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6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志,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苏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戈,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集团)、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浑南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城建局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2)条约定逾期付款(结合通用条款包括进度付款、竣工付款、质保金返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处均用斜杠表示划掉,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划掉即为不予支付(若为空白才可视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故依据该条工程欠款不支付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三鑫集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17.3.3条的解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的条款。合同17.3.3(2)条是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的约定,此处“划线”仅能证明双方对违约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约定,而不能扩大理解为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该条并不能证明约定了免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如约定为不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处应当注明是“无需支付”而不是“划线”(例如合同17.2.1(1)关于预付款的约定,既约定为“无”而没有“划线”,此处约定的就是无需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三鑫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浑南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19985.00元及基期付款利息501720.00元(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8年4月5日),共计4021687.00元。2、浑南城建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款责任。3、要求浑南城建局、浑南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1日,三鑫集团与管委会建设局签订《浑南新城2013年交通标志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管委会建设局为建设浑南新城2013年交通标志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浑南新城2013年交通标志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新城,工程内容及工程范围:浑南新城全运南路以南段交通标志【指路(含高速)、旅游及重要地点指引标志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10881064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不低于合同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款的70%,经财务审计后支付至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专用条款17.3.3约定:管委会建设局未按专用条款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鑫集团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鑫集团要求管委会建设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出约定。三鑫集团于2013年5月13日开工,于2013年7月12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5日,涉案工程经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定案结算标价为10309985.00元。三鑫集团已收到涉案工程款6790000.00元。管委会建设局确认:尚欠工程款3519985.00元。
另查明,管委会建设局系由管委会设立,系管委会所属部门。2018年3月8日,《关于研究推进大学科技城、沈抚新城遗留市政项目资金拨付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由区建设局按照职能划转整合大学科技城建设处、沈抚新城建设处相关职能,对原大学科技城建设处、沈抚新城建设处及其代功能园区所签订合同的项目全部接管,并按照相关程序履行付款手续;由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能划转整合大学科技城城管处、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沈抚新城分局相关职能,对原大学科技城管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抚新城分局及其代功能园区所签合同的项目全部接管,并按相关程序履行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三鑫集团与管委会建设局签订及确认的《招标结果通知书》、《浑南新城2013年交通标志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浑南新城政府投资新建市政工程预验收单》、《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企业询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审定表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管委会建设局应当支付三鑫集团工程款。但因管委会建设局及设立其的机关浑南管委会均并入浑南城建局,故对三鑫集团主张管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鑫集团主张浑南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5199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是双方未做出不予支付利息的约定,对三鑫集团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定案审结之日起,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尚未定案审结,无法确认最终工程造价,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19985.00元;二、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199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4.00元,其中37000.0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其中1974.00元,由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浑南新城2013年交通标志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部分进行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称依据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用斜线划掉,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因此条款是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且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斜线具体代表什么,在上诉人拖欠剩余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亦存在相应利息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