05168号案件中,其为涉案工程代原告垫付钱先武10万元工程款,如法院认定被告仍结欠工程款,该10万元应予扣减,如原告诉请被驳回,其将另案诉讼。
第三人吕相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高逸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10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368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盖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2年12月4日,被告高逸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另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20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电气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378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盖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逸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再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24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86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5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钱先武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高逸公司、瑞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园民初字第05168号。该案审理期间,瑞晟公司对高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施工表示认可,高逸公司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为832万元,高逸公司支付了实际施工人钱先武10万元,钱先武撤回了对高逸公司、瑞晟公司的起诉,并降低对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就本案工程为被告高逸公司开具如下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1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安装服务70万元,2012年12月3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1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1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电气工程安装服务378万元,2013年12月13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68万元,2014年9月19日零星工程安装服务86万元。发票金额合计832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并有工程合约、(2015)园民初字第05168号案件材料、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78万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215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账户;2014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123807元,系通过收款人记载为原告的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存根签有“吕相红”,并有进账单印证实际支付至原告账户。以上合计4953807元。原告对此付款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3张现金支票涉及金额86万元,原告表示支票收款人均为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是谁提取相应款项,将继续调查取证,保留向被告继续主张的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额合计250***93元的13张现金支票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为2015年1月30日的《厂商结算协议》一份,反映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约定如下内容:在上述合约编号为5SL04-10、5SL04-20、5SL04-24的三份合约所涉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中,经双方确认无误,实际发包金额为832万元,追加金额为0,追减金额为0。截止2015年1月30日乙方已开票金额为832万元,还需开票金额为0。截止2015年1月30日甲方已付款金额为832万元,还需付款金额为0。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补齐应开列之发票,甲方依原合约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成,如有未清之债权、债务,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对债权、债务之追索权力。下方“乙方”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被告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协议所盖原告印章虚假,协议称被告已支付832万元虚假,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即使有未付工程款,原告也已放弃的意见,与协议内容不符。即使协议真实,反映的也是双方对工程债权债务的结算完成,而非支付完成,“未清之债权、债务”应理解为结算中未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应理解为未支付的债权债务,该内容应理解为三份合约涉及的工程最终结算款为832万元,即使有未涉及的部分,也不再增、减。
2、票号尾号为417、418(出票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均为20万元)、419、420(出票日2014年9月30日,金额均为15万元)、421、422(出票日2014年10月8日,金额依次为25万元、20万元)、423、424(出票日2014年10月9日,金额依次为15万元、20万元)、425、851(出票日2014年10月10日,金额均为25万元)、会计均记载为尹雪婷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0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10张,编号为:01339417-01339425、02910851,共计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吕相红”,日期署“2014.9.29”。
票号尾号为8***(出票日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14万元)、860(出票日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8***(出票日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25万元)、862(出票日2014年12月26日,金额为31万元)、会计均记载为常香香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肆张,编号为:029108***、02910860、029108***、02910862,共计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未署名署期。
票号尾号为863(出票日2015年1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864(出票日2015年1月16日,金额为21***93元)、会计均记载为廉丽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贰张,编号为:02910864、02910863,共计金额:叁拾陆万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吕相红”,日期署“2014.12.21”。
以上16张现金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均为被告,用途均为劳务费,单位主管均为徐雯仙,金额合计336***93元。
被告据以主张原告及其负责人吕相红出具收据,接收被告开立的上述现金支票,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6***93元。被告陈述,未署名署期的收据出具日为2014年12月23日(后又陈述为2014年12月20日左右)。
原告质证意见:收据所盖原告印章系伪造,两张收据所签“吕相红”非一人书写,均不认可是吕相红本人所签,大部分现金支票出票日期晚于收据出具日期,即收据出具时所对应的现金支票尚不存在,对尚不存在的现金支票根本无法收取,可见收据内容不真实,故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诉争13张现金支票是被告人员自己到银行提现,金额合计250***93元,也全部交给了被告,并未付给原告。该组证据仅有支票存根而无进账单等证据印证已付原告。
3、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汪向根所作询问笔录。汪向根陈述:其为原告现任负责人。自2010年原告成立,吕相红即为原告负责人。2014年起,总公司听说吕相红可能好赌且欠下赌债,故于2014年7月就收回原告所有公章,当时未发现什么损失。自2015年3月就找不到吕相红了。2015年2、3月起,原告及总公司陆续收到诉讼传票,后发现吕相红对外负债加盖虚假的原告公章。高逸公司本应支付原告832万元,但原告仅入账500余万元,余200余万元未入账,而2016年3月钱先武诉原告及总公司、高逸公司、瑞晟公司案件中,高逸公司庭上出具了《厂商结算协议》,称83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原告仅收到500余万元,故怀疑所盖印章是假的。后其找高逸公司“高天伟”了解余款如何支付,“高天伟”出具了2014年9月29日收据,经对比发现也是假章,目前无法查明吕相红有无支取该200万元。2015年7、8月份,公司又联系到了吕相红,当时公司已经历几起诉讼,但考虑吕相红为公司作的贡献,几起官司也无明显损失,故只是让吕相红将假章交回来,吕相红也把假章交回,公司提供给了公安。《厂商结算协议》称已收到200万元余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据以证明,16张现金支票总额336***93元,汪向根确认原告已收其支付的500余万元,200余万元未入账,而832万元减去336***93元小于500万元,故16张现金支票中的剩余3张现金支票的现金原告已收到,且汪向根的陈述也证明原告已入账,而该3张现金支票取现人也为常香香,与其他13张现金支票混合在一起,故推导出其他13张现金支票的现金吕相红也已收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解读。笔录恰恰证明被告尚有300余万元未付。首先,汪向根只是陈述了事实,就是高天伟向其出具了一份收到了10张总金额200万元的现金支票的收据,收据加盖原告假章,当时汪向根就确认200万元未入账,也就是未收到。其次,汪向根陈述称2016年3月查了原告账,与被告工程结算款832万元,但公司账上只入500万元,准确金额为4953807元,因当时汪向根刚接手公司,未带具体账目到公安局,所以500万元只是概数。被告意见大多是揣测,所谓的推理无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21、422、423、424、8***、863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被告会计常香香提取。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25、851、864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被告会计廉丽提取。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17、418、419、420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被告会计尹雪婷提取。原告据以证明,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250***93元未作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
2、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常香香、廉丽所作询问笔录。常香香陈述:其为被告苏州分公司财务部职员,已就职6年,主要做财务上的出纳,廉丽及2015年离职的尹雪婷也做出纳,当时其与廉丽、尹雪婷三人轮流做出纳,财务部共5人,徐雯仙是财务主管。财务部门一般一个人负责一个工地,负责联系工地财务工作,瑞晟工地由财务部另一员工王晶负责,其对瑞晟工地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票号尾号为421、422、423、424、8***、863的现金支票,其取款后的去向记不清了。关于支票开具流程,如某同事负责的工地需付款而从公司取款,则由负责者以财务资料找徐雯仙审批,审批通过则得到空白支票,由出纳人员填写并到银行取现。如负责者不在,会由同事代为申请支票。支票申请到后,任何出纳人员均可去银行兑现。取出的现金可能直接打入具体工程的对公账户,可能打给某个具体的私人账户,也可能由出纳人员直接将现金交给财务主管。其不负责原告具体业务,不认识原告姓吕的人。高挺伟、高逸峰是被告业务方面的高层管理人员。
廉丽陈述:其为被告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入职,2009年起在被告财务部工作至今,负责某些项目的报销等财务工作。财务部专管瑞晟工地的工作人员是王晶。工程款支付主要通过公司转账、电汇,有时也使用现金支票方式取现,该方式由财务主管徐雯仙口头或采用备注的方式告知出纳人员,出纳人员再按流程向公司上级申请现金支票,再拿现金支票到银行领现,领取的现金一般都会拿回公司交给财务主管,财务部其他个人无权处置该款项。票号尾号为425、851、864的现金支票兑现后,现金去向其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将领取的现金拿回公司交给财务主管,其印象中没有过将款项转交某个个人或打入某个银行账户,都是交给主管。
原告据以证明,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款项均由被告原告取现后交还至被告,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提现记录认可,虽然取款人是被告员工,但被告员工是根据原告对被告的委托进行的代领款项行为,原告作为委托人对代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领人不承担任何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委托人的举证义务。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被告代领人员已在领款当天将款项交给了委托人原告的负责人吕相红。
3、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徐雯仙所作询问笔录。徐雯仙陈述:其之前在被告苏州分公司工作,系财务主管,2017年5月辞职。原告曾与被告有工程上的合作,其知道有吕相红这个人,但不熟悉,具体什么样子记不清了。一般来说,被告与其他公司工程款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对本地公司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对外地公司到银行电汇。公安机关出示的2014年9月29日的收据(金额200万元)之所以写收到现金支票10张,而非收到现金,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推算当时应该是本打算给对方现金支票让对方自己去银行取,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对方让被告去银行取款,再支付给对方现金。好像没有交现金给对方的收据。平时财务部人员跟客户不交往,与客户交往的是业务部和工程部的人。说实话,其不认识吕相红。该笔款应该是被告财务人员取现后现金交给客户的,具体由其还是其同事给的记不清了。但是其印象中好像没有过一次给对方200万元的。如是其给的,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给的,其确实记不清了。财务人员通过现金支票取来的款都会交到其处,其清点后存入财务室的保险箱内。保险箱密码只有其知道,钥匙只有一把,由其他财务出纳保管。所以取款时其肯定要在场去保险箱处转一下密码。原告该笔工程款的现金支付其没有印象,具体怎么给的记不清了,但当时其肯定在场。之所以要现金支付,是客户提出的,财务不干涉,只要对方出收据就行。有的客户可能因为账户被封,有的客户可能涉及到工程挂靠问题。被告负责原告项目的是业务部的协理高挺伟,应该还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人员以现金支票取来的款都会交给徐雯仙,徐雯仙清点后存入财务室保险箱内,保险箱密码只有徐雯仙知道,徐雯仙陈述与常香香、廉丽陈述吻合;徐雯仙不认识吕相红,不可能将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款项交给吕相红。
被告质证意见:笔录真实性认可。公安向徐雯仙出具的收据应是原告提供或公安依职权收集到的,由此证明收据真实性原告也认可。徐雯仙不认识吕相红的说法事出有因,徐雯仙也说明因为给付现金时一般对方报的是单位名字而非个人名字,原告解读与徐雯仙本意不符。笔录也证明徐雯仙已将诉争现金支票相应款项交给了原告。原告对笔录的其他意见均违背笔录内容。
关于《厂商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被告陈述:2015年1月30日上午,在苏州滨河路809号1号楼的3楼被告苏州分公司会议室,时任被告苏州分公司协理、负责公司工程业务、已于2017年6月20日被台湾总公司调回的高挺伟与原告负责人吕相红就两方工程签订了《厂商结算协议》,协议由高挺伟起草后打印,吕相红看过后盖了原告公章,无其他在场人。《厂商结算协议》上无吕相红个人签名和私章,也无高挺伟签字,是因为协议是两公司行为,非个人往来,协议签订前两方发票、工程款已全部处理完毕,也许被告并不十分在意吕相红的签名,且被告证据中也有原告直接盖章后出具的收据,法律上也未规定盖章须有经办人签名。
关于多处原告印章的真伪。被告另提交5SL04-24《工程合约》原件。原告认为,合同上所盖原告印章系伪造,但认可双方确实存在86万工程。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5SL04-10《工程合约》、5SL04-20《工程合约》与被告提交的5SL04-24《工程合约》签章处均盖有吕相红个人印鉴,即使原告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定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原告印章真实,因此关于诉争现金支票的3张收据上所盖原告印章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再提交其持有的5SL04-10《工程合约》、5SL04-20《工程合约》,主张3份合约上吕相红个人印鉴一致,并认为3份合约上原告印鉴即使不一致,也属原告责任。原告认可该2份合约上原告公章真实,对吕相红印鉴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对收据上的原告印章及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原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负责举证。
关于多处吕相红签字的真伪。原告认为,根据吕相红签合同习惯,一般是盖其个人私章,而非签字,故对吕相红在收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收据上2处签名与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的2签名一致,原告否认则应由吕相红到庭明确,或由法庭分配举证责任给原告证明上述4处签名不一致。
关于诉争现金支票收款人是被告而非原告或吕相红的原因,被告陈述:被告是建设工程公司,国家对于建筑公司领取现金有严格的规范,如开立给非本单位他人劳务费,该收款人需提供相应劳务合同及劳务发票由银行监管审核后才能支取现金,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开立的现金支票,一般收款人都是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便于银行审核通过。
关于被告提交的反映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先于现金支票出票日的原因。被告说明:按人民银行的现金支票支取规定,一般公司在1天内取现额度有限,因此原告为付工人劳务工资,要求被告配合开具现金支票,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开具现金支票的规定,现金支票可以开一段期限的,所以现金支票的打印日期是由被告自行确定的,时间在原告出具收据日期之后不存在任何矛盾。
关于被告财务人员代吕相红提款的原因。被告说明:银行提现经常排1、2个小时队,所以吕相红要求被告财务人员代为提款,后由被告财务主管徐雯仙给了吕相红。
审理中,被告就下列事项申请司法鉴定:1、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原告印章与3张收据上的原告印章是否一致;2、2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所签“吕相红”与2张收据上所签“吕相红”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际将诉争13张现金支票款项交付原告,现有证据已证明,该款项由被告人员提取,未交给原告,足以认定被告欠付250***93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所申请的鉴定没有必要。因原告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申请未予准许。
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通知被告相关财务人员到庭,并要求被告通知高挺伟到庭核实案情,相关人员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对原告完成三份《工程合约》所涉工程内容的施工不持异议,对应付原告工程款832万元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832万元的义务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250***93元,并认为已通过原告签收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又通过《厂商结算协议》确认款清事实,且认为即便款未清,也视为原告放弃余款债权。本院认为,诉争13张现金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而非原告,支票领款人为被告工作人员而非原告工作人员,领款的被告工作人员自己的陈述也不能反映所取款项给了原告,被告财务主管徐雯仙的陈述也同样不能反映被告工作人员所取款项给了原告,数次巨额款项,连被告人员自己都无一例外的没有将款项交付原告的印象,被告主张款项由徐雯仙交给了原告原负责人吕相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如此巨额款项,被告陈述吕相红因避免排队等候之烦委托被告人员取款,既不合常理,也无被告人员的陈述佐证。三份反映原告收取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收据,不仅所盖原告印章真伪存疑,其中两张所签“吕相红”笔迹是否为吕相红本人所写亦不无疑问,现吕相红下落不明,已难核实,且两张收据载明的出具日期先于支票出票日期,即便所盖原告印章真实,即便吕相红签名属实,也不能认定签收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行为已可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为原告已举充分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系由被告人员自行取走,被告所提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审理毫无意义。且三份《工程合约》、三份收据、《厂商结算协议》等多处出现的原告印章可能存在不一致,二份收据、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上所签的“吕相红”是否为吕相红本人所写亦难以认定,故被告所提鉴定申请亦无有助本案审理之价值。《厂商结算协议》不仅所盖原告印章真伪存疑,且无原告任何人员签章,与吕相红签订三份《工程合约》的盖个人私章的习惯亦不吻合,况且如被告未付清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余工程款明显有违常理,协议前后就被告究竟是否付清原告工程款亦有文字上的矛盾。此外,按三份《工程合约》的签订时间及需要施工的过程,被告作为商事主体,有足够的理由在《厂商结算协议》的达成日2015年1月30日,至少应扣留尚未到期的尾款,其在此时点之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商事主体的经营习惯。通过原告现任负责人汪向根的询问笔录,无法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只能反映其通过钱先武等人起诉的案件审理发现了工程款支付真相的疑点,并寻求公安机关的调查帮助,事实上正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查清被告工作人员领取诉争现金支票对应款项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多次要求被告通知其相关人员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依现有证据,原告所交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据优势,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其13张现金支票对应款项25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钱先武起诉案件中,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付钱先武1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50元,由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任颂华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怡静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
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
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
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
行义务信息等。
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
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