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9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桑爱军,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树坦,系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常福山,系清河门区司法局副局长。
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尧,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因诉争工程是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工程,清河门区人民政府是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并且清河门区人民政府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即工程还款计划协议作了还款承诺,清河门区医院为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故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清河门区人民政府、清河门区医院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阜新市清河门区政府称,政府同意配合法院执行工程款,但是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违约金,不同意将清河门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清河门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090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7749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119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河门区人民政府签订工程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载明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协议,但没有载明签署日期。2019年7月5日,被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被执行人如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健康局(原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工程还款计划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090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工程款义务人是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而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协议,且没有签署日期。该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在被执行人处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已向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主张偿还工程款的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支持其该项请求,故在本案中亦不能追加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邱际德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