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相红。
上诉人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逸公司提供了三张收据用以证明其为出票人的16张现金支票总额336***93元已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签收。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收据上的印章及吕相红的签名均不认可,高逸公司提出印章及笔迹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高逸公司未将13张现金支票项下的现金交付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第一,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2016年5月5日对汪向根做了询问笔录。汪向根现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其在笔录中确认高逸公司应结832万元工程款,昆山公司分公司只入账500余万元,还剩下200余万元没有入账。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诉讼请求250***93元,证明汪向根自认其公司入账的500余万元的具体金额为5813807元(8320000元-250***93元)。第二,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其他三张现金支票是否收到不作肯定,832万元减去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未确认的16张现金支票金额后的余额为4953807元,小于汪向根陈述的入账金额500余万元,证明三张现金支票累计86万元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不但收到而且入账。第三,上述3张现金支票领款人均是常香香,另外13张现金支票中有6张支票累计109万元也是常香香领取,证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或吕相红实际取得该款项。剩下7张现金支票混合交叉于常香香取现的9张现金支票和3张收据中,对应的现金141***93元虽然由高逸公司财务人员代领,但也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吕相红实际取得。三、如经司法鉴定确定3张收据系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系16张现金支票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现涉诉13张现金支票已全部兑现,出票人履行了票据义务。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追索13张现金支票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厂商结算协议形成时间晚于任何支票的取现时间,从协议内容看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已经确认所有工程款高逸公司已给付完毕。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13张支票的款项是高逸公司工作人员领取,该款项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未收到,所谓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2、汪向根当时刚接手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很多情况不具体了解,其陈述的金额仅是概述,与实际精确的金额相差不大。3、支票是高逸公司持有并兑现,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逸公司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250***9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高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1日,高逸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10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368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盖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2年12月4日,高逸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另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20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电气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378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盖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3年11月25日,高逸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再签订合约编号为5SL04-24的《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将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交由乙方承办,工程总价86万元,工程款依工程进度支付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保固两年,期满支付5%等。合约尾部“乙方”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盖“吕相红印”。
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钱先武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高逸公司、瑞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园民初字第05168号。该案审理期间,瑞晟公司对高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施工表示认可,高逸公司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为832万元,高逸公司支付了实际施工人钱先武10万元,钱先武撤回了对高逸公司、瑞晟公司的起诉,并降低对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
另查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就本案工程为高逸公司开具如下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1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安装服务70万元,2012年12月3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1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10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电气工程安装服务378万元,2013年12月13日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机电工程建筑服务68万元,2014年9月19日零星工程安装服务86万元。发票金额合计832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并有工程合约、(2015)园民初字第05168号案件材料、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高逸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反映高逸公司向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78万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215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账户;2014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123807元,系通过收款人记载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存根签有“吕相红”,并有进账单印证实际支付至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账户。以上合计4953807元。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此付款情况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3张现金支票涉及金额86万元,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表示支票收款人均为高逸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是谁提取相应款项,将继续调查取证,保留向高逸公司继续主张的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额合计250***93元的13张现金支票是否应认定为高逸公司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高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为2015年1月30日的《厂商结算协议》一份,反映高逸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乙方)约定如下内容:在上述合约编号为5SL04-10、5SL04-20、5SL04-24的三份合约所涉瑞晟公司二期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中,经双方确认无误,实际发包金额为832万元,追加金额为0,追减金额为0。截止2015年1月30日乙方已开票金额为832万元,还需开票金额为0。截止2015年1月30日甲方已付款金额为832万元,还需付款金额为0。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补齐应开列之发票,甲方依原合约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成,如有未清之债权、债务,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对债权、债务之追索权力。下方“乙方”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高逸公司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协议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虚假,协议称高逸公司已支付832万元虚假,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高逸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即使有未付工程款,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也已放弃的意见,与协议内容不符。即使协议真实,反映的也是双方对工程债权债务的结算完成,而非支付完成,“未清之债权、债务”应理解为结算中未涉及的债权债务,不应理解为未支付的债权债务,该内容应理解为三份合约涉及的工程最终结算款为832万元,即使有未涉及的部分,也不再增、减。
2、票号尾号为417、418(出票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均为20万元)、419、420(出票日2014年9月30日,金额均为15万元)、421、422(出票日2014年10月8日,金额依次为25万元、20万元)、423、424(出票日2014年10月9日,金额依次为15万元、20万元)、425、851(出票日2014年10月10日,金额均为25万元)、会计均记载为尹雪婷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0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10张,编号为:01339417-01339425、02910851,共计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吕相红”,日期署“2014.9.29”。
票号尾号为8***(出票日2014年12月23日,金额为14万元)、860(出票日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8***(出票日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25万元)、862(出票日2014年12月26日,金额为31万元)、会计均记载为常香香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肆张,编号为:029108***、02910860、029108***、02910862,共计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未署名署期。
票号尾号为863(出票日2015年1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864(出票日2015年1月16日,金额为21***93元)、会计均记载为廉丽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张;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瑞晟二期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现金支票贰张,编号为:02910864、02910863,共计金额:叁拾陆万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签收人”处盖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吕相红”,日期署“2014.12.21”。
以上16张现金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均为高逸公司,用途均为劳务费,单位主管均为徐雯仙,金额合计336***93元。
高逸公司据以主张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吕相红出具收据,接收高逸公司开立的上述现金支票,高逸公司支付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336***93元。高逸公司陈述,未署名署期的收据出具日为2014年12月23日(后又陈述为2014年12月20日左右)。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质证意见:收据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两张收据所签“吕相红”非一人书写,均不认可是吕相红本人所签,大部分现金支票出票日期晚于收据出具日期,即收据出具时所对应的现金支票尚不存在,对尚不存在的现金支票根本无法收取,可见收据内容不真实,故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诉争13张现金支票是高逸公司人员自己到银行提现,金额合计250***93元,也全部交给了高逸公司,并未付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该组证据仅有支票存根而无进账单等证据印证已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
3、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汪向根所作询问笔录。汪向根陈述:其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现任负责人。自2010年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成立,吕相红即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起,总公司听说吕相红可能好赌且欠下赌债,故于2014年7月就收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所有公章,当时未发现什么损失。自2015年3月就找不到吕相红了。2015年2、3月起,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及总公司陆续收到诉讼传票,后发现吕相红对外负债加盖虚假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公章。高逸公司本应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832万元,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仅入账500余万元,余200余万元未入账,而2016年3月钱先武诉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及总公司、高逸公司、瑞晟公司案件中,高逸公司庭上出具了《厂商结算协议》,称83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仅收到500余万元,故怀疑所盖印章是假的。后其找高逸公司“高天伟”了解余款如何支付,“高天伟”出具了2014年9月29日收据,经对比发现也是假章,目前无法查明吕相红有无支取该200万元。2015年7、8月份,公司又联系到了吕相红,当时公司已经历几起诉讼,但考虑吕相红为公司作的贡献,几起官司也无明显损失,故只是让吕相红将假章交回来,吕相红也把假章交回,公司提供给了公安。《厂商结算协议》称已收到200万元余款,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造成了损失。
高逸公司据以证明,16张现金支票总额336***93元,汪向根确认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已收其支付的500余万元,200余万元未入账,而832万元减去336***93元小于500万元,故16张现金支票中的剩余3张现金支票的现金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已收到,且汪向根的陈述也证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已入账,而该3张现金支票取现人也为常香香,与其他13张现金支票混合在一起,故推导出其他13张现金支票的现金吕相红也已收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高逸公司对询问笔录的解读。笔录恰恰证明高逸公司尚有300余万元未付。首先,汪向根只是陈述了事实,就是高天伟向其出具了一份收到了10张总金额200万元的现金支票的收据,收据加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假章,当时汪向根就确认200万元未入账,也就是未收到。其次,汪向根陈述称2016年3月查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账,与高逸公司工程结算款832万元,但公司账上只入500万元,准确金额为4953807元,因当时汪向根刚接手公司,未带具体账目到公安局,所以500万元只是概数。高逸公司意见大多是揣测,所谓的推理无依据。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21、422、423、424、8***、863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高逸公司会计常香香提取。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25、851、864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高逸公司会计廉丽提取。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尾号为417、418、419、420的现金支票及提现记录,反映相关款项由高逸公司会计尹雪婷提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据以证明,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250***93元未作为工程款由高逸公司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
2、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常香香、廉丽所作询问笔录。常香香陈述:其为高逸公司苏州分公司财务部职员,已就职6年,主要做财务上的出纳,廉丽及2015年离职的尹雪婷也做出纳,当时其与廉丽、尹雪婷三人轮流做出纳,财务部共5人,徐雯仙是财务主管。财务部门一般一个人负责一个工地,负责联系工地财务工作,瑞晟工地由财务部另一员工王晶负责,其对瑞晟工地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票号尾号为421、422、423、424、8***、863的现金支票,其取款后的去向记不清了。关于支票开具流程,如某同事负责的工地需付款而从公司取款,则由负责者以财务资料找徐雯仙审批,审批通过则得到空白支票,由出纳人员填写并到银行取现。如负责者不在,会由同事代为申请支票。支票申请到后,任何出纳人员均可去银行兑现。取出的现金可能直接打入具体工程的对公账户,可能打给某个具体的私人账户,也可能由出纳人员直接将现金交给财务主管。其不负责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具体业务,不认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姓吕的人。高挺伟、高逸峰是高逸公司业务方面的高层管理人员。
廉丽陈述:其为高逸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入职,2009年起在高逸公司财务部工作至今,负责某些项目的报销等财务工作。财务部专管瑞晟工地的工作人员是王晶。工程款支付主要通过公司转账、电汇,有时也使用现金支票方式取现,该方式由财务主管徐雯仙口头或采用备注的方式告知出纳人员,出纳人员再按流程向公司上级申请现金支票,再拿现金支票到银行领现,领取的现金一般都会拿回公司交给财务主管,财务部其他个人无权处置该款项。票号尾号为425、851、864的现金支票兑现后,现金去向其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将领取的现金拿回公司交给财务主管,其印象中没有过将款项转交某个个人或打入某个银行账户,都是交给主管。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据以证明,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款项均由高逸公司人员取现后交还至高逸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
高逸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提现记录认可,虽然取款人是高逸公司员工,但高逸公司员工是根据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高逸公司的委托进行的代领款项行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对代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领人不承担任何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委托人的举证义务。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高逸公司代领人员已在领款当天将款项交给了委托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吕相红。
3、201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徐雯仙所作询问笔录。徐雯仙陈述:其之前在高逸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系财务主管,2017年5月辞职。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曾与高逸公司有工程上的合作,其知道有吕相红这个人,但不熟悉,具体什么样子记不清了。一般来说,高逸公司与其他公司工程款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对本地公司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对外地公司到银行电汇。公安机关出示的2014年9月29日的收据(金额200万元)之所以写收到现金支票10张,而非收到现金,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推算当时应该是本打算给对方现金支票让对方自己去银行取,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对方让高逸公司去银行取款,再支付给对方现金。好像没有交现金给对方的收据。平时财务部人员跟客户不交往,与客户交往的是业务部和工程部的人。说实话,其不认识吕相红。该笔款应该是高逸公司财务人员取现后现金交给客户的,具体由其还是其同事给的记不清了。但是其印象中好像没有过一次给对方200万元的。如是其给的,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给的,其确实记不清了。财务人员通过现金支票取来的款都会交到其处,其清点后存入财务室的保险箱内。保险箱密码只有其知道,钥匙只有一把,由其他财务出纳保管。所以取款时其肯定要在场去保险箱处转一下密码。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该笔工程款的现金支付其没有印象,具体怎么给的记不清了,但当时其肯定在场。之所以要现金支付,是客户提出的,财务不干涉,只要对方出收据就行。有的客户可能因为账户被封,有的客户可能涉及到工程挂靠问题。高逸公司负责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项目的是业务部的协理高挺伟,应该还在高逸公司处工作。
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据以证明,高逸公司人员以现金支票取来的款都会交给徐雯仙,徐雯仙清点后存入财务室保险箱内,保险箱密码只有徐雯仙知道,徐雯仙陈述与常香香、廉丽陈述吻合;徐雯仙不认识吕相红,不可能将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款项交给吕相红。
高逸公司质证意见:笔录真实性认可。公安向徐雯仙出具的收据应是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提供或公安依职权收集到的,由此证明收据真实性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也认可。徐雯仙不认识吕相红的说法事出有因,徐雯仙也说明因为给付现金时一般对方报的是单位名字而非个人名字,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解读与徐雯仙本意不符。笔录也证明徐雯仙已将诉争现金支票相应款项交给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笔录的其他意见均违背笔录内容。
关于《厂商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高逸公司陈述:2015年1月30日上午,在苏州滨河路809号1号楼的3楼高逸公司苏州分公司会议室,时任高逸公司苏州分公司协理、负责公司工程业务、已于2017年6月20日被台湾总公司调回的高挺伟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吕相红就两方工程签订了《厂商结算协议》,协议由高挺伟起草后打印,吕相红看过后盖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公章,无其他在场人。《厂商结算协议》上无吕相红个人签名和私章,也无高挺伟签字,是因为协议是两公司行为,非个人往来,协议签订前两方发票、工程款已全部处理完毕,也许高逸公司并不十分在意吕相红的签名,且高逸公司证据中也有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直接盖章后出具的收据,法律上也未规定盖章须有经办人签名。
关于多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的真伪。高逸公司另提交5SL04-24《工程合约》原件。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认为,合同上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但认可双方确实存在86万工程。高逸公司表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提交的5SL04-10《工程合约》、5SL04-20《工程合约》与高逸公司提交的5SL04-24《工程合约》签章处均盖有吕相红个人印鉴,即使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定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真实,因此关于诉争现金支票的3张收据上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对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逸公司再提交其持有的5SL04-10《工程合约》、5SL04-20《工程合约》,主张3份合约上吕相红个人印鉴一致,并认为3份合约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鉴即使不一致,也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责任。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认可该2份合约上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公章真实,对吕相红印鉴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不申请司法鉴定。高逸公司认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对收据上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及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应负责举证。
关于多处吕相红签字的真伪。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认为,根据吕相红签合同习惯,一般是盖其个人私章,而非签字,故对吕相红在收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高逸公司认为,收据上2处签名与转账支票存根联上的2签名一致,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否认则应由吕相红到庭明确,或由法庭分配举证责任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证明上述4处签名不一致。
关于诉争现金支票收款人是高逸公司而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或吕相红的原因,高逸公司陈述:高逸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国家对于建筑公司领取现金有严格的规范,如开立给非本单位他人劳务费,该收款人需提供相应劳务合同及劳务发票由银行监管审核后才能支取现金,因此高逸公司根据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要求开立的现金支票,一般收款人都是高逸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便于银行审核通过。
关于高逸公司提交的反映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先于现金支票出票日的原因。高逸公司说明:按人民银行的现金支票支取规定,一般公司在1天内取现额度有限,因此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为付工人劳务工资,要求高逸公司配合开具现金支票,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开具现金支票的规定,现金支票可以开一段期限的,所以现金支票的打印日期是由高逸公司自行确定的,时间在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出具收据日期之后不存在任何矛盾。
关于高逸公司财务人员代吕相红提款的原因。高逸公司说明:银行提现经常排1、2个小时队,所以吕相红要求高逸公司财务人员代为提款,后由高逸公司财务主管徐雯仙给了吕相红。
审理中,高逸公司就下列事项申请司法鉴定:1、5SL04-24《工程合约》上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与3张收据上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是否一致;2、2张转账支票存根上所签“吕相红”与2张收据上所签“吕相红”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高逸公司是否实际将诉争13张现金支票款项交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现有证据已证明,该款项由高逸公司人员提取,未交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足以认定高逸公司欠付250***93元工程款的事实,高逸公司所申请的鉴定没有必要。因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高逸公司该申请未予准许。
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高逸公司通知高逸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到庭,并要求高逸公司通知高挺伟到庭核实案情,相关人员均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高逸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高逸公司对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完成三份《工程合约》所涉工程内容的施工不持异议,对应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832万元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高逸公司承担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832万元的义务予以认定。高逸公司确认,其已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工程款包括诉争13张现金支票所涉250***93元,并认为已通过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签收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又通过《厂商结算协议》确认款清事实,且认为即便款未清,也视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放弃余款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诉争13张现金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高逸公司而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支票领款人为高逸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领款的高逸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陈述也不能反映所取款项给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高逸公司财务主管徐雯仙的陈述也同样不能反映高逸公司工作人员所取款项给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数次巨额款项,连高逸公司人员自己都无一例外的没有将款项交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印象,高逸公司主张款项由徐雯仙交给了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吕相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碍难采信。如此巨额款项,高逸公司陈述吕相红因避免排队等候之烦委托高逸公司人员取款,既不合常理,也无高逸公司人员的陈述佐证。三份反映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收取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收据,不仅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真伪存疑,其中两张所签“吕相红”笔迹是否为吕相红本人所写亦不无疑问,现吕相红下落不明,已难核实,且两张收据载明的出具日期先于支票出票日期,即便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真实,即便吕相红签名属实,也不能认定签收诉争13张现金支票的行为已可认定高逸公司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相应工程款,因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已举充分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系由高逸公司人员自行取走,高逸公司所提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审理毫无意义。且三份《工程合约》、三份收据、《厂商结算协议》等多处出现的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可能存在不一致,二份收据、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上所签的“吕相红”是否为吕相红本人所写亦难以认定,故高逸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亦无有助本案审理之价值。《厂商结算协议》不仅所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印章真伪存疑,且无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任何人员签章,与吕相红签订三份《工程合约》的盖个人私章的习惯亦不吻合,况且如高逸公司未付清款项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放弃其余工程款明显有违常理,协议前后就高逸公司究竟是否付清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亦有文字上的矛盾。此外,按三份《工程合约》的签订时间及需要施工的过程,高逸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足够的理由在《厂商结算协议》的达成日2015年1月30日,至少应扣留尚未到期的尾款,其在此时点之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商事主体的经营习惯。通过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现任负责人汪向根的询问笔录,无法认定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承认高逸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只能反映其通过钱先武等人起诉的案件审理发现了工程款支付真相的疑点,并寻求公安机关的调查帮助,事实上正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查清高逸公司工作人员领取诉争现金支票对应款项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多次要求高逸公司通知其相关人员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依现有证据,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所交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据优势,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主张高逸公司未付其13张现金支票对应款项250***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钱先武起诉案件中,高逸公司已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起诉前付钱先武10万元,故高逸公司尚应支付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工程款240***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50元,由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400元,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高逸公司主张其已将13张现金支票项下的款项250***93元支付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提交了厂商结算协议、支票存根、收据以及汪向根的询问笔录为证。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则提交现金支票提现记录、公安机关向高逸公司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反驳高逸公司的主张。
其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取现记录,该13张支票均由高逸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取款人常香香、廉丽均表示取款后的现金去向记不清了,廉丽还陈述印象中没有将款项交给某个个人,都是交给主管。财务主管徐雯仙陈述“这笔款应该是高逸公司财务人员取现后现金交给客户的,具体由还是其同事给的记不清了”、“该笔工程款的现金支付其没有印象,具体怎么给的记不清了,但当时其肯定在场”。从中可见,徐雯仙对于2014年9月29日的200万元收据对应的款项仅是推测应该已给付,实际并无记忆,对给付时间、次数、每次给付的金额等情况均未能确认,也没有出示高逸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印证付款事实。而且徐雯仙还陈述“高逸公司与其他公司工程款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对本地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对外地公司到银行电汇”,可见现金支付并非高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常态。如付款事实存在,徐雯仙作为高逸公司财务主管对总额达200万余元的现金给付完全没有印象,令人难以信服。而且如此巨额款项,高逸公司陈述吕相红为避免排队等候之烦委托高逸公司员工取款,取款时吕相红在高逸公司里等待,不合常理,也没有高逸公司人员的陈述相佐证。此外,此前高逸公司向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付款均是通过汇款、转账方式支付,所谓的现金交付既存在疑点,又与双方以往的付款习惯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高逸公司通知相关财务人员及业务经办人员高挺伟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但相关人员均未到庭。
其二,既然现金支票已由高逸公司支取,则收据、厂商结算协议对于付款事实的证明力均只能建立在支取的现金已实际交付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基础上。在现金交付事实无法证实的情况下,无论收据和厂商结算协议上新世界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和吕相红的签名真实与否,均无法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高逸公司要求对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无助于本案事实查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况且厂商结算协议中既约定还需付款金额为零,又约定高逸公司依原合约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本身存在矛盾。而且按照合同约定高逸公司还应保留5%的质保金至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将工程款全部提前给付未有合理的理由,亦不符合商事主体的经营习惯。
其三,高逸公司主张汪向根报案时向公安部门提交了公司账册,对此没有依据。汪向根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入账500余万元仅是概数,金额也接近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的已收款,由此尚不足以据此推定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确已收到了涉案的13张现金支票项下的款项。
其四,高逸公司认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系票据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在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情况下,无权向出票人高逸公司行使追索权。但现金支票是由高逸公司支取,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并非持票人,也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高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所举的反驳证据,高逸公司所要证明的付款事实已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高逸公司未支付其13张现金支票对应款项250***93元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高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上诉人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