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彦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769号
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规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1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每下一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认真履行了合同,可被告方从2016年11月起,不再交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至今拖欠房租已达三个月之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房租、支付违约金,请法院公正判决。屋内添附的传菜电梯及西侧外墙消防梯,我方不要,请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前自行拆除。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419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0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2012年租的房子,一直到2016年下半年,9月16日房费要到期之前我去找原告问问房费是否能调整,原告说老总在台湾一直没有答复。一直拖到12月份原告给我发函,我又给原告发函。一直拖到现在。现屋内还有电梯一部是我装修的。我还重新做了楼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房屋为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18号房屋,房屋用途为餐饮服务,餐饮经营,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每下一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2012年2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元,贰仟元整”。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出租房屋交接证明》一份,出租房屋已于2017年12月4日交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函、收条、交接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八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不知福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欠缴各项费用达10000元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已于2016年12月7日、16日和27日多次发函催缴房租,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故对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41913元(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元,即39913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房屋月租金的5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30%为限,即11973.9元(39913元X30%)。对于被告所述的装饰装修添附的一至二楼传菜电梯和西侧外墙消防梯,现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利用,被告庭审中也同意于2018年3月10日前拆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租金人民币3991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973.9元;
四、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前拆除一至二楼传菜电梯及西侧外墙消防梯,如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被告***应当恢复原状;
五、驳回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沈阳高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