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5-1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788号。
负责人:*向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5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厂商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且涉诉之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请三张现金支票项下的款项未收到,从其开列给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可证明涉诉的三张现金支票持有人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涉诉支票属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有关票据项下的款项是否兑付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票据支付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属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一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