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8-B号807。
法定代表人:周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我方提供了加急报告、标识标线设置请示,上面有被上诉人主要领导签字,报告上的金额600295元与小合同4万多元不一致,我方在被上诉人网站下载了图片资料能证实在请示和报告上签字的人与网站上的图文资料相符,证明双方约定做过本案工程;工程价款我方同意按照600295元下浮10%主张。
交通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如果涉案路段确实修筑了,应由沈阳公路管理处负责实施并承担付款义务,沈阳公路管理处是能承担责任的一级法人,不应我方承担责任,沈阳公路管理处改名后的名称我不清楚。原审卷宗2018.11.10陈继仁出具的证实材料真实性我方不清楚,陈继仁之前确实是沈阳公路管理处的副处长,任职时间不清楚,后来在服刑;赵晓金、潘连举不清楚是哪的人。上诉人主张的60多块标牌工程没做。
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230元(从工程交付2005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百分之六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凑整数要求13年)。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称2005年其完成了诉争沈北新区沈北大学城101国道线正式标志制作安装和热熔标线施工,之前该路段临时标志和临时常温线施工其与被告签约并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又自认案涉施工其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关于101公路交通标识标线设置工程的请求》中明确载明案涉公路交通标识标线设计方案和工程报价文件上报方系“市公路处”(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先前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但就案涉纠纷原、被告均确认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的说法原告无证据予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载明主体系“市公路处”而并非被告,故即便原告施工属实,根据举质证情况,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纠纷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纠纷亦应按合同相对性处理,原告起诉缺少应有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17元已收取,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且需要证明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现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些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这些文件并不能表述清楚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格等要素,上诉人自己勘察现场后也陈述其施工的碑牌等设施现在大部分已经不存在,因此不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施工了其所主张数量的碑牌等道路设施,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