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1921号
原告:***。
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连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
被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林。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被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资款52665元。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凤凰大厦地下室负一、二层进行地面清理工程(污水、污泥清理),尚欠工资款20000元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投集团辩称,我公司跟交通工程公司有一个地面加工工程合同,地面清理工程是这个合同的一个增项,增项价款为140000元,但未签订增项补充协议。原告确实给我公司干过活。目前凤凰国际商务中心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正在进行结算,我们同意在结算完把钱给交通工程,但不同意给原告,因为我们是与该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我们是国企,拨款有程序,不能拨给个人。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来我公司干活的,我们找原告是干地面加工工程的,是辽投集团的人找原告做的地面清理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也是辽投集团的人签的字,因为只有有资质的人才能干这个活,而原告没有资质,故需要通过我公司走账。辽投集团和原告核定了工程款是140000元。在辽投集团没给钱的情况下,我公司给拿了50000元,本代理人给拿了70000元,一共替辽投集团垫付了12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但这钱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只要辽投集团给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就马上给原告钱。52665元的工资款不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凤凰国际商务中心(又名凤凰大厦、凤凰饭店)为被告辽投集团名下产业,辽投集团将该建筑地下负一、二层停车区域地面加工工程交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完成。2013年9至12月,原告***带人完成凤凰国际商务中心地下负一、二层停车区域地面垃圾清理工程。二被告自认,地面清理工程为地面加工工程增项部分,但未签订书面增项协议。2016年12月,原告***自书《人工费申请单》一份,其上记载,凤凰饭店地下负一、二层停车区域垃圾清理时间:2013.9.24-10.22、2013年11月8日-12月18日合计14万元正壹拾肆万元正。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林在上述内容下书写“此款可以在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走账。8/12”。被告辽投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亦在上述《人工费申请单》上签字。此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0000元。
又查,原告于起诉时另提交一份起诉状,以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凤凰国际大厦地下负一、二层地下车库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进行耐磨地面加工工程、清理排污水井工程施工为由,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完成的承揽工作所对应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问题。虽原告进行地面清理工程的施工地点为被告辽投集团名下产业,辽投集团为承揽工作的最终受益方,但被告辽投集团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均认可,原告完成的地面清理工程为双方此前订立的地面加工工程合同内容的增项部分,即地面清理工程亦为交通工程公司应向辽投集团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即辽投集团为地面清理工程的定作人,交通工程公司为地面清理工程的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现辽投集团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申请单》签字,可视为辽投集团同意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地面清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由此,交通工程公司与原告形成次一级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结合交通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自书的《人工费申请单》所作出的“此款可以在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走账”的允诺,应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地面清理工程的人工费余款20000元。关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的辽投集团未与其结算的问题,因属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影响交通工程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款52665元的问题,因原告该项诉求并非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及理由,故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沈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