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5民初251号
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清河门区清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第一被告为招标人的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的建设工程由原告中标,以上工程的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都是第一被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即第一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总造价3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到工程量的80%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经结算审查,该工程总造价为1107749元。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前身系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局。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应该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付原告工程款1107749元,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查书,证明工程是招标工程,原告是中标单位,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书证明该工程被第一被告指定由原告施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程验收及付款结算时间和方式,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弱电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医院也在验收报告书中盖章。财政投资项目计算审查表,证明该工程最终结算额是1107749元。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对原告请求数额无异议,但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甲方)(原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局)与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九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须另加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乙方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期延期责任。甲方已付金额不足乙方所供设备款时,乙方有权收回所供设备,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7年2月17日,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经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110774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107749元及违约金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河门区医院附属设施工程弱电工程合同书、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查书,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是守约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查结论报告原被告均认可后,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双方签订的,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此款应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具体到本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年利率24%的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林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7749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9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