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23民初4603号
原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汇兑凭证、收款收据、《往来款项确认函》及庭审陈述可知,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价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780元,已支付原告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7,780元(1,117,780元-8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7,7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17,7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履行分支机构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合同项下款项划归原告承接管理,无需另行征得欠款人同意,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9日,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向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为铁岭毛家店(辽吉界)至朝阳三十家子(辽冀界)高速公路项目铁岭至阜新段路基工程施工第11合同段中标人。2006年11月23日,被告(甲方)将铁岭*家店(辽吉界)至朝阳三十家子(辽冀界)高速公路项目铁岭至阜新段路基工程施工第11合同段(K93+795-K104+000)渗沟(含土工布、透水管)工程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授予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乙方)承担。双方约定:一、建设工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5月10日;二、工程造价1,117,780元;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月份工程价款结算以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按甲方要求整理的计量报表、质检资料等为依据,每月19日报甲方项目经理部,经甲方汇总后进行统一上报,甲方在业主进行支付后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四、工程竣工时,乙方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业主有关工程验收的规定准备技术档案、竣工资料,并在进行初验的基础上,配合甲方向业主正式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总监代表签证的竣工报告。2018年6月20日,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注销。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发往被告《往来款项确认函》一份,载明:被告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317,780元,被告对该数据无异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为原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00,000元。
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7,780元及利息(以317,7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4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海滨